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滨州市沾化区建筑公司(更名前为山东省沾化县建筑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富城路**/div>
法定代表人:樊滨,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玲,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新,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滨州市沾化区农业机械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滨州市沾化区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18)鲁1603民初2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滨州市沾化区农业机械管理局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18)鲁1603民初247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诉讼程序存在错误。一审中上诉人请求一审法院追加沾化建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第三人,一审法院没有释明,也没有追加。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引起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的依据,所举证的建筑小区10#楼(农机局工程款明细)中所列的第10条“高层专用给水、暖气、消防管线(消防水池、水箱、泵房、泵)”属于给水项目,包含在楼价转让款内,被上诉人重复计算了该部分的工程款。因为上诉人与沾化建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楼座转让协议》中第二条中明确约定“剩余10%在小区配套设施齐全时一次性付清”此“配套设施齐全”应包括所有配套设施;另上述协议附件1中“第5条、水、电(按规划设计图纸位置到位。上水至楼下水表池,水表池及水表池以内由乙方负责;强电至T接箱,T接箱及T接箱以内由乙方负责。第8条、小区配套(含管网〈上水、下水、强电〉、绿化、硬化〈根据该楼座设计散水、车库坡道以外〉、门卫。该楼座竣工验收备案后九个月内完成楼座周边硬化及管网建设);由此可以清楚看出建筑小区10#楼(农机局工程款明细)中所列的第10条中所涉工程款应包含在楼价转让款内。虽然建筑小区10#楼(农机局工程款明细)中有上诉人工作人员的签字及公章,但该条款属于重大误解,是无效的,另外被上诉人方在庭审中也承认在该明细盖章后,上诉人方立即口头告知被上诉人及建隆公司对此第10条不予认可。三、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涉案合同《楼座转让协议》是上诉人与沾化建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不是适格的原告。四、被上诉人与沾化建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通知我方并未收到,沾化建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通知我方,庭审中被上诉人也已认可,只是强调沾化建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其独资企业,无需通知。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被上诉人与沾化建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并未通知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与沾化建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我方承认尚欠沾化建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252992.90元,但与被上诉人与沾化建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无关。
被上诉人滨州市沾化区建筑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错误,也没有必要追加第三人。涉案的债权早已转给被上诉人,且多年来上诉人一直向被上诉人履行涉案款项,这一事实通过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可以证明。款项是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的,收据也是被上诉人开具的,上诉人对此是明知的,故一审法院不存在任何程序瑕疵。第一,本案的事实是2012年的1月8日,建隆房地产与乙方签订楼座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建隆房地产,后又将滨州市沾化区农业管理局未付款项378423.10元的请求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并且上诉人也陆续向被上诉人履行了付款义务。由此可以看出上诉人对该债权的转让是知晓的,受让债权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上诉人所述没有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否认债权转让的效力没有事实依据。建设小区10号楼农机局工程款明细是双方自愿达成的新的意思表示,该明细应作为对楼座转让履行情况的结算。上诉人所称的第十条属于重大误解,应属于无效,且没有法律依据,重大误解属于可撤销的范畴,即使无效也应该在法定的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故是否属于重大误解,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本案不存在重大误解,即使存在重大误解,上诉人也没有撤销权。第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上诉人认为增加新设施的费用不应当由其承担,应以双方基础性的协议为主。被上诉人提供的建设小区10号楼的农机局工程款明细表载明的日期为2015年4月17日,该明细表由双方工作人员的签字以及公章,内容清晰,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全部权利或者部分权利转让给第三人,依法成立合同受法律保护。数年来被上诉人履行了上述的义务,对于账单中上诉人签字认可的部分,也证实了该项事实。因此双方当事人均应该按照2015年4月17日的工程款明细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认为明细表存在重大的误解,计算笔误或者漏列付款的问题,双方明确对账上诉人存在误解,不符合事实。2015年4月17日双方对账明细明确了各项的费用均予以确认,此后上诉人也是按照对账明细中履行的,不存在误解的事实,且对账后上诉人付款五次,从未提及误解一事,何来误解一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滨州市沾化区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楼座转让费、工程款共计552992.90元;2.判令被告自本案诉讼之日至欠款偿付完毕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8日,山东沾化建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本案被告(乙方)签订《楼座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如下:1.甲方同意将其所拥有的建筑小区10号楼共一幢楼座转让给乙方。