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威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威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0526执异29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贵州威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江路珠江公寓2**3层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40610319518。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女,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 被申请人:**,男,198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县。 被执行人:威宁兴威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威宁县六桥街道广集路11-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6MA6DK5UQ6J。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负责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贵州威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威宁兴威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贵州威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追加申请,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2020)黔0526执237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贵州威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陈述称:根据威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0526民初543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权利义务,申请人已向贵院申请对债务人强制执行。经贵院查实,被执行人威宁兴威电梯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公司形式为自然人独资,**持股10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被申请人**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查查明:原告贵州威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威宁兴威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于2020年8月12日作出(2020)黔0526民初543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文为:由被告威宁兴威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贵州威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安装费20000元,定于2020年9月起至2020年12月止,每月月底前支付5000元;如被告威宁兴威电梯有限公司任何一期不按时履行,原告贵州威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可就剩余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该调解书生效时间为2020年8月12日,因威宁兴威电梯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贵州威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黔0526执2374号,申请执行标的20000元。该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威宁兴威电梯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无能力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本院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2020)黔0526执237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威宁兴威电梯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记载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80万元,法定代表人**系唯一股东,持股比例为100%。 以上事实有(2020)黔0526民初5438号民事调解书、(2020)黔0526执2374号执行裁定书、本院调查材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被执行人威宁兴威电梯有限公司系被申请人**个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且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该公司唯一股东**既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相应的财务审计报告等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被申请人**依法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申请人贵州威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请求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被申请人**为本院(2020)黔0526执237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冯 审 判 员 李 潭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白 洁 书 记 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