滨州市沾化区建筑公司

滨州市沾化区建筑公司(变更前名称为山东省沾化县建筑公司)与滨州市沾化区农业机械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603民初2478号
原告:滨州市沾化区建筑公司(变更前名称为山东省沾化县建筑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
法定代表人:樊滨,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玲,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州市沾化区农业机械管理局(变更前名称为沾化县农业机械管理局),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
法定代表人:鲁宝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军,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宁,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滨州市沾化区建筑公司与被告滨州市沾化区农业机械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州市沾化区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玲,被告滨州市沾化区农业机械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军、王宁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滨州市沾化区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楼座转让费、工程款共计552992.9元;2、判令被告自本案诉讼之日至欠款偿付完毕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开始,原告在将位于滨州市沾化区银河五路建筑小区16号楼的楼座转让与被告后,并为被告承建该楼的部分工程,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2015年4月17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952992.9元未付。此后陆续付款,截止本案诉讼之日尚欠原告552992.9元久拖不予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滨州市沾化区农业机械管理局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一、原告所称的楼座转让款,我方已付清,且所涉合同是沾化建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我局签订的,如果原告主张此款,结合此前我方支付所涉楼座转让款是原告接收的事实,那么原告就是自愿承担或者替代沾化建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使与我方2012年1月8日所签订的《楼座转让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其二、上述协议中在第二条约定“剩余10%在小区配套设施齐全时一次性付清”,并且该协议由附件一确定了原告方应承担的相关义务,综合以上两个方面,原告方对于农机局职工集资所建的10号楼承担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和小区全部配套的义务;其三、根据涉案楼房的审计报告,结合王观泽(原告的项目部或是挂靠资质,财务与我方单独结算)收取工程款的情况,我方直接付给原告方670万元,应付6952992.9元,实欠252992.9元;其四、原告方的身份既是涉案10号楼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方,也是涉案小区的开发商,还是涉案小区的物业管理方,但对涉案10号楼住户存在很多履行义务的瑕疵,虽然涉案楼房与我局无关,但涉案的住户大多是我局职工,我们也希望原告明确自己的开发商身份,做好配套设施管理用电、用水、用暖各方面的正常安排,否则形成的一切社会问题与我局无关;其五、涉案10号楼是我局职工集体团购,我局与原告方协商为了方便办理各项手续,给原告提供方便,才以我局的名义签订了相关合同。鉴于原告方也不具备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条件,实际上相关的合同和协议从合同法角度考虑都是无效合同。我局也同意与原告方调解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8日,山东沾化建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本案被告(乙方)签订《楼座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如下:1、甲方同意将其所拥有的建筑小区10号楼共一幢楼座转让给乙方。转让价630元∕㎡包含的内容见合同附件一(置换土地款、回填土地平整费、设计费、配套费、水、电、临建费、小区智能化、小区配套),楼座暂定总建筑面积8895.68㎡,转让总价暂定为5604278元;2、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将暂定转让总价款90%计5040000元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剩余10%在小区配套设施齐全时一次性付清;3、乙方在付清90%的暂定转让价款后,方可进行该楼座住宅楼的施工建设,但必须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二十个月内完成全部受让楼座的施工建设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交付业主使用。乙方负责该楼座的施工建设,自行协调有线网络、电话宽带网络、天然气等有关部门进行预埋预设,并负责将水、电、暖等管线接至该楼座最后管网内接通并付业主使用。同时,双方对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一并作了约定。
山东沾化建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6日,法定代表人为樊滨,是本案原告独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后山东沾化建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滨州市沾化区农业机械管理局未付余款378423.1元的请求权转让给了本案原告。
2015年4月1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款项合计952992.9元。建筑小区10﹟楼(农机局工程款明细)详细列明了项目名称、造价、尚欠款项,并有其工作人员的签字及加盖有双方公章。之后,被告于2015年8月7日向原告付款200000元,于2015年11月5日向原告付款50000元,于2016年2月3日向原告付款50000元,于2016年12月12日向原告付款50000元,于2018年2月13日向原告付款50000元。剩余款项552992.9元,至今未支付。涉案转让楼座建筑小区10号楼在小区建成后重新排序变更为16号楼。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山东沾化建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被告滨州市沾化区农业机械管理局未付余款378423.1元的请求权转让给了本案原告,并且被告也陆续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可以看出被告对该债权转让是知晓的,受让债权对债务人发生效力。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建设小区10﹟楼(农机局工程款明细)”,载明的日期为2015年4月17日,该明细表上有双方工作人员的签字及公章,内容清晰、书写结构通俗易懂,作为负责处理相关事宜的工作人员是完全能予以理解的,被告认为明细表存在重大误解、计算笔误或漏列付款的问题,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被告认为增加新设施的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应以双方基础性的协议约定进行核算,但“建设小区10﹟楼(农机局工程款明细)”系双方自愿达成的新的意思表示,该明细表应作为双方对楼座转让履行情况的结算,原告依据该明细表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同时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552992.9元及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滨州市沾化区农业机械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滨州市沾化区建筑公司款项552992.9元及利息(以552992.9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29元(减半收取4664.5元)、保全费3420元,由被告滨州市沾化区农业机械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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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穆新利
二〇一九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赵亦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