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奥特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奥特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民终1006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奥特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大道**号201-204。
法定代表人:岑宇晖。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祖恒,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向前,男,196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顺贵,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奥特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奥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向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6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奥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向前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向前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纠纷实质上是案外人黄洪滔(即广州奥特公司的前任法定代表人)勾结*向前、*向前的诉讼代理人等人通过伪造公章来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侵害广州奥特公司的公司财产。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案件事实,导致判决结果对广州奥特公司极不公平。一、黄洪滔勾结*向前、吴勇勇、邓顺贵等人通过伪造公章来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侵害了广州奥特公司的合法权益。黄洪滔等人通过伪造广州奥特公司的公章对外借款和担保,至今为此已经造成广州奥特公司上千万元的损失。案外人黄洪滔系广州奥特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其伪造广州奥特公司的公章对外借款及担保引发五件民事案件,导致广州奥特公司损失已达上千万元,此外黄洪滔与案外人串通进行虚假诉讼,严重侵害了广州奥特公司的合法权益。二、即使《收据》(2003年5月17日)属实,也不能证明广州奥特公司已经收到*向前的借款98万元。*向前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向广州奥特公司实际交付了借款98万元。理由如下三点:(一)广州奥特公司现有账目中并没有关于涉案借款交付的任何凭证。广州奥特公司的现任股东是广州奥特公司的第三届股东(自2015年3月至今),不可能清楚借款,且其在向第二届股东黄洪滔购买股份时,黄洪滔作为涉案两份《还款计划》的出具人,也没有提及过存在涉案借款。而广州奥特公司的现任股东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曾找过一些广州奥特公司的离职员工询问过此事,均表示广州奥特公司没有收到*向前交付的借款。(二)经广州奥特公司核查公帐,已经核实确实发生过*向前声称的还本付息的财务支出,但相关财务支出的汇款单中,备注的是“专款”、“货款”、“往来款”,而不是“还款”或“付息”。(三)按照*向前出示的证据,*向前声称已经收到广州奥特公司110万以上的还款及利息。在*向前不能证明实际交付的本金的情况下,事实就是广州奥特公司已经全部还清了涉案的全部借款,而且是*向前与黄洪滔串通通过其他款项的名义来支付*向前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本金及利息,来侵害广州奥特公司公司利益、其他股东的利益。三、即使《收据》(2003年5月17日)属实,即使广州奥特公司当时也收到*向前的部分款项,但是涉案借款也早已经于2005年12月31日超过了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在广州奥特公司明确不同意偿还的情况下,涉案借款的债权请求权不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理由有如下两点:(一)《收据》(2003年5月17日)中清楚写明借款期限是2003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因此涉案借款也早已经于2005年12月31日超过了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收据》(2003年5月17日)中使用的是广州奥特公司真是合法的公章,是经过备案的公章;(二)而*向前主张的广州奥特公司同意继续还款付息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两份证据《还款计划》(2014年12月2日)和《还款计划》(2012年11月9日)使用的公章经鉴定都不是广州奥特公司的公章,而是黄洪滔和*向前等人伪造的公章。因此,《还款计划》(2014年12月2日)和《还款计划》(2012年11月9日)肯定不能代表广州奥特公司的单位意志,不能使得涉案借款的诉讼时效重新开始计算。此外,《还款计划》(2014年12月2日)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应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向前于2017年2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四、本案一审判决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导致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存在严重错误,结果对广州奥特公司极不公平。具体有如下两点:(一)*向前提供的证据《还款计划》(2012年11月9日)在没有经过广州奥特公司质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纳了该证据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属于程序违法。