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山集团泰安华电热工有限公司

泰山集团泰安华电热工有限公司、山东省舜天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1民初4148号
原告:泰山集团泰安华电热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高新区凤天路2777。
法定代表人:颜京德,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训波,山东成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舜天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经济开发区绿源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岳清渠,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龙,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奎远,山东康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山集团泰安华电热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华电公司)与被告山东省舜天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天化工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华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训波,被告舜天化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龙、宋奎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华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舜天化工公司向泰安华电公司支付货款25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210000元自2018年9月22日起计算违约金,40000元自2019年9月22日起计算违约金,计算标准按银行业贷款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计算至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舜天化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泰安华电公司、舜天化工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签订锅炉定作合同,舜天化工公司向泰安华电公司购买锅炉一台,合同总价款为800000元。合同签订后,泰安华电公司按约定履行了锅炉交付义务,舜天化工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剩余款项一直没有支付,截止目前,舜天化工公司合计欠款总额为250000元。在此期间,泰安华电公司曾多次找舜天化工公司协商支付货款事宜均未果。以上事实有锅炉定作合同、发货清单、特种设备安装监督检验证书(锅炉)等证据予以证实,为维护泰安华电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舜天化工公司辩称,一、双方于2018年5月28日签订了《锅炉定作合同》,约定的蒸汽锅炉本体重量为40吨±1吨,以甲方实际过磅为准,偏离重量将按比例予以扣除货款。而泰安华电公司所供的蒸汽锅炉本体重量仅为23.76吨,严重背离了定作合同约定的蒸汽锅炉本体重量不低于40吨。按照约定的锅炉重量,锅炉本体金额为331000元,均价为8275元/吨,按重量比例予以扣除货款,即应扣除货款134386元(约定重量差16.24吨*均价8275元/吨);
二、根据《技术协议》第三条安装范围界定:泰安华电公司负责:1.主蒸汽管道的刷漆保温(直至分气缸为止);2.所有连接设备的管材、阀门、仪表、电线、电缆的铺设以及连接。由于泰安华电公司原因无法完成以上安装,双方约定由舜天化工公司自行安装,所用材料费用及人工费用均由乙方承担。该部分工作量价值金额11296元,应该从总价款中扣除。
