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03民初1468号
原告:滨州市沾化区建筑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富城路2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41671102011。
法定代表人:樊滨,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丛,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建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经济开发区海河路与阳河路交叉路口往北50米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5871880565。
法定代表人:魏玉山,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学艺,公司职工。
原告滨州市沾化区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被告东营市建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公司托诉讼代理人高树丛,被告建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学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干混砂浆采购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91584.1元及相应利息。3.判令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36278.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建友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由于公司内部经营问题,现与其他单位合作,所以现在没有办法向原告支付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原告建筑公司与被告建友公司签订《干混砂浆采购合同》,约定由建友公司使用专用砂浆运输车运送砂浆灌送至原告建筑公司工程所在地指定地点;价款结算及支付:本合同干混砂浆单价为供货到工地落地价,包含3%增值税专用发票,每栋楼包括2组送检费用,付款方式为预付款,款到发货。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预付货款共计1694279.5元。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价值1602695.4元的砂浆,被告给原告出具共计156641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多支付货款91584.1元,被告尚有36278.4元的增值税发票未出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干混砂浆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相关义务。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之间的采购合同,被告无意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采购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预付被告货款共计1694279.5元,但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价值1602695.4元的砂浆,故原告多支付的货款91584.1元应予以返还。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中未约定多支付预付货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1602695.4元,被告应向原告出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现被告仅给原告出具共计156641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有36278.4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出具,开具发票系卖方即被告的法定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开具36278.4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滨州市沾化区建筑公司与被告东营市建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干混砂浆采购合同》;
二、被告东营市建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滨州市沾化区建筑公司货款91584.1元;
三、被告东营市建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滨州市沾化区建筑公司提供价值36278.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驳回原告滨州市沾化区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5元,由被告东营市建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洪海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树梅
书 记 员 王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