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6民初2529号
原告:泰山集团泰安华电热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南关路20号。
法定代表人:颜京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山东成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罗世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圣威,男,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龙,男,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第三人:山西晋万佳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清徐县清源镇清东路陈庄段228号供热公司三层。
法定代表人:徐建超。
原告泰山集团泰安华电热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山西晋万佳供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山集团泰安华电热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圣威、张文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山西晋万佳供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山集团泰安华电热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已交付锅炉设备剩余价款206.6万元并给付该笔欠款自2018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8日,原告与山西晋万佳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万佳公司)签订清徐县徐沟镇集中供热工程锅炉设备采购合同,2015年8月25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晋万佳公司采购原告两台45MW循环流化床锅炉,价款61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了第一台锅炉设备。根据晋万佳公司的要求,就双方签订的合同中需方权利和义务全部由本案被告承接。2016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45MW循环流化床锅炉买卖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了合同义务,开具了全额发票并己交付被告,现第一台锅炉已经安装,但货款一直拖欠未付。第二台锅炉原告已经设计制造完毕,在原告厂区存放,被告一直没有通知交货,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与晋万佳公司签订的两份锅炉买卖合同与原、被告签订锅炉买卖合同标的物相同,原告实际履行的系与晋万佳公司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二、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原告系与晋万佳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申请追加晋万佳公司为本案被告;三、晋万佳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两台设备的定金,原告与晋万佳公司的设备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就同样的设备,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已经无法履行,应当解除;四、原告所称“根据晋万佳公司的要求,就双方签订的合同中需方权利和义务全部由本案被告承接”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交易习惯。
第三人晋万佳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6月8日,原告(供方)与晋万佳公司(需方)签订《锅炉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供方在太原市高新区产业路48号新岛科技园三座107室组织的徐沟镇集中供热工程配套锅炉设备竞争性谈判采购项目中成交,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供方向需方提供45MW循环流化床锅炉设备,该设备制造商为泰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总金额:308万元,此价格为合同执行不变价,其中包括运费,且不因国家政策变化而变化。合同总价包括设计、制造、包装、全过程运输、指导安装与调试、随机配件及工具、人员理论培训、技术服务等全过程全部费用。货款支付:1.货到指定地点,验货合格后由需方负责办理货款支付手续。2.付款方式:合同供需双方签字盖章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为定金;锅炉主体到达现场7日内再付款30%;锅炉本体安装完毕(以正常点火连续安全运行一周为节点)7日内付款30%,供方必须提供设备全额发票;第一个采暖期(2016年4月1日)结束,确认无质量安全问题,达到连续安全运行标准,7日内再付5%,否则不予支付;第二个采暖期(2017年4月1日)结束质保期满无质量安全问题,达到连续安全运行标准,7日内付款5%,否则不予支付。交货:6月20日前,供方需提供给需方设计院所用图纸;7月20日前,供方开始供货;8月30日前,供方需保证供货完毕。交货地点:山西省清徐县徐沟镇需方施工现场。运输方式:供方将所供货物运到需方工地现场,费用供方承担,包含在合同总价内。供需双方在执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应通过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需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2015年8月25日,双方签订《锅炉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供方需方于2015年6月19日签订45MW循环流化床锅炉设备采购合同,数量l台,合同金额308万元,具体协议内容见合同,现根据施工进度需要,需方向供方再采购一台同样型号锅炉,价格及付款方式不变,为保证生产进度,供方即日起安排生产,保证2015年9月10日前钢架平台发到施工现场,10月31日前将全部货物发送到现场,其他条款依据原合同;需方保证在2015年9月30日前签订正式商务合同并支付定金,由于不能及时签订商务合同和支付货款为供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需方负责。
2015年6月15日,晋万佳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924000元。