*向前在本案一审第一次开庭时拿出《还款计划》(2012年11月9日)的原件进行“证据突袭”,未提交证据复印件,广州奥特公司的代理律师当庭表示无法进行质证,一审法院庭后也未向广州奥特公司送达该份证据的复印件,此后一审法院未安排广州奥特公司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即采纳该证据的三性,程序严重违法。(二)一审法院私自安排黄洪滔作为本案证人到庭接受法庭询问,未通知广州奥特公司到庭质证,该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信。五、本案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具体有三点:(一)广州奥特公司在一审提交的汇款凭证仅能证明广州奥特公司发生过相关的财务支出,该财务备注的是“专款”、“货款”、“往来款”而非“还款”或“付息”,故不能认定为案涉还款。(二)黄洪滔在担任广州奥特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使用伪造公章对外借款,应由其个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鉴定意见书》,在10个印章样本分别有3枚不同的印章形成,分别是:(1)YB1-1、YBl-2、YBl-3、YBl-4、YBl-5、YB2(《收据(2003年5月17日)、YB4(《作废印章印模》)都是广州奥特公司的真实合法印章;(2)YB1-6、YBl-7是另一印章所盖;(3)YB3[《还款计划》(2012年11月9日)]又是另一印章所盖。而检材[《还款计划》(2014年12月2日)]中的印章与10个印章样本都不同。这就恰好可以说明广州奥特公司并没有对外使用多种不同的印章。因为,YB1-1、YBl-2、YBl-3、YBl-4、YBl-5、YB2(《收据(2003年5月17日)都是真实的,而YB1-6、YB1-7就是黄洪滔个人伪造并对外使用坑害广州奥特公司与众多债权人的印章,YB1-6、YB1-7形成时间就是黄洪滔用在担任广州奥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时。广州奥特公司发现黄洪滔伪造公司印章之后,曾经报警处理,但是警方却没有依法立案侦查。而黄洪滔应该是伪造了多个广州奥特公司的公章到处坑骗。广州奥特公司不应该为黄洪滔的个人行为承担任何责任。(三)*向前提供的单利利息表、《*向前借款明细表》均是*向前单方提供的证据,是由其与黄洪滔伪造的,*向前向法院提供的所有证据都不是出于广州奥特公司,与广州奥特公司无关。
*向前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一、黄洪滔所谓的因伪造公章、提供担保产生的借款合同案件,与本案无关,本案不存在虚假诉讼或串通伪造公章的事实。二、《还款计划》(2012年11月9日)及《还款计划》(2014年12月2日)均是真实的,且*向前提供的《*向前借款明细表》中记载的还款日及凭证号码,与广州奥特公司提交的汇款凭单、电汇凭证上列明的凭证号相互印证,且单利计息中有广州奥特公司的财务人员签名确认,足以证明案涉借款列入了广州奥特公司的公司债务,广州奥特公司抗辩称案涉借款并非真实债务缺乏事实依据。三、关于时效问题,*向前一审已举证证明其在2016年12月底通过短信、电话和《律师函》向广州奥特公司进行催收,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广州奥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广州奥特公司偿还*向前借款本金470651.82元;2.广州奥特公司偿还*向前截止至2017年1月31日的借款利息232187.2元,2017年2月1日以后应支付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至本息偿还为止;3.广州奥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2003年5月17日,广州奥特公司向*向前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向前借款1078000元,借款期暂定一年,自2003年1月1日-2003年12月31日,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10%计算,期满本息一并结清,原2002年12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即时作废。
2012年11月9日,广州奥特公司出具《还款计划》,载明:广州奥特公司于2002年1月1日向*向前借款98万元,年利率10%,期间分别于2004年5月13日、2004年5月25日、2005年l0月21日、2009年1月1日、2009年1月8日分批支付利息及本金共110万元;计划2012年12月31日前分期支付本金及利息余额共657956元。前述《还款计划》附单利计息表一张,列明收款及还款情况、计息情况,截至2012年6月30日的尚欠本金为470651.82元,应归还本息合计为657956.2元,并有“邹志刚9/11”的签名。*向前称邹至刚是广州奥特公司的股东广州市科思通技术有限公司的法人,也是广州奥特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2014年12月2日,广州奥特公司向*向前出具《还款计划》,载明:广州奥特公司于2002年1月1日向*向前借款98万元,年利率10%,期间分别于2004年5月13日、2004年5月25日、2005年10月21日、2009年1月1日、2009年1月8日、2013年4月2日、2013年10月11日、2013年10月15日分批支付利息及本金共1247300元;计划2014年12月31日前分期支付本金470651.82元、利息134134.74元,合计604786.56元。前述《还款计划》附《*向前借款明细表》一张,列明还款及计息详情,并加盖广州奥特公司公章。针对前述证据中所涉及的广州奥特公司公章,广州奥特公司确认2003年5月17日《收据》的公章真实,但称2012年11月9日《还款计划》上的公章真实性无法核实,2014年12月2日《还款计划》及明细表的公章并非广州奥特公司的真实公章。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广州奥特公司申请,一审法院经摇珠确定并委托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对2014年12月2日《还款计划》上“广州复旦奥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并提供了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2013年一2015年等不同年度的同名印章样本7枚、2003年5月17日《收据》原件、2012年11月9日《还款计划》原件、盖有“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特种营业管理专用章”的《作废印章印模》(销毁日期为2015年5月22日)原件作为样本。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2014年12月2日《还款计划》上的公章与所有样本均不是同一枚公章;10枚同名印章样本中,由3枚位置关系和细节特征均不相同的印章盖印形成,其中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7枚印章样本中有两种不同的印章。本次鉴定费用为9048元。
