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山集团泰安华电热工有限公司

连云港市海宏鱼粉饲料有限公司、泰山集团泰安华电热工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27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连云港市海宏鱼粉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海龙路。
法定代表人:陈秋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启明,北京市盈科(连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泰山集团泰安华电热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高新区凤天路2777号。
法定代表人:颜京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望,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连云港市海宏鱼粉饲料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泰山集团泰安华电热工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9民终4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连云港市海宏鱼粉饲料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在二审判决说理中也未明确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二审理应维持一审判决,而二审却撤销了一审判决,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已经查明涉案《特种设备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监督证书》是根据加盖“泰安市神舟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的虚假印章的《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协议书》的基础上作出的,二审判决既然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却将这份证据认定为合法并据以改判一审判决,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显失公平,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全部否定申请人的反诉请求,没有判决被申请人承担迟延履行合同的过错责任有失公允。因被申请人的安装人员没有资质,不按照图纸施工,致使锅炉不能正常使用,给申请人造成重大损失,二审判决以申请人实际使用涉案锅炉进行生产经营为由,驳回申请人的反诉请求,有违司法公正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泰山集团泰安华电热工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适当,判决结果公正。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锅炉属于特种设备,依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特种设备的安装、生产和使用须经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验和许可。双方讼争的涉案锅炉安装后,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了《特种设备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检验证书》,该证书明确载明,涉案锅炉经其实施监督检验,安全性能符合《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要求。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作为国家赋权的专业性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其对涉案锅炉所出具的检验结论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对本案待证事实的确认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表明被申请人对涉案锅炉等特种设备的安装和使用得到行政许可。且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和在卷证据,在《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协议书》中加盖的“泰安市神舟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印章虽与该协议中“泰安市神州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不同,但原审中泰安市神州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已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1条之规定,可以确定该《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协议书》是由泰安市神州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故尽管《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协议书》存在一定瑕疵,但不能据此当然推翻该机构作出的监督检验结论。申请人对该机构出具的结论持有异议,应按照法律规定的途径加以解决,二审判决采信该机构对涉案特种设备的安装作出的监督检验结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而且原审中申请人也未提供第三方机构对涉案锅炉的安装提出的不合格的意见,故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依约履行了涉案定作合同义务,申请人应依约支付被申请人相应款项具有合同依据。
综上,连云港市海宏鱼粉饲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连云港市海宏鱼粉饲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柴家祥
审 判 员 贾新芳
审 判 员 崔志芹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汤艳艳
书 记 员 白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