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威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11民初5426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独山县。
被告:***,男,198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被告:贵州威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江路珠江公寓2单元3层1号。
法定代表人:李凤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萍,女,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贵州威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被告威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余款16860元;2.判令被告赔偿诉讼期间的误工费,车费1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开始,被告***从被告威奥公司承接电梯安装工程,并雇佣原告为其安装电梯,包吃包住,每月支付3000元生活费,工资年底结清。原告一直为其工作。2020年1月24日,结算2019年度工资,但仍欠有9000元。以被告威奥公司未支付其工程款推迟支付原告工资。2020年3月,被告***从被告威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接贵阳市经济开发区杨中村棚户改造安置区项目电梯安装工程,被告***告知原告,开工后可以拿到头一年拖欠的工资,但原告到工地上班后,仍然以各种理由推托支付欠款。原告向劳动局反应,后拿到拖欠的工资。之后工作中,被告***都不能兑现其承诺的每月发放生活费。至2020年7月,原告不想再跟被告***做工,被告***写下欠条,并承诺于2021年2月11日前结清工资。期间,原告想让被告***支付一部分工资,其一直以被告威奥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推诿。2021年2月9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10000元,但仍有欠款。被告至今未将剩余尾款支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未答辩。
被告威奥公司辩称,1.针对原告第一项诉请,我方跟原告没有直接劳务关系,我方还差***一点钱,我方出于人道主义可以把差***的钱直接给原告,有三个原告,所以也不是很好分,之前跟原告调解过,没有成功,但是不认可我方直接欠原告劳务费。2.针对原告第二、三项诉请,不是我方造成欠原告劳务费,应由***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陈述被告***承接被告威奥公司的电梯工程,经朋友介绍后到该电梯工程工作。2020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兹***因电梯安装工程欠***人民币26860元整……,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21年1月25日前。若逾期不还,将永久享有追讨权及向法院诉讼追讨的权利。此据!欠款人:***日期:2020年7月6日……”。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出具欠条后,通过微信支付了10000元,尚欠16860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已经庭审质证的当事人陈述、欠条等收集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应按欠条上的金额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现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务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出具《欠条》后已偿还了10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款1686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主张的误工费、车费,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欠条中对该费用未进行约定,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威奥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且《欠条》中无被告威奥公司签字或盖章,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威奥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款1686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元,由原告***负担18元,被告***236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怔秋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高现现
书 记 员 邹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