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0民申180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4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市南山路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南山中路5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第三人:**市正阳五交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成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市南山路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市正阳五交化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市人民法院(2021)鲁1082民初5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被申请人占有的不当得利是公司经营电的盈利,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此款理应归公司没有争议性。原审把公司的款判归被申请人不当。原审认定电费是被申请人交纳的,没有交费的证据证明。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被申请人出具的交电费证据,是申请人公司的电费发票。三、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各租户的用电数据由申请人一人掌控,被申请人没有用电数据就无法收费,不收费就无法交费。原审认定被申请人“自行交费”未经质证,判决与事实不符。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为公司管理水电是申请人的本职工作,只是因为公司的产权变更,原审将申请人的本职工作认定为无因管理,违背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适用法律不当。五、原判决遗漏诉讼请求,申请人诉请返还电费1015.20元,原审判决未有回应。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再审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并无合同关系,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应向其支付原审第三人与被申请人约定的电价与电业公司收取被申请人电价之间的差价,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同时,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因此,民法总则规定的无因管理为一般无因管理,即管理人只享有向他人请求偿还管理费用的请求权,而无报酬请求权。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给付电费差价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返还应交电费1015.2元,原审中其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未予支持亦无不妥。原审驳回了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未遗漏申请人的诉请。综上,原审法院裁判并无不当,***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