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民终43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泰山集团泰安华电热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南关路**。
法定代表人:颜京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瑶,男,1987年6月1日出生,该单位工作人员,住泰安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连云港市海宏鱼粉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海龙路**
法定代表人:陈秋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启明,北京市盈科(连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山集团泰安华电热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市海宏鱼粉饲料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0902民初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山集团泰安华电热工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1、2、3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锅炉已经安装完毕,连云港市海宏鱼粉饲料有限公司一直正常使用,案涉神州公司与神舟公司系同一公司,且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合格,不能仅因公章存在瑕疵就否认其效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也存在错误。
连云港市海宏鱼粉饲料有限公司辩称,锅炉属于特种设备,费用昂贵、安装程序复杂不是法定免责理由,不具备生产、安装资质的行为国家是不允许的。原审法院认定安装单位使用虚假印章事实清楚,认定安装行为无效正确。
连云港市海宏鱼粉饲料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原判被上诉人承担逾期交付使用违约金65160元,判令泰山集团泰安华电热工有限公司赔偿损失221275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0.1%计算违约金显示公平,对方延期交付工作成果达270天,耽误我单位整年生产。我单位直到发生诉讼纠纷后才知道锅炉通过验收是因为泰山集团泰安华电热工有限公司欺骗检测部门取得的合格证。由于不按照图纸施工、造成锅炉经常停产检修,更换配件,给我单位造成了巨大损失,造成合同无效的过错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明显虚假合同检修错误认定,属于明显偏袒对方的不公平行为。
泰山集团泰安华电热工有限公司辩称,锅炉已经通过验收,对方也已经实际使用,我单位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金。锅炉安装系有资质单位安装,公章对方也是明知和认可的。连云港市海宏鱼粉饲料有限公司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对锅炉也已经实际使用。
泰山集团泰安华电热工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海宏公司支付欠款148000元及利息(以14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华电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利息计算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连云港市海宏鱼粉饲料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确认《锅炉定作合同》中安装条款无效;2.判令华电公司返还已付安装费132000元;3.判令华电公司赔偿损失221275元(同时保留停产及原料、产品毁损的追偿权);4.判令华电公司承担锅炉安装逾期交付使用的违约金65160元;5.反诉费用由华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6月21日,定作人海宏公司与承揽人华电公司签订《锅炉定作合同》及附属《技术协议》,约定:锅炉主炉690000元,配套辅机463000元,运输费15000元,安装费280000元,合同总金额1448000元;安装由承揽人负责,安装范围包括本合同所订购的主、辅机的卸车、就位,锅炉房内的管道的连接以及报检报验手续等;产品自出厂之日起质保期12个月,质保期过后承揽人实行有偿服务;交货地点为华电公司;验收方式为根据用户定货情况按承揽人发货总清单验收,如有异议,请于货到7日内提出;合同签订后七日内买受人支付合同总价数的30%为定金,发货前3日内付50%为发货款,货到付10%,余10%安装验收合格出检验报告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付清,转交检验报告,交付使用;承揽人收到定金后50日内发货,自收到定金之日算起65天安装完毕;违约责任按照合同总价款0.1%支付违约金。
之后华电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泰安市神州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签订《锅炉安装合同》,约定海宏公司定作的锅炉由乙方泰安市神州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负责安装及相关手续的办理,全套锅炉及辅助设备的安装费及锅炉检验证造价为120000元。
2016年6月29日,海宏公司向华电公司支付400000元。
2016年7月29日,海宏公司向华电公司支付750000元。
2016年8月23日,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泰安分院出具《特种设备制造监督检验证书》,载明该锅炉安全性能符合《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要求。
2016年9月22日,海宏公司向华电公司支付150000元。
锅炉安装后,海宏公司开始使用。华电公司提起本诉后,海宏公司亦提出反诉并抗辩该锅炉安装存在问题。
庭审中,海宏公司提交涉案锅炉的《竣工资料》一份,并称该资料是华电公司交付的,华电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为涉案锅炉在安装后已得到质检部门的认可。本院限期让华电公司庭后提交涉案锅炉的竣工资料,华电公司回复称与海宏公司提交的该资料一样,故未提交。海宏公司提交涉案锅炉的《竣工资料》具体包括《锅炉安装施工人员名单》并附相关安装人员资质证书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锅炉安装《施工方案》、《锅炉安装质量证明书》、《锅炉总体验收记录》、《安全阀校验报告》等文件,其中《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加盖有虽然华电公司委托泰安市神州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泰安市神州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的印章,《安全阀校验报告》加盖有“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的“检验专用章”,其他文件均加盖的“泰安市神舟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的印章,且《锅炉总体验收记录》的建设单位处没有加盖海宏公司的印章,只有“易际庆”签字,监检单位处亦没有加盖任何单位印章,海宏公司不认可“易际庆”签字系易际庆本人所签。庭审中,海宏公司还提交同时甲方海宏公司、乙方泰安市神州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和第三方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签订的《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由第三方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对锅炉安装进行监督检验,各方代表签字处乙方处加盖有“泰安市神舟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的印章。