庭审中,*向前提供了以下证据:1.*向前于2016年12月29日向广州奥特公司邮寄律师函进行催收的邮单,以及向广州奥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等发送的短信息、通话清单、通话录音等,拟证明*向前向广州奥特公司催收本息的事实;2.案外人黄洪滔出具的《情况说明》,确认*向前到广州奥特公司处清算借款本息,广州奥特公司出具2014年12月2日《还款计划》和《*向前借款明细表》,其本人当时为广州奥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静、岑宇晖也在场。广州奥特公司认为证据1的短信内容无法确认,广州奥特公司也并未向*向前确认欠款,不能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对证据2不予确认,并提供了广州奥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岑宇辉、股东钱静出具的《说明》,否认与*向前、黄洪滔一起清算借款。
庭审中,关于广州奥特公司的还款情况,广州奥特公司提供了部分汇款凭证,拟证明广州奥特公司的部分还款情况:2004年5月13日向*向前汇款20万元;2004年5月24日向广州复旦奥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驻京联络处汇款20万元,备注为“*向前专款”;2005年10月21日向郑州天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汇款20万元,备注为“货款”;2009年1月19日向郑州天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汇款30万元,备注为“往来款”;2013年4月3日汇款47300元;2013年10月11日汇款5万元;2013年10月15日向*向前汇款5万元。*向前认为前述汇款金额及凭证号能与*向前提供的2012年11月9日《还款计划》附的单利计息表、2014年12月2日《还款计划》、《*向前借款明细表》中载明的还款情况一致,能够印证后者的真实性。
另查明,根据广州奥特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广州复旦奥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02年9月20日成立,邹至刚为发起人之一、法定代表人;2013年5月9日,邹至刚作为广州奥特公司的股东广州市科思通技术有限公司的代表参加股东大会;2013年9月3日,广州奥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钱静变更为黄洪滔;2015年2月15日,广州复旦奥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企业名称变更为广州奥特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另,本案审理过程中,案外人黄洪滔到庭接受法庭询问。
一审法院认为:*向前与广州奥特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广州奥特公司出具的《收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为证,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向前的债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广州奥特公司是否应偿还诉请本金及利息。
本案鉴定中所采集的样本既有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广州奥特公司登记备案文件使用的印章,也有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还有广州奥特公司对外进行经济活动使用的印章,样本的覆盖面较为全面,然而经鉴定,前述10枚同名印章样本是由三种不同的印章所盖印,从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2013年-2015年等不同年度的7枚同名印章样本中,也有两种不同印章,足可以说明,广州奥特公司拥有且使用多枚公章的事实。2014年12月2日《还款计划》上的印章虽经鉴定与前述印章样本均不相同,但鉴于广州奥特公司使用多枚印章,且不能确定具体印章数目的情况,不能排除2014年12月2日《还款计划》上的印章亦是广州奥特公司所使用的印章之一的可能性,结合鉴定结论以及广州奥特公司使用印章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广州奥特公司主张2014年12月2日《还款计划》上印章为虚假印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该《还款计划》予以采信,*向前提供该《还款计划》证明广州奥特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对涉案债务进行再次确认,截至*向前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并未超过3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故广州奥特公司关于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不能成立。