转让价630元∕㎡包含的内容见合同附件一(置换土地款、回填土地平整费、设计费、配套费、水、电、临建费、小区智能化、小区配套),楼座暂定总建筑面积8895.68㎡,转让总价暂定为5604278元;2.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将暂定转让总价款90%计5040000元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剩余10%在小区配套设施齐全时一次性付清;3.乙方在付清90%的暂定转让价款后,方可进行该楼座住宅楼的施工建设,但必须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二十个月内完成全部受让楼座的施工建设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交付业主使用。乙方负责该楼座的施工建设,自行协调有线网络、电话宽带网络、天然气等有关部门进行预埋预设,并负责将水、电、暖等管线接至该楼座最后管网内接通并付业主使用。同时,双方对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一并作了约定。山东沾化建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6日,法定代表人为樊滨,是本案原告独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后山东沾化建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滨州市沾化区农业机械管理局未付余款378423.10元的请求权转让给了本案原告。2015年4月1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款项合计952992.90元。建筑小区10﹟楼(农机局工程款明细)详细列明了项目名称、造价、尚欠款项,并有其工作人员的签字及加盖有双方公章。之后,被告于2015年8月7日向原告付款200000元,于2015年11月5日向原告付款50000元,于2016年2月3日向原告付款50000元,于2016年12月12日向原告付款50000元,于2018年2月13日向原告付款50000元。剩余款项552992.90元,至今未支付。涉案转让楼座建筑小区10号楼在小区建成后重新排序变更为16号楼。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山东沾化建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被告滨州市沾化区农业机械管理局未付余款378423.10元的请求权转让给了本案原告,并且被告也陆续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可以看出被告对该债权转让是知晓的,受让债权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建设小区10﹟楼(农机局工程款明细)”,载明的日期为2015年4月17日,该明细表上有双方工作人员的签字及公章,内容清晰、书写结构通俗易懂,作为负责处理相关事宜的工作人员是完全能予以理解的,被告认为明细表存在重大误解、计算笔误或漏列付款的问题,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被告认为增加新设施的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应以双方基础性的协议约定进行核算,但“建设小区10﹟楼(农机局工程款明细)”系双方自愿达成的新的意思表示,该明细表应作为双方对楼座转让履行情况的结算,原告依据该明细表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同时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552992.9元及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滨州市沾化区农业机械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滨州市沾化区建筑公司款项552992.9元及利息(以552992.9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9元(减半收取4664.5元)、保全费3420元,由被告滨州市沾化区农业机械管理局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滨州市沾化区农业机械管理局与被上诉人滨州市沾化区建筑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滨州市沾化区农业机械管理局上诉主张在一审中请求法院追加山东沾化建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第三人,一审法院没有释明,没有追加的问题。在一审开庭笔录中记载“……如果原告坚持,本代理人建议追加建隆公司和涉案楼房的购买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对此,上诉人滨州市沾化区农业机械管理局在一审诉讼中并没有明确其请求,也未向一审法院递交书面追加申请书,对上诉人滨州市沾化区农业机械管理局模棱两可且如此明确的问题,一审法院无需作出释明,且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滨州市沾化区农业机械管理局上诉主张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建设小区10﹟楼(农机局工程款明细)”属于重大误解问题。该农机局工程款明细表上有上诉人滨州市沾化区农业机械管理局工作人员及被上诉人滨州市沾化区建筑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及公章,内容清晰、书写结构通俗易懂,作为负责处理相关事宜的工作人员是完全能予以理解的,上诉人滨州市沾化区农业机械管理局主张该明细表存在重大误解、计算笔误或漏列付款的问题,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滨州市沾化区农业机械管理局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滨州市沾化区建筑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问题,从上诉人滨州市沾化区农业机械管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历年来数次支付款收据显示,交款单位是上诉人滨州市沾化区农业机械管理局,收款单位是被上诉人滨州市沾化区建筑公司,且诉讼双方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自愿达成“建设小区10﹟楼(农机局工程款明细)”系双方新的意思表示,也是双方对楼座转让履行情况的结算,被上诉人滨州市沾化区建筑公司依据该明细表主张权利主体适格。上诉人滨州市沾化区农业机械管理局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滨州市沾化区建筑公司与山东沾化建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对其不发生效力。同样,历年来上诉人滨州市沾化区农业机械管理局数次向被上诉人滨州市沾化区建筑公司支付涉案楼座转让价款,且一直未提异议。由此,上诉人滨州市沾化区农业机械管理局对被上诉人滨州市沾化区建筑公司与山东沾化建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是明知的,受让债权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滨州市沾化区农业机械管理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29元,由上诉人滨州市沾化区农业机械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金魁
审判员 孙兴春
审判员 刘连义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盛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