2017年5月31日,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根据上述协议出具了《特种设备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证书》,载明:就本案所涉的由海宏公司使用的锅炉的安装经该机构实施监督检验,安全性能符合《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要求。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20年7月9日、7月21日曾电话联系到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的相关负责人,就华电公司提交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证书》是否是该院出具等问题进行了询问,该院表示《特种设备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证书》系其出具,且该院留存的《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协议书》乙方处也是加盖的“泰安市神舟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印章。
另查明,泰安市神舟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实际不存在,“泰安市神舟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的印章为虚假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华电公司与海宏公司签订的《锅炉定作合同》及附属《技术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合同约定,最终总价款的10%余款需要在安装验收合格出检验报告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付清。本案中,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的事实是华电公司将锅炉运送至海宏公司地址后进行了安装,但不能确定锅炉安装是由谁完成的,华电公司提交的由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证书》存在重大瑕疵,该证据是在《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协议书》签订之后的基础上做出的,但该协议书上加盖的是“泰安市神舟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的印章,且泰安市神舟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实际并不存在,不能确定该《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协议书》是由泰安市神州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因此本院对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证书》不予采信。在华电公司未有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华电公司无法证明锅炉安装验收合格,因此其无权向海宏公司主张剩余款项,华电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对于海宏公司提出的确认《锅炉定作合同》中安装条款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锅炉定作合同》中对锅炉安装进行了约定,安装条款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不构成无效条款,本院对海宏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海宏公司主张的华电公司返还已付安装费132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华电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锅炉安装的验收,现亦不确定华电公司是如何完成锅炉安装的,相关安装文件存在虚假公司印章,不能确定是由华电公司委托的泰安市神州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进行的锅炉安装。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特种设备的生产、安装单位应经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规定,可以确认锅炉安装行为无效,华电公司应将海宏公司支付的安装费132000元予以返还。
对于海宏公司主张的华电公司赔偿损失221275元的诉讼请求,其在庭审中明确该损失包括炉排损失、引风机损失、配电柜移位损失。本院认定锅炉安装未验收合格,海宏公司在明知锅炉未验收合格的情形下,仍然开始使用该锅炉,从而造成损失扩大,对海宏公司主张的上述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海宏公司主张华电公司承担违约金651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由于华电公司安装锅炉未验收合格,可以认定华电公司构成违约,华电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在《锅炉定作合同》中对违约责任做了明确约定,华电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应为合同总价款的0.1%,即1448元,华电公司应支付海宏公司违约金144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泰山集团泰安华电热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泰山集团泰安华电热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连云港市海宏鱼粉饲料有限公司安装费132000元;三、原告(反诉被告)泰山集团泰安华电热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连云港市海宏鱼粉饲料有限公司违约金1448元;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连云港市海宏鱼粉饲料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泰山集团泰安华电热工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788元,由泰山集团泰安华电热工有限公司负担1208.08元,由连云港市海宏鱼粉饲料有限公司负担2579.92元。
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泰山集团泰安华电热工有限公司主张涉案锅炉安装系有资质的公司安装,上诉人连云港市海宏鱼粉饲料有限公司予以否认。涉案锅炉安装完毕后,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了《特种设备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证书》,载明:锅炉安装经我机构实施监督检验,安全性能符合《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要求。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作为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认为安全性能符合相关规程要求,上诉人连云港市海宏鱼粉饲料有限公司也实际使用了本案标的物锅炉进行了生产经营,相应价款上诉人连云港市海宏鱼粉饲料有限公司应当支付。上诉人泰山集团泰安华电热工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时,没有严格按照相应规范进行管理施工,上诉人泰山集团泰安华电热工有限公司负有一定责任,因此上诉人泰山集团泰安华电热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连云港市海宏鱼粉饲料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泰山集团泰安华电热工有限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0902民初25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连云港市海宏鱼粉饲料有限公司偿还上诉人泰山集团泰安华电热工有限公司欠款14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上诉人泰山集团泰安华电热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连云港市海宏鱼粉饲料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8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788元,由泰山集团泰安华电热工有限公司负担240元;由上诉人连云港市海宏鱼粉饲料有限公司负担54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315元,由上诉人泰山集团泰安华电热工有限公司负担480元,上诉人连云港市海宏鱼粉饲料有限公司负担108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峰
审判员 梁丽梅
审判员 张 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思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