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9民辖终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海宏鱼粉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海龙路。
法定代表人:陈秋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启明,北京市盈科(连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山集团泰安华电热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南关大街52号。
法定代表人:颜京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元鑫,山东成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连云港市海宏鱼粉饲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山集团泰安华电热工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0902民初2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连云港市海宏鱼粉饲料有限公司上诉称,第一,本案合同的争议标的物是锅炉及其配套设备,原审裁定以诉讼请求标的混淆合同争议标的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定作合同中关于产品的约定,本案争议标的是锅炉及其成套设备。原审裁定所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指的是“借款合同”中的合同标的,与本案事实不符。本案争议标的是锅炉及其配套设备,货币仅是合同的价款表现形式,不是争议标的。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认定本案履行地约定不明,就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第二,定作合同的特征以及承揽人履行义务的地点,确定了本案合同履行地在上诉人处。本案是锅炉的成套设备定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承揽人)负责运输,到达站为上诉人处,据此,交货地点应为上诉人处。此外,定作合同是以完成交付工作成果为标志的,本案锅炉的成套设备在上诉人公司进行安装调试,安装调试运行后,才能完成工作成果的交付。据此,上诉人公司是被上诉人履行义务所在地,工作成果交付的场所应当确定为本案合同的履行地。综上,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上诉人处,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审理。
泰山集团泰安华电热工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泰山集团泰安华电热工有限公司主张,2016年6月21日,其与上诉人连云港市海宏鱼粉饲料有限公司签订《锅炉定作合同》,双方就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合同总金额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因上诉人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未果,从而形成诉讼。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且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上诉人支付款项,双方争议所指向的合同义务为上诉人所负有的支付价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裴晓东
审判员 王 华
审判员 唐 娜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宋潇
书记员张志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