上述两项合计为145682元,从总价款扣除后剩余尾欠款应为104318元。按照合同规定,扣除以上款项后,泰安华电公司应出具全额的16%增值税专用发票,舜天化工公司按照合同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28日,舜天化工公司(甲方)与泰安华电公司(乙方)签订《锅炉定作合同》,舜天化工公司采购泰安华电公司蒸汽锅炉一台,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产品名称蒸汽锅炉,生产厂家泰山集团,数量1台,单价33.1万元,备注:重量为40T±1T(以甲方实际过磅为准,偏离重量将按比例予以扣除货款);第二条、配套辅机明细、金额(详细清单见技术协议):省煤器1台40000元,冷凝器1台34300元,燃烧器1台252200元,控制柜1套33000元,仪表、阀门1套20000元,取样冷却器1套1500元,运费5000元,安装83000元;第三条、合同总价款800000元(除安装为10%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其余为16%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五条、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订立后付总合同金额的30%为预付款,发货前付总合同金额的40%,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凭全额增值税发票及全套的锅炉手续并达到临沂质监局检验合格,付总合同金额的25%,余5%为质保金,在标的物调试合格使用一年无质量问题十天内一次性付清;第七条、验收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根据甲乙双方所签订的技术协议验收,如有异议,于安装完毕到7日内提出;第八条、运输方式及到达站和费用负担:乙方负责装车并委托物流公司运输到甲方指定地点并负责运输费用;第十二条,违约责任及约定:……4、双方未履行本合同的,违约方应承担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
同日双方签订《技术协议》,主要约定:二、供货范围及技术参数:1.锅炉本体1台,备注大件运输尺寸(长×宽×高):7.87×3.26×3.4,重量40T,双锅筒纵置室燃三回程;2.燃烧器1台;3.控制柜1套;4.阀门、仪表1套;5.省煤器1套,重量2.9T;6.冷凝器1套,重量2.4T;7.取样冷却器1套;三、安装范围界定:乙方负责:1.锅炉主机、燃烧器、省煤器、冷凝器、控制柜、取样冷却器的就位安装;锅炉给水调节阀、冷凝水循环水泵的控制;辅机管道的连接;主蒸汽管道的刷漆保温(至分气缸为止)……3.所有连接设备的管材、阀门、仪表、电线、电缆的铺设以及连接。
2018年7月3日,泰安华电公司出具发货清单,将锅炉主机交由承运车辆(车号为鲁HP××××)运输,将锅炉电控柜交由由另车运输。舜天化工公司收到该锅炉主机及锅炉电控柜后,2018年7月4日,舜天化工公司对车号605运输的锅炉主机进行称重,称重单载明:序号0614,日期2018-07-04,时间10:19:23,车号605,货号6,毛重41190(kg),皮重17430(kg),净重23760(kg)。同日舜天化工公司出具入、出库物资检斤单,载明:锅炉实检数量毛重41.19吨,皮重17.43吨,净重23.76吨,实检数量大写贰拾叁吨柒陆整。
后舜天化工公司多次向泰安华电公司发出联络函,反映锅炉本体重量仅为23.76吨,严重偏离合同中承诺的40吨±1吨。2018年11月22日,泰安华电公司向舜天化工公司出具联络函,载明:合同第一条:蒸汽锅炉备注一栏中注明重量为40T±1T,此重量为锅炉主机的重量(锅炉主体+管道、阀门、仪表+底座+钢架及外包+炉墙+门类+密封装置+平台扶梯,合计总重为40436.2KG),并非是锅炉本体的钢耗量。2019年1月5日泰安华电公司向舜天化工公司出具联络函载明:40T为锅炉整体的重量,并非为锅炉钢耗量。我方在报价过程中、签订合同初期所提供的锅炉图纸及技术资料,资料中都提供锅炉重量及重量明细,合同中的重量也是依据图纸重量。
2018年8月3日,舜天化工公司向泰安华电公司发出联络函,载明:根据《技术协议》第三条安装范围界定,乙方负责主蒸汽管道的刷漆保温(至分气缸为止),所有连接设备的管材、阀门、仪表、电线、电缆的铺设以及连接,由于乙方原因无法完成以上安装,双方约定由甲方自行安装,所用材料费用及人工费用均由乙方承担。针对该联络函,泰安华电公司工作人员范帅、肖玉祥向舜天化工公司出具联络函,做出以下回复:1、技术协议中规定安装范围为锅炉房之内,原打算将控制柜放于锅炉房西南角,但安装时根据贵方要求,将控制柜放于锅炉房外,导致所有线路、线槽增加一半(约280米);2、技术协议中并未标明所有信号线为屏蔽线;3、技术协议中并未标明所有线路为防爆系统。这些都超出我方与贵方签订的技术协议工作范围,因此所产生的11296元,不应由我方承担,但我方本着积极态度处理此事,我方愿意承担费用的一半,即5700元。
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临沂分院出具特种设备安装监督检验证书(锅炉),载明涉案锅炉的安装安全性能符合《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要求。
舜天化工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向泰安华电公司支付货款250000元,于2018年7月2日向泰安华电公司支付货款300000元,共计支付货款550000元。2021年7月19日泰安华电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舜天化工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院认为,舜天化工公司与泰安华电公司签订《锅炉定作合同》、《技术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锅炉重量及价款如何认定?
