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成市正阳五交化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市南山路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82民初5722号
原告:***,男,汉族,1947年7月12日生。
被告:**市南山路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南山中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MA3EPKMC4Y。
法定代表人:郭瑞虹。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丽,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东,员工。
第三人:**市正阳五交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成山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7797337092。
法定代表人:梁翠霞,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市南山路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家酒店)、第三人**市正阳五交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阳五交化公司)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如家酒店法定代表人郭瑞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丽、王兆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正阳五交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向原告***结算2018年12月一2019年11月的电费;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应交电费1015.2元;3.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补偿因拖延电费结算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系正阳五交化公司(以下简称原公司)的员工,一直负责承租单位用水用电的抄表工作。2018年6月原公司倒闭后,公司就将水电的相关事宜移交给租户之一青岛银行。但事后,青岛银行反悔,水电事宜移交未果。此时商场已经人走楼空,处于无人管理状态。2018年7月底,因无人缴费,电业通知停电。原告手中持有原公司配电室的钥匙和各租户的所有水电资料。在原告提出停止供电申请时,电业公司答复一旦停电,若再恢复供电需要重新提交申请,获批后还要对变压器重新检修。因原公司的变压器使用很久,报废的概率很大,若换新,可能会遥遥无期,这样的后果是不堪设想的。原告感到责任重大,就去电业说明原委并请求暂缓停电。为了避免租户受到损失,原告自己垫付了电费,保证了租户的正常营业。此后,原告就一直代管用电事宜,等待新法人的到来。对电的管理,除了抄表、发通知、收费、交费外,原告还要对变压器定期维护保养,用户出现掉闸或者短路无法用电时,要不分黑白的及时赶到现场处理,有终止用电的租户要及时去消除隐患等等。原告的工作得到了所有租户的认可。原告自2018年7月26日代管电的管理工作以后的前四个月,原告都是用个人收据对租户进行结算收费。此后原告向被告处收费,被告先是以没有时间为由推迟交费,后又以原告出具的收据没有加盖公章,再后来就要求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才能结算。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只能诉至法院。对诉请的第一项,2018年8月至11月的电费是由原告交纳,交完后,被告已经将该四个月的电费给原告了。自2018年12月起,被告替原告去电业交电费,双方口头约定多退少补。被告先用公司的钱垫付电费,原告抄完表回家算好电费后,再与被告对账,多退少补。因被告向电业公司计算电费依据的是电业公司自己抄的表数乘以电业公司的电价。原公司向被告收取的电费是依据合同和楼内变压器显示的度数。而合同约定的电价与电业公司执行的电价是不一样的。原公司收取的电价要包括变压器的损耗及人工费用。所以被告向电业公司交完电费后,要依据合同约定的价格和原告结算。自2018年12月至2019年11月,被告要返还给原告52702.03元的电费。对第二项诉请,原告于2019年11月20日抄的电表,被告于22日该改电,期间被告使用了1128度电,折合成电费1015.2元,被告应当支付。对第三项诉请,被告故意拖延不支付电费,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5.2%即当年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综上,电是商品需要购买,电业公司将电卖给甲方,甲方又卖给被告,所以,被告使用的电是甲方供给的,电费应当交给甲方。被告与电业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告没有向电业交费的义务。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规定,被告拿不出取得利益的法律根据,则应当将取得的利益返还原告并依法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如家酒店辩称,2018年6月以后正阳五交化公司就被转让,该公司已经不存在。被告以为正阳五交化公司会与被告办理交接,但一直没有人去交接。原告不是正阳五交化公司的员工,其没有资格收被告的电费。2018年7月起,被告一直交纳整栋楼的电费至2019年11月被告的变压器正常使用。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电费差价。
第三人正阳五交化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正阳五交化公司员工,担任经理职务,负责管理商场,抄电表的工作,并于2018年6月离职。
2014年1月1日,正阳五交化公司(出租房合同甲方)与案外人鞠建军、郭瑞虹(二人同为承租方合同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市××道××号××房××楼××楼××。租赁期限至2029年7月1日。租赁期间,因使用该房屋发生的水、电等与酒店经营相关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其中电费按照每度人民币0.9元收取。乙方直接支付给甲方。甲方保证乙方在租赁期间水电等相关能源每天24小时连续不断地正常使用,如甲方因间接原因导致乙方无法正常使用水电气等,乙方有权暂停支付租金或直接从租金中扣除相关损失。
2018年6月,因正阳五交化公司经营不善,如家酒店所租赁的整栋楼处于无人管理状态。7月,山东省电力公司**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向正阳五交化公司发出欠费停电通知书,告知该公司截至2018年7月20日,尚有25993.57元电费未缴纳,已逾期,应于7月28日前缴纳电费,并按规定缴纳滞纳金,否则用电公司将在上述期限过后依法采取停电措施。为了不影响用电,如家酒店交纳了2018年7月份的电费,并自2018年8月至2019年11月向供电公司交纳了正阳五交化公司应交纳的所有电费。期间,如家酒店向原告支付了2018年8月至11月期间的电费,即如家公司与正阳五交化公司约定的电费与供电公司收取的电费差价。2019年11月下旬,如家酒店自己安装了变压器,此后自己向电业公司交纳电费。原告称,2018年6月,正阳五交化公司无人管理,整栋大楼的电费无人交纳,供电公司找到原告,告知如果不交电费就停电,原告称为了避免租户遭受损失,就接手了管理电费的业务。并称,这期间他所负责的事项包括抄电表、算出每个租户应当向正阳五交化公司交纳的电费数、向每个租户收取电费、维修并保养变压器等。
经查,2018年,正阳五交化公司因欠贷款,被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支行(简称青岛银行)诉至本院。案件经一审、二审,法院于2019年11月23日判决正阳五交化公司偿还青岛银行借款本金1180万元及利息、罚息等,并对登记在正阳五交化公司名下的位于**市××道××号××号楼在1795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等。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2021年6月,正阳五交化公司位于**市××道××号房屋被拍卖。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取得的利益,即正阳五交化公司与被告约定的电价与电业公司之间电价的差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不当得利的本质在于“任何人不得基于他人之损失而获得利益”。其构成要件有三个:一是一方获得利益;二是一方获益无法律根据;三是致使对方遭受了损失,即获利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自2018年7月起,被告因正阳五交化公司无人管理,自行向供电公司交纳了电费。因正阳五交化公司与被告之间约定的电费基本要高于供电公司制定的电价,故被告自行交纳电费的行为似乎是一种消极获利行为。但该种“获利”是因正阳五交化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所致,是被告一种符合常理的自力救济行为,具有法律根据。但即使存在该种消极获利,也并不存在给原告造成损失的结果。故被告向供电公司交纳电费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的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与正阳五交化公司约定的电费向其本人交付与供电公司差价款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原告虽曾为正阳五交化公司的员工,但被告支付电费的合同相对方为正阳五交化公司,原告已于2018年6月离职,其要求被告支付电费亦无事实根据,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自称作为正阳五交化的老员工,出于让租户免受损失的考虑,接手了管理电费一事。但其代管电费的行为既未与被告达成合意,也未得到正阳五交化公司的授意,其代管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应为无因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告自2018年7月左右接管了电费的相关事务,被告曾给过原告4个月的电费,现原告无证据证实存在支出其他必要费用的情况下,其要求被告支付的差价款本质是一种报酬请求权,该种请求亦无事实与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文丽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梁子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