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奥特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奥特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心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92民初6168号
原告:广州奥特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大道52号201,202,203,204。
法定代表人:岑宇晖,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雄,四川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心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天府大道南段2618号河畔新世界32栋2层2号。
法定代表人:杨珩,职务不详。
原告广州奥特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特公司)与被告成都心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心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心怡公司向其支付赶工奖20,020.6元及资金利息(以20,020.6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9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心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心怡公司与广州复旦奥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河畔新世界(成都)大一期四标段与商业之间围墙门禁环境监控系统和大二期工地围墙视频监控系统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工程合同》),后广州复旦奥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奥特公司,并于2021年5月14日,与心怡公司签订《河畔新世界(成都)大一期四标段与商业之间围墙门禁环境监控系统和大二期工地围墙视频监控系统工程的赶工奖支付协议(一)》(以下简称《赶工奖支付协议》)。2021年7月29日,奥特公司申请赶工奖未果,诉至法院。
心怡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4日,心怡公司作为业主方与承包单位广州复旦奥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心怡公司委托广州复旦奥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责河畔新世界(成都)大一期四标段与商业之间围墙门禁、环境监控系统和大二期工地围墙视频监控系统工程,深化设计应符合业主要求通过相关部门审核批准;施工完成后应通过相关部门组织的竣工合格验收,须取得实际竣工验收报告。双方还对工程范围、合同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21年5月14日,心怡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奥特公司签订《赶工奖支付协议》,第一条约定鉴于乙方承接的“河畔新世界(成都)大一期四标段与商业之间围墙门禁、环境监控系统和大二期工地围墙视频监控系统工程”部分施工进度达到甲方设定的目标进度,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赶工奖,具体赶工奖金额为:20,020.6元。上述赶工奖的金额中已经包含乙方因赶工奖而应承担的全部税款(包括但不限于增值税、印花税、所得税等其他各项税款及附加税金或费用)。第二条约定赶工奖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第三条约定甲方支付以上赶工奖款项前,乙方须提供相应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不支付该款项。
2021年7月29日,心怡公司对奥特公司申请的赶工奖进行审批,并盖章确认。
另查明,2015年2月15日,广州复旦奥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准予变更为奥特公司。
上述事实有《工程合同》《赶工奖支付协议》《工程进度款申请表》《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因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心怡公司是否应向奥特公司支付赶工奖及利息。对此,本院做如下评述: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合同》《赶工奖支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奥特公司已完成工程施工进度,并向心怡公司申请工程进度赶工奖。在此情况下,应由心怡公司举证证明奥特公司的施工进度未达到其设定的目标进度。心怡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虽《赶工奖支付协议》约定在支付款项前奥特公司应提供专用发票,但从合同内容及履行来看,提供发票的约定系协议的附随义务,如以未提供发票等附随义务作为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抗辩理由,显然与双方约定、签订履行合同主要目的不符,也与公平原则不符。故奥特公司主张心怡公司支付赶工奖20,020.6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就利息而言,因案涉《赶工奖支付协议》并未约定赶工奖的具体支付时间及逾期责任。但心怡公司在奥特公司提交支付申请后未履行支付义务,奥特公司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具有客观性。故本院酌定心怡公司以20,020.6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1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奥特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心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奥特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赶工奖20,020.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0,020.6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奥特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2元,由被告成都心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夏旭东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陈代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