关于涉案锅炉重量及价款问题。舜天化工公司辩称《锅炉定作合同》第一条备注栏中注明蒸汽锅炉重量为40T±1T,指锅炉本体重量。泰安华电公司主张该40T±1T不是锅炉本体的重量,而是整个锅炉设备的重量。双方签订的《锅炉定作合同》第一条载明:蒸汽锅炉单价311000元,并备注重量为40T±1T(以甲方实际过磅为准,偏离重量将按比例予以扣除货款);第二条载明了配套辅机明细(省煤器、冷凝器、燃烧器、控制柜、仪表、阀门、取样冷却器)及金额;《技术协议》中供货范围及技术参数载明:锅炉本体1台,尺寸:7.87×3.26×3.4,重量40T;燃烧器1台;控制柜1套;阀门、仪表1套;省煤器1套,重量2.9T;冷凝器1套,重量2.4T;取样冷却器1套。根据上述《技术协议》,明确载明了锅炉本体重量为40T,该重量40T不包含配套辅机。故本院认定《锅炉定作合同》第一条载明的蒸汽锅炉重量系指锅炉本体重量。泰安华电公司主张该重量系整个锅炉设备的重量,与上述合同约定相悖,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泰安华电公司将锅炉主机交由承运车辆运输给舜天化工公司,2018年7月4日,舜天化工公司对该承运车辆运输的锅炉主机进行称重,称重单明确载明车号605,毛重41190kg,皮重17430kg,净重23760kg,同日舜天化工公司出具的入、出库物资检斤单,亦载明锅炉实检数量净重23.76吨。双方《锅炉定作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以甲方实际过磅为准,故舜天化工公司对锅炉主机的称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认定。泰安华电公司提供的主辅机发货清单载明锅炉主机包含锅炉本体及省煤器、冷凝器,省煤器、冷凝器重量在《技术协议》中列明分别为2.9吨、2.4吨,而根据舜天化工公司的称重,锅炉主机净重为23.76吨,舜天化工公司主张该23.76吨为锅炉本体重量,本院予以采纳。
《锅炉定作合同》第一条明确载明蒸汽锅炉单价331000元,重量为40T±1T,以甲方实际过磅为准,偏离重量将按比例予以扣除货款,《技术协议》中载明锅炉本体重量为40吨,故锅炉每吨均价为8275元。根据舜天化工公司称重锅炉本体重量为23.76吨,按照最低重量39吨计算,偏离约定重量15.24吨,应扣除货款126111元(15.24吨×8275元/吨),涉案《锅炉定作合同》总价款为673889元(800000元-126111元)。
舜天化工公司辩称自行安装部分花费材料及人工费用11296元,要求泰安华电公司承担。双方《技术协议》约定泰安华电公司负责主蒸汽管道的刷漆保温(至分气缸为止),所有连接设备的管材、阀门、仪表、电线、电缆的铺设以及连接。根据泰安华电公司工作人员范帅、肖玉祥出具的联络函,认为系舜天化工公司安装时改变控制柜地点导致线路、线槽增加一半,超出技术协议工作范围,但对于产生的费用11296元未持异议,并愿意承担费用的一半5700元。泰安华电公司仅对范帅、肖玉祥承诺的承担一半费用提出异议,对回复的其他内容没有异议,故对于舜天化工公司主张的自行承担安装费用11296元,本院予以认定。泰安华电公司主张舜天化工公司单方调整安装范围,导致产生部分安装费用,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舜天化工公司不予认可,本院酌定由泰安华电公司承担该费用11296元的一半即5648元。
综上所述,涉案《锅炉定作合同》总价款为673889元,舜天化工公司已支付550000元,剩余货款123889元,扣减泰安华电公司承担的安装费用5648元,舜天化工公司尚欠泰安华电公司货款118241元,应予支付,对于泰安华电公司要求舜天化工公司支付货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泰安华电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对于锅炉价款存在争议,且合同约定剩余货款在泰安华电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支付,泰安华电公司并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故对于泰安华电公司要求舜天化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省舜天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泰山集团泰安华电热工有限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五日内支付泰山集团泰安华电热工有限公司货款118241元;
二、驳回泰山集团泰安华电热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泰山集团泰安华电热工有限公司负担1331元,山东省舜天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以红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高玉芹
书 记 员 周亚楠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1民初4148号