*向前提供2003年5月17日《收据》、2012年11月9日《还款计划》、2014年12月2日《还款计划》拟证明涉案欠款情况,虽然广州奥特公司对2012年11月9日《还款计划》、2014年12月2日《还款计划》上公章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但从《还款计划》中载明的借款、还款情况,以及附件载明的计息情况上看,前后具有一致性、连贯性,且广州奥特公司提供的还款凭证在单利计息表、《*向前借款明细表》中均有记载并扣减,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广州奥特公司借款、还款及欠息金额的真实性,广州奥特公司亦在2014年12月2日《还款计划》中对欠本金470651.82元、截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134134.74元予以确认,截至2017年1月31日,广州奥特公司累计拖欠利息为470651.82元*10%/12个月*25个月+134134.74元=232187.2元,*向前诉请要求广州奥特公司偿还前述本息及之后的利息有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广州奥特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还款证据,不能证明其已清偿欠款,对其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奥特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向前偿还借款本金470651.82元:二、广州奥特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向前支付利息(截至2017年1月31日,利息为232187.2元,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470651.8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10830元,鉴定费9048元,均由广州奥特公司负担。
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向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6年12月29日向广州奥特公司邮寄《律师函》催告归还案涉借款,以上有《交寄邮件收据》、《EMS寄件人存单》、《广东邮政速递11183客服中心签收回单》、2016年12月29日的《律师函》等为证。广州奥特公司确认于2017年1月3日收到《律师函》但系另案《律师函》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广州复旦奥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变更为广州奥特公司,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广州奥特公司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案涉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以及本案是否存在虚假诉讼;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案涉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以及本案是否存在虚假诉讼的认定。本案中,出借人*向前主张其向广州奥特公司出借借款98万元,提供了《收据》(2003年5月17日)、《还款计划》(2012年11月9日)及附件单利计息表、《还款计划》(2014年12月2日)及附件《*向前借款明细表》等为证,上述证据均加盖广州奥特公司的公章,且其中载明的借款时间、借款数额、还款情况、利息计算方式前后具有连贯性,亦与广州奥特公司提供的汇款凭证上载明的还款金额,相关证据前后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案涉借贷关系成立。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虚假诉讼的认定。其一,关于《还款计划》真实性的认定。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经审查广州奥特公司存在使用多枚公司印章且不能确定具体印章数目的情形。因此,广州奥特公司仅凭《还款计划》(2012年11月9日)及《还款计划》(2014年12月2日)上加盖印章与其工商备案印章不符为由,否定《还款计划》(2012年11月9日)及《还款计划》(2014年12月2日)的真实性,依据不充分。目前广州奥特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两份《还款计划》系伪造,一审法院认定两份《还款计划》真实有效,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其二,本案是否存在虚假诉讼的认定。广州奥特公司在案涉《收据》中明确确认收到借款1078000元,之后又在《还款计划》(2012年11月9日)及附件单利计息表,以及《还款计划》(2014年12月2日)及附件《*向前借款明细表》债权凭证中分别确认还款情况及尚余本息,且与其提供的部分汇款凭证所涉还款数额吻合,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广州奥特公司主张案涉相关证据中存在伪造情形、案涉借款未实际发生,以及本案存在虚假诉讼,除其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广州奥特公司提供的汇款凭证中“专款”、“货款”等备注,系由广州奥特公司对汇款单方作出的说明,仅凭该备注不能说明款项性质。广州奥特公司据此主张该汇款并非案涉还款,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还款计划》(2014年12月2日)中关于“计划2014年12月31日前分期支付本金470651.82元、利息134134.74元”的约定,可认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自2014年12月31日起计。但是,*向前提供的《律师函》交寄邮件等相关证据足以认定其于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未届满之前即2016年12月29日向广州奥特公司催告案涉借款,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因此,本案诉讼时效期间自2016年12月29日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计至2019年12月28日。因此,*向前于2017年2月27日提起本案之诉,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广州奥特公司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广州奥特公司抗辩其收到的《律师函》系另案《律师函》与本案无关,但其未能提供另案《律师函》予以佐证,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州奥特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30元,由上诉人广州奥特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汤 琼
审判员 汪 毅
审判员 肖晓丽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玉娜
吕思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