2016年1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45MW循环流化床锅炉买卖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甲方清徐县徐沟镇集中供热项目项目部所需45MW循环流化床锅炉供货签订以下采购供应合同。2.1合同包括两台45MW循环流化床锅炉。合同供货范围包括了所有设备、技术资料、专用工具、备品备件以及乙方应当提供的所有技术服务。但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如发现有任何漏项和短缺,在发货清单中井未列入而且确实是乙方供货范围中应该有的,并且是满足技术协议对合同设备的性能保证值要求所必须的,均应由乙方负责按甲方要求时间提供上述设备(含部件)、技术资料、专用工具、备品备件和/或技术服务,该等费用视为己经包含在合同价格中,属于乙方应当负责的工作范围。2.2乙方所供材料台同总价款暂估为人民币616万元(两台)。2.3本合同价格是乙方将合同设备(含备品备件、专用工具)运卸至甲方指定地点,通过全部验收的全部价款,包括但不限于:税金、包装费、运输费、运杂费(包括设备装车、运抵甲方工地现场后的卸车、吊装、合理放置等)、运输保险费、资料费、技术服务费、操作维护人员培训费、配合费、验收、鉴定、复检等与本合同有关的所有费用。合同单价为固定价,不经双方协商一致书面签认均不做更改。3.4乙方需派代表到现场进行技术服务,按乙方的技术资料进行安装、分部试运、调试和启动,并负责解决合同设备在安装调试、试运行中发现的制造质量及性能等有关问题。3.11乙方必须保证合同中的锅炉可以顺利通过当地锅检所验收,并出具验收合格单,否则引起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4.1甲方驻工地代表姓名王晓虎。4.3乙方代表姓名王兆锦。9.1除甲乙双方另有商定外,合同价款结算在乙方己按合同要求将产品分批交给甲方,并经甲方验收、检验后均符合合同要求后进行。甲方工地人员所签“收料单据”不作为甲方的付款凭证和判定标的物质量的依据。乙方在供应后须将“收料单据’转到甲方项目物资部,甲乙双方核对并办理结算单据(对账单)。9.2本合同无预付款。甲乙双方每月办理一次对账,乙方在供应后每月25日前到甲方项目物资部对账,该对账仅作为每月货款支付的依据。乙方无故当月不办理对账手续的,甲方将不予履行合同中的付款期限承诺。对于跨年度的收料凭证或因乙方原因遗漏办理对账的收料凭证,甲方过期将不再办理,损失乙方承担。在业主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后,甲方于对账后次月支付上月产值的75%,水压试验完成付到单台合同额的85%,锅炉整体通过锅检所验收并下发合格证后付合同额的到90%,其余合同额的10%做为质保金,第一供暖季结束即以2017年4月15日为时间结点付5%,第二供暖季结束即以2018年4月15为时间结点再付5%。9.3甲乙双方在最后一批货物进场且全部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办理对账手续,依据本次及以往对账单和收料单据结合现场实际情况办理最终结算。现场发生的扣款同时计入结算内(若由于乙方原因对甲方造成了经济损失,此费用也计入结算中进行扣除,并在付款时,扣除相应费用)。9.4货款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方式。以材料款支付货款,不存在代扣代缴税金问题,甲方向乙方付款前,乙方须向甲方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等额的正式发票。
庭审中,原告提交发货单一组,发货时间自2015年9月13日至2015年11月27日,用户单位为山西晋万佳,收货人处由刘衍华、刘楠、刘兆洋签字,证明原告将第一组设备交付完毕。被告表示刘楠系被告公司职员,在现场确认材料是否到工地,另外两人并非被告公司职员。
原告提交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四份及发票送达回执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第一台锅炉设备的增值税发票308万元,被告驻地代表王晓虎接收并签字。被告认为发票为原告自行开具,被告并未支付货款。
原告提交被告作为总包方与分包方为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签订的《工程名称:清徐县徐沟镇集中供热项目锅炉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证明山西晋万佳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签订总包合同,被告作为工程承包人将购买的锅炉交由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分包合同》约定内容为:鉴于山西晋万佳供热有限公司与工程承包人已经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或专业工程承包合同,承包人和分包人就专业分包事项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分包工程名称:清徐县徐沟镇集中供热项目锅炉安装工程。分包工程承包范围:45MW循环流化床锅炉安装及筑炉、验收、调试及试运行。开工日期:拟定于2016年1月31日开工;竣工日期:拟定于2016年5月31日竣工。原告提交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7月31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由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安装的型号为QXF45-1.6/130/70-P的循环流化床热水锅炉(锅炉制造单位为泰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单位为山西晋万佳集中供热有限公司),该锅炉在2015年12月8日已具备水压试验条件。特此证明。”被告认可晋万佳公司为本案工程的发包单位,被告系总承包单位,原告为晋万佳公司指定的供暖设备的供应及安装方,但与本案无关。
原告提交锅炉产品合格证及特种设备制造监督检验证书,证明锅炉系特种设备,原告履行义务符合合同约定。被告质证表示,锅炉的验收义务由原告负责。
双方均认可,原告交付第一台锅炉设备后,清徐县徐沟镇集中供热项目锅炉安装工程停工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45MW循环流化床锅炉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交付的锅炉设备是否系履行原、被告签订的《45MW循环流化床锅炉买卖合同》。本院结合以下情况综合判断:第一,晋万佳公司为本案工程的发包单位,被告系总承包单位,原告为晋万佳公司指定的供暖设备的供应及安装方。第二,原告与晋万佳公司签订的锅炉买卖合同与原、被告签订的锅炉买卖合同买卖的设备相同、价款相同、安装地点相同。第三,原告交付锅炉设备时,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参与锅炉接收。第四,原告开具第一台锅炉设备发票后,被告公司驻地代表接收并签字,视为对被告对原告交付第一台锅炉设备的初步认可。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主张原告与晋万佳公司关于采购锅炉设备的买卖合同权利义务由被告承接符合日常经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于法有据。
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第二供暖季结束即以2018年4月15为时间结点将全部款项付清,被告未按期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泰山集团泰安华电热工有限公司剩余锅炉设备款206.6万元;
二、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泰山集团泰安华电热工有限公司上述款项2018年4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8年4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泰山集团泰安华电热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26元,由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莹
人民陪审员 王福欣
人民陪审员 王法农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