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梁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081民初1787号
原告:***,男,196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石首市。
被告:**,男,196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石首市。
被告:湖北梁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石首市东升镇平安街114号。
法定代表人:沈新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砚清,北京盈科(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湖北梁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梁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砚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资及工程款、借贷款共计8114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承包天鹅洲开发区柴码头村党员群众服务中心的建设工程,并挂靠被告梁隆公司,二被告聘请原告为其现场管理工作人员,并负责该工程的水电安装。在工程启动时因被告**在运作过程中,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两点月息,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付清上述款项。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原、被告于2019年9月11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122418元,其中50000元以2点计息。被告梁隆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付工程款及工资款20000元、2021年6月25日付工程款及工资款25000元,共计45000元,后二被告不再理睬原告,并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被告不诚信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损失。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被告**答辩称,1、答辩人不存在欠原告工资及工程款、借款共计81148元。答辩人通过微信已转账给被答辩人61000元,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8年3月26日1000元、2018年5月10日5000元、2018年6月5日10000元、2018年7月12日10000元、2018年7月16日10000元、2018年12月20日5000元、2019年2月1日10000元、2019年7月13日10000元,共计61000元;答辩人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及梁隆公司代答辩人付被答辩人67000元,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20年1月23日22000元,梁隆公司代付时间及金额为:2021年3月1日20000元、2021年6月25日25000元,共计67000元。答辩人共计转账给被答辩人128000元。2、被答辩人不存在被梁隆公司聘请,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工地上做事,完全是答辩人雇佣原告的一种私人关系,梁隆公司转款给被答辩人也是受答辩人委托代为付款,梁隆公司与被答辩人从来没有签订明确责任与义务的任何聘用合同;3、关于利息及其他,被答辩人借款50000元给答辩人,条件是答辩人雇请被答辩人为现场管理人员(每月5500元工资)及承包水电安装,借款利息的问题双方均没有约定,后由于工程回款需要等段时间,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在2019年9月11日办欠条手续时写上了以2点计息,关于计息,答辩人的意思是年利息2点,以表示心意,毕竟答辩人关照了被答辩人,在工地上进行管理及承包水电业务,不是被答辩人所述的月利息2点,由于建设单位拖欠答辩人工程款时间有点长,所以答辩人也延迟了被答辩人工程部分款项的给付,不存在故意拖延及拒付情况,更不存在给原告造成了什么损失。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梁隆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错误,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被答辩人诉称“二被告聘请原告为现场管理人员,并负责工程的水电安装”与事实不符,答辩人所诉称的工程实际系被告**个人承包并负责组织施工的,答辩人从未聘请过被答辩人,而系被告**个人聘请的,水电安装也是从**个人手中承包的,完全与答辩人无关。被告**也明确表示诉请所欠工资及工程款等均与答辩人无关,因为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错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2、本案案由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答辩人诉请工资及工程款81148元不仅金额有误,而且将个人借贷加在一起混为一谈,依据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2019年9月11日,被告**曾给其出具的欠条金额(含工资、工程款及50000元个人借款)为122148元,但2020年12月3日,被告**给被答辩人出具的欠被答辩人工资及水电安装款(包含个人借款在内)情况说明中明确只欠110000元,上面也有被答辩人的亲笔签名确认。后按照被告**的要求,答辩人分别于2021年2月10日、6月25日代为给被答辩人共计支付45000元工程款及工资。被答辩人诉请50000元借款系被告**与其个人之间行为,完全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从未委托或授权任何人包括**在内向被答辩人借过款,即便该借款真实存在,也是**与被答辩人之间的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对此借款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错误,其诉请也与答辩人无关。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以梁隆公司的名义承建石首市天鹅洲经济开发区柴码头村党员群众服务中心,该项目于2017年12月28日开工,于2018年6月30日竣工并投入使用至今。期间,**雇佣***从事现场的工程管理,并将该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另向其借款50000元。
2019年9月11日,**向***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工钱及工程款共计人民币壹拾贰万贰仟壹佰肆拾捌元整(122148元),其中伍万元以2点计息。此款在三个月内付清(柴码头如在三个月内结账先行支付)”。
2020年1月23日,**通过其石首农商行,尾号为5831的账户向***尾号为7919的账户转账22000元。
2020年12月3日,**出具《承诺书》,载明“柴码头村党员群众服务中心工程建设款还有二三十万未付款,本人欠***工资及水电安装费110000元左右,如果柴码头村委工程款一次性支付200000元,则本人同意支付给***110000元左右,如果低于200000元,则同意支付***欠款一半。柴码头与本人清帐则本人与***清帐”,该说明有**签名捺印,同时***在该《承诺书》上“债权同意人”栏签名,梁隆公司相关负责人向丕军也签字“同意此方案向丕军”。
2021年2月10日、6月25日梁隆公司向***转账共计45000元,***均出具收条。后二被告均再未付款给***,遂导致本案讼争。
另查明,2020年8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欠条》所载的内容来看,案涉债务由劳务费、借款、水电安装费构成,**与原告就上述款项结算后,确认**尚欠原告工资及工程款、借款122148元,并由**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应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应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
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与**在《欠条》中约定“其中50000元以2点计息”,原告认为该利率为月利率2点,**认为是年利率2点。对此,本院认为,**向原告借款用于营利性生产经营,结合民间借贷的特点及交易习惯,和民间将月利率2%俗称“以2点计息”或者“2分的息”来看,应理解为月利率2%,更符合当事人意思表示。根据法律对利率上限的规定,该50000元借款应分段计息:从2019年9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付清止。
关于被告下欠的金额是多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的规定,**已支付的67000元应优先偿还应付利息的借款50000元。按照上述利率的计算,**仍下欠原告债务为67538.11元。关于被告**辩称其在2018年及2019年分别还款61000元,应抵扣欠款的辩称意见,因上述付款时间均在**出具《欠条》之前,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梁隆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梁隆公司存在劳务或雇佣、承包或承揽合同、借款合同关系。同时,从《欠条》、《承诺书》的内容来看,**也是以个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的,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案涉债务的给付责任应由**承担。梁隆公司的相关人员虽在《承诺书》上签有“同意此方案”字样,但该签字应视为梁隆公司同意《承诺书》上的付款方式,不能以此认定梁隆公司应承担给付款项的责任。故对原告的相关诉求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67538.1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4.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768元,原告***负担1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骆启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揭 阳
时间
借款本金
工资及工程款
2019年9月11日
50000元
72148元
2019年9月11日至2020年1月23日借款利息4438.36元
2020年1月23日
还款2200元
50000+4438.36-22000=32438.36元
72148元
2020年1月24日至2021年2月10日借款利息6852.94元
2021年2月10日
还款20000元
32438.36+6852.94-20000=19291.3元
72148元
2021年2月11日至2021年6月25日借款利息1098.81元
2021年6月25日
还款25000元
19291.3+1098.81-25000=-4609.89元
全部清偿
72148-4609.89
=67538.1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