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1602民初1277号
原告:泰山集团泰安华电热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颜京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训波,山东成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童,山东成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州中海管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宝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亭,山东众成清泰(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山集团泰安华电热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滨州中海管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训波、张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82428.4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628.12元(违约金自2021年5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其他违约金计算至判决实际付清之日),共计593056.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0月22日签订锅炉定作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锅炉一台,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等,合同总价款为2809540元。2019年3月21日签订补充协议,增加连排、水箱,价款为6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锅炉交付义务,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剩余款项一直没有支付,锅炉已安装使用。截止目前,被告合计欠款总额为582428.45元。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支付货款事宜均未果。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82428.4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482428.45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支付之日)。事实与理由:原告起诉以后,被告2022年1月29日又支付了货款10万元。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后付款30%(至总货款的90%),设备投用满18个月或货到24个月后七日内付清余款10%,至2021年5月13日已经届满货到24个月加七日时间,为便于计算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以482428.45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支付之日。
被告滨州中海管道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签署了锅炉定做合同,产品也已送货,但是因为政府、疫情原因设备一直未投入使用,原告称已安装使用与事实不符。因为政府、疫情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应属于不可抗力故原告主张违约损失不应该得到支持。被告已经尽最大努力偿还相应款项,且在2022年1月29日又支付10万元,在得知原告起诉后,又尽最大诚意达成调解,只因原告不同意,未能达成和解,被告希望仍能调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锅炉定做合同》、《补充协议》、发货总清单、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22日,原告(承揽人)与被告(定作人)签订《锅炉定做合同》,合同金额2809540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定做人支付合同总价数的30%为定金,提货前再付合同总价的20%,主要设备货到后验收合格5日内再付合同总价的10%,设备投用满3个月或货到满6个月(以先到为准)承揽人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付30%,余款10%待设备投用满18个月或货到24个月(以先到为准)无质量和售后服务问题,七日内一次性付清;延期付款,承揽人加收拖延期间银行同期利息。
2019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设计原因,增加部分设备,金额65000元,付款条件同《锅炉定做合同》。
原告提交发货总清单,共计11页,该清单第2页手写“2019年4月12日发填,共用5个车运输……”,被告工作人员在第11页收货人处签字确认,但未书写时间。被告对上述手写字体不予认可。被告自认收货时间为2019年5月6日。
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起诉后被告于2022年1月29日又支付货款10万元,剩余未付货款为482428.45元。被告最后一次开具发票时间为2021年2月5日。
本院认为,涉案货款共计2874540元,被告仍欠付货款482428.4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被告未依约付款,构成违约金,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2019年4月12日发货,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自认收货时间为2019年5月6日,依据合同约定、原告违约金主张及相关法律规定,违约金以剩余未付货款482428.45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3日起至判决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被告主张因政府、疫情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属于不可抗力,不应支付违约金的辩解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系定做合同,在疫情之前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的义务为金钱给付义务,金钱给付义务不适用不可抗力,被告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滨州中海管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泰山集团泰安华电热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2428.45元及违约金(以482428.45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3日起至判决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泰山集团泰安华电热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30元,减半收取计4865元,由被告滨州中海管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传媛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沙晨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