原告:泰山集团泰安华电热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高新区凤天路2777。
法定代表人:颜京德,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训波,山东成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舜天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经济开发区绿源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岳清渠,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龙,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奎远,山东康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山集团泰安华电热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华电公司)与被告山东省舜天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天化工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华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训波,被告舜天化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龙、宋奎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华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舜天化工公司向泰安华电公司支付货款25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210000元自2018年9月22日起计算违约金,40000元自2019年9月22日起计算违约金,计算标准按银行业贷款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计算至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舜天化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泰安华电公司、舜天化工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签订锅炉定作合同,舜天化工公司向泰安华电公司购买锅炉一台,合同总价款为800000元。合同签订后,泰安华电公司按约定履行了锅炉交付义务,舜天化工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剩余款项一直没有支付,截止目前,舜天化工公司合计欠款总额为250000元。在此期间,泰安华电公司曾多次找舜天化工公司协商支付货款事宜均未果。以上事实有锅炉定作合同、发货清单、特种设备安装监督检验证书(锅炉)等证据予以证实,为维护泰安华电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舜天化工公司辩称,一、双方于2018年5月28日签订了《锅炉定作合同》,约定的蒸汽锅炉本体重量为40吨±1吨,以甲方实际过磅为准,偏离重量将按比例予以扣除货款。而泰安华电公司所供的蒸汽锅炉本体重量仅为23.76吨,严重背离了定作合同约定的蒸汽锅炉本体重量不低于40吨。按照约定的锅炉重量,锅炉本体金额为331000元,均价为8275元/吨,按重量比例予以扣除货款,即应扣除货款134386元(约定重量差16.24吨*均价8275元/吨);
二、根据《技术协议》第三条安装范围界定:泰安华电公司负责:1.主蒸汽管道的刷漆保温(直至分气缸为止);2.所有连接设备的管材、阀门、仪表、电线、电缆的铺设以及连接。由于泰安华电公司原因无法完成以上安装,双方约定由舜天化工公司自行安装,所用材料费用及人工费用均由乙方承担。该部分工作量价值金额11296元,应该从总价款中扣除。
上述两项合计为145682元,从总价款扣除后剩余尾欠款应为104318元。按照合同规定,扣除以上款项后,泰安华电公司应出具全额的16%增值税专用发票,舜天化工公司按照合同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28日,舜天化工公司(甲方)与泰安华电公司(乙方)签订《锅炉定作合同》,舜天化工公司采购泰安华电公司蒸汽锅炉一台,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产品名称蒸汽锅炉,生产厂家泰山集团,数量1台,单价33.1万元,备注:重量为40T±1T(以甲方实际过磅为准,偏离重量将按比例予以扣除货款);第二条、配套辅机明细、金额(详细清单见技术协议):省煤器1台40000元,冷凝器1台34300元,燃烧器1台252200元,控制柜1套33000元,仪