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黔0203民初2214号
原告贵州威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第四装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原装天津OTIS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编号:D6NM5612T617)第一条约定,电梯安装地点在六枝特区南环路;第十条约定,若发生纠纷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六枝特区系合同履行地,故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市第四装修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定友
法官助理 付 娴
书 记 员 尚源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