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991民初521号
原告:**(重庆)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京东方大道399号19幢。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青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北天门大街1169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重庆)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6日立案。现原告**(重庆)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并表示不再缴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重庆)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贾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