表、阀门1套20000元,取样冷却器1套1500元,运费5000元,安装83000元;第三条、合同总价款800000元(除安装为10%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其余为16%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五条、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订立后付总合同金额的30%为预付款,发货前付总合同金额的40%,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凭全额增值税发票及全套的锅炉手续并达到临沂质监局检验合格,付总合同金额的25%,余5%为质保金,在标的物调试合格使用一年无质量问题十天内一次性付清;第七条、验收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根据甲乙双方所签订的技术协议验收,如有异议,于安装完毕到7日内提出;第八条、运输方式及到达站和费用负担:乙方负责装车并委托物流公司运输到甲方指定地点并负责运输费用;第十二条,违约责任及约定:……4、双方未履行本合同的,违约方应承担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
同日双方签订《技术协议》,主要约定:二、供货范围及技术参数:1.锅炉本体1台,备注大件运输尺寸(长×宽×高):7.87×3.26×3.4,重量40T,双锅筒纵置室燃三回程;2.燃烧器1台;3.控制柜1套;4.阀门、仪表1套;5.省煤器1套,重量2.9T;6.冷凝器1套,重量2.4T;7.取样冷却器1套;三、安装范围界定:乙方负责:1.锅炉主机、燃烧器、省煤器、冷凝器、控制柜、取样冷却器的就位安装;锅炉给水调节阀、冷凝水循环水泵的控制;辅机管道的连接;主蒸汽管道的刷漆保温(至分气缸为止)……3.所有连接设备的管材、阀门、仪表、电线、电缆的铺设以及连接。
2018年7月3日,泰安华电公司出具发货清单,将锅炉主机交由承运车辆(车号为鲁HP××××)运输,将锅炉电控柜交由由另车运输。舜天化工公司收到该锅炉主机及锅炉电控柜后,2018年7月4日,舜天化工公司对车号605运输的锅炉主机进行称重,称重单载明:序号0614,日期2018-07-04,时间10:19:23,车号605,货号6,毛重41190(kg),皮重17430(kg),净重23760(kg)。同日舜天化工公司出具入、出库物资检斤单,载明:锅炉实检数量毛重41.19吨,皮重17.43吨,净重23.76吨,实检数量大写贰拾叁吨柒陆整。
后舜天化工公司多次向泰安华电公司发出联络函,反映锅炉本体重量仅为23.76吨,严重偏离合同中承诺的40吨±1吨。2018年11月22日,泰安华电公司向舜天化工公司出具联络函,载明:合同第一条:蒸汽锅炉备注一栏中注明重量为40T±1T,此重量为锅炉主机的重量(锅炉主体+管道、阀门、仪表+底座+钢架及外包+炉墙+门类+密封装置+平台扶梯,合计总重为40436.2KG),并非是锅炉本体的钢耗量。2019年1月5日泰安华电公司向舜天化工公司出具联络函载明:40T为锅炉整体的重量,并非为锅炉钢耗量。我方在报价过程中、签订合同初期所提供的锅炉图纸及技术资料,资料中都提供锅炉重量及重量明细,合同中的重量也是依据图纸重量。
2018年8月3日,舜天化工公司向泰安华电公司发出联络函,载明:根据《技术协议》第三条安装范围界定,乙方负责主蒸汽管道的刷漆保温(至分气缸为止),所有连接设备的管材、阀门、仪表、电线、电缆的铺设以及连接,由于乙方原因无法完成以上安装,双方约定由甲方自行安装,所用材料费用及人工费用均由乙方承担。针对该联络函,泰安华电公司工作人员范帅、肖玉祥向舜天化工公司出具联络函,做出以下回复:1、技术协议中规定安装范围为锅炉房之内,原打算将控制柜放于锅炉房西南角,但安装时根据贵方要求,将控制柜放于锅炉房外,导致所有线路、线槽增加一半(约280米);2、技术协议中并未标明所有信号线为屏蔽线;3、技术协议中并未标明所有线路为防爆系统。这些都超出我方与贵方签订的技术协议工作范围,因此所产生的11296元,不应由我方承担,但我方本着积极态度处理此事,我方愿意承担费用的一半,即5700元。
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临沂分院出具特种设备安装监督检验证书(锅炉),载明涉案锅炉的安装安全性能符合《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要求。
舜天化工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向泰安华电公司支付货款250000元,于2018年7月2日向泰安华电公司支付货款300000元,共计支付货款550000元。2021年7月19日泰安华电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舜天化工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院认为,舜天化工公司与泰安华电公司签订《锅炉定作合同》、《技术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锅炉重量及价款如何认定?
