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91民初1478号
原告:济南高山流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盖家沟济南公路主枢纽大桥路货运站E-07-0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有***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北天门大街111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君***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高山流水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高山流水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泰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高山流水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运费154865.2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5年5月23至2016年1月,我公司多次为被告承运货物。截止至2016年1月25日,被告总计欠运费为154865.2元,虽经原告多次追讨,但被告均拒不清偿,直至今日。故依法诉来贵院,***准如诉请。
?被告泰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原告与我公司并未签订任何合同,双方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与我公司存在运输关系的为案外人山东诚志达锅炉配件有限公司,而非本案原告,且运输款项我公司已全部结清。就原告主张的运费,案外人山东诚志达锅炉配件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与我公司存在运输关系的为案外人山东诚志达锅炉配件有限公司,且运输款项已全部结清。就案外人与本案原告之间的运输关系如何约定的,款项如何支付,支付了多少、发票如何开具,我方不知情,也与我方无关。3、退一步讲,假设涉案款项真实,该款项发生的时间为2015年、2016年,按照法律相关规定,不存在中止中断情形,原告的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存根联)四张,分别为、2015年5月23日,发票号:00025268金额:100337.6元,2015年6月11日,发票号:00624371金额:18085元,2015年11月15日,发票号:00033566金额:6000元,2016年1月25日,发票号:00048719金额:30442.6元;2、申通快递底单三张,其中一张是2015年6月11日,其他两张时间看不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山东诚志达锅炉配件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及收据4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显示了双方业务发生最后一次为2016年1月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2即申通快递底单,该证据系第三方的快递详情单,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被告提交的证据山东诚志达锅炉配件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及收据4张,其中山东诚志达锅炉配件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有异议的收据4张,该证据系案外人开给被告的收据,而非发票,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双方发生业务的最后一次时间为2016年1月份,其诉讼时效应自2016年1月其算,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原告于2022年9月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事由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济南高山流水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9元由原告济南高山流水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之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孟宪彬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