关于涉案锅炉重量及价款问题。舜天化工公司辩称《锅炉定作合同》第一条备注栏中注明蒸汽锅炉重量为40T±1T,指锅炉本体重量。泰安华电公司主张该40T±1T不是锅炉本体的重量,而是整个锅炉设备的重量。双方签订的《锅炉定作合同》第一条载明:蒸汽锅炉单价311000元,并备注重量为40T±1T(以甲方实际过磅为准,偏离重量将按比例予以扣除货款);第二条载明了配套辅机明细(省煤器、冷凝器、燃烧器、控制柜、仪表、阀门、取样冷却器)及金额;《技术协议》中供货范围及技术参数载明:锅炉本体1台,尺寸:7.87×3.26×3.4,重量40T;燃烧器1台;控制柜1套;阀门、仪表1套;省煤器1套,重量2.9T;冷凝器1套,重量2.4T;取样冷却器1套。根据上述《技术协议》,明确载明了锅炉本体重量为40T,该重量40T不包含配套辅机。故本院认定《锅炉定作合同》第一条载明的蒸汽锅炉重量系指锅炉本体重量。泰安华电公司主张该重量系整个锅炉设备的重量,与上述合同约定相悖,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泰安华电公司将锅炉主机交由承运车辆运输给舜天化工公司,2018年7月4日,舜天化工公司对该承运车辆运输的锅炉主机进行称重,称重单明确载明车号605,毛重41190kg,皮重17430kg,净重23760kg,同日舜天化工公司出具的入、出库物资检斤单,亦载明锅炉实检数量净重23.76吨。双方《锅炉定作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以甲方实际过磅为准,故舜天化工公司对锅炉主机的称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认定。泰安华电公司提供的主辅机发货清单载明锅炉主机包含锅炉本体及省煤器、冷凝器,省煤器、冷凝器重量在《技术协议》中列明分别为2.9吨、2.4吨,而根据舜天化工公司的称重,锅炉主机净重为23.76吨,舜天化工公司主张该23.76吨为锅炉本体重量,本院予以采纳。
《锅炉定作合同》第一条明确载明蒸汽锅炉单价331000元,重量为40T±1T,以甲方实际过磅为准,偏离重量将按比例予以扣除货款,《技术协议》中载明锅炉本体重量为40吨,故锅炉每吨均价为8275元。根据舜天化工公司称重锅炉本体重量为23.76吨,按照最低重量39吨计算,偏离约定重量15.24吨,应扣除货款126111元(15.24吨×8275元/吨),涉案《锅炉定作合同》总价款为673889元(800000元-126111元)。
舜天化工公司辩称自行安装部分花费材料及人工费用11296元,要求泰安华电公司承担。双方《技术协议》约定泰安华电公司负责主蒸汽管道的刷漆保温(至分气缸为止),所有连接设备的管材、阀门、仪表、电线、电缆的铺设以及连接。根据泰安华电公司工作人员范帅、肖玉祥出具的联络函,认为系舜天化工公司安装时改变控制柜地点导致线路、线槽增加一半,超出技术协议工作范围,但对于产生的费用11296元未持异议,并愿意承担费用的一半5700元。泰安华电公司仅对范帅、肖玉祥承诺的承担一半费用提出异议,对回复的其他内容没有异议,故对于舜天化工公司主张的自行承担安装费用11296元,本院予以认定。泰安华电公司主张舜天化工公司单方调整安装范围,导致产生部分安装费用,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舜天化工公司不予认可,本院酌定由泰安华电公司承担该费用11296元的一半即5648元。
综上所述,涉案《锅炉定作合同》总价款为673889元,舜天化工公司已支付550000元,剩余货款123889元,扣减泰安华电公司承担的安装费用5648元,舜天化工公司尚欠泰安华电公司货款118241元,应予支付,对于泰安华电公司要求舜天化工公司支付货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泰安华电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对于锅炉价款存在争议,且合同约定剩余货款在泰安华电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支付,泰安华电公司并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故对于泰安华电公司要求舜天化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省舜天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泰山集团泰安华电热工有限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五日内支付泰山集团泰安华电热工有限公司货款118241元;
二、驳回泰山集团泰安华电热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泰山集团泰安华电热工有限公司负担1331元,山东省舜天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以红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高玉芹
书 记 员 周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