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固阳义正诚碳素有限公司、泰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02民终209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固阳义正诚碳素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金山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泰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城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成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成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固阳义正诚碳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阳义正诚 公司)、上诉人泰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集团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民法院(2021)内0222民初1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固阳义正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泰山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阳义正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相关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泰山集团公司已构成质量违约的事实认定无误,但判决认定的违约金过低,同时泰山集团公司给上诉人造成的60万元直接损失应当从货款中直接扣除,在上诉人与泰山集团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第三条第2项“......乙方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赶到甲方住所地进行维修,或未在规定的时间排除故障恢复使用的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并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并视为乙方授权甲方另行安排维修,甲方另行安排维修所产生的费用和责任由乙方承担。”在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本案中作为乙方的泰山集团公司,本身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质量违约,且拒绝维修和排除故障,根据合同的约定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即139.7万元。泰山集团公司答辩和反诉中并未就违约金是否约定过高的 内容提出过减少违约金的主张,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质量违约金为15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另根据上述合同条款的约定,同时在合同中第九条第11项9中约定“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有权从应付乙方的款项中直接扣除”。本案中因泰山集团公司的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0万元,应当从上诉人的应付货款中直接扣除。故上诉人无需给付剩余货款800944元,在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泰山集团公司拒绝维修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货款利息更是没有法律依据。二、泰山集团公司逾期交付设备,已构成逾期违约,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以自己的行为变更了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进而认定泰山集团公司没有逾期违约明显错误。上诉人与泰山集团公司在合同中约定:2018年5月30日前泰山集团公司交付合同的全部设备,而从双方的合同履行情况看,上诉人于2018年3月8日向泰山集团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定金和预付款,而泰山集团公司在2018年8月4日才向上诉人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发票,上诉人于2018年8月10日向泰山集团公司支付了30%的发货验收款。上诉人的支付行为完全符合合同中关于:“本合同全部产品具备发货后,且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17%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核对无误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30%发货验收款。”的约定。而2018年8月13日泰山集团公司才开始陆续向上诉人发货,显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设备, 其行为业已构成逾期交付违约。三、一审认定上诉人向泰山集团公司返还120000元并承担利息的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双方所签订合同第四条第8项的约定:“投标保证金:乙方若向甲方缴纳投标保证金的,则投标保证金在本合同生效后直接转为履约保证金,乙方所供产品经甲方各项验收合格后,甲方无息退还”,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但在本合同中双方业已通过合意将该投标保证金转化为履约保证金,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履约保证金是一种保证金,如果合同顺利履行完毕,招标人必须返还中标人。如果中标方违约,将丧失收回的权利,履约保证金作为招标方损失的补偿。结合到本案泰山集团公司明显存在违约行为,其履约保证金应当作为上诉人的补偿,不予返还。四、本案的鉴定费用应当由泰山集团公司全额承担。鉴定费用是为了查清案件事实而向鉴定机构支出的费用,因此,鉴定费用并非诉讼费用,而属于为提供证据而支出的费用。该费用最终应由案件的败诉方承担。在本案中泰山集团公司明知自己所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瑕疵,在诉讼中仍回避该问题,无奈之下上诉人选择进行质量鉴定,因此该行为属于泰山集团公司增加的诉讼负担,理应由泰山集团公司承担全部的鉴定费用。 泰山集团公司辩称,固阳义正诚公司订购的锅炉经检验符合《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要求,不存在质量问题。固阳义正诚公司没有按期付款,故双方合同履行期限有所变更,一审法院未支持逾期交货违约金正确。一审法院计算投标保证金并无不当,本案鉴定费应当由固阳义正诚公司全额负担。 泰山集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泰山集团公司不支付固阳义正诚公司质量违约金150000元及因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150000元;3.改判固阳义正诚公司向泰山集团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2840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固阳义正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支付固阳义正诚公司质量违约金150000元及因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150000元不当。上诉人在法定时限内向一审法院对上海平证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2021)平证质鉴字第009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提出了书面异议,而原审法院仍将鉴定意见书中的错误鉴定意见作为判决依据不当。(1)固阳义正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2020年1月8日《关于余热锅炉设备质量问题的通知函》“锅炉蒸发器三在使用过程中于2019年12月出现泄漏现象;锅炉中压系统蒸发器排污电动门内漏”,2020年1月21日《关于余热锅炉设备质量问题的通知函》“锅炉蒸发器三在使用过程中于2019年12月出现泄漏现 象;锅炉中压系统蒸发器排污电动门内漏”,2020年2月29日《固阳义正诚余热锅炉问题的回复函》“蒸发器三及省煤器漏水事宜,贵司分析原因不准确”,提交的第五组证据2020年3月11日《承诺函》“另贵司提出省煤器及末级蒸发器更换事宜,经现场分析及样品取样化验”。通过双方函件可知出现漏水的部位是省煤器和蒸发器三(末级蒸发器),而并非低压蒸发器。通过鉴定意见书第16页图10,图11,图12可知蒸发器管子分为低压蒸发器翅片管、中压蒸发器I蛇形管、中压蒸发器II蛇形管、中压蒸发器III蛇形管,因此双方函件中提出的蒸发器三出现泄漏即指的中压蒸发器III蛇形管的泄漏。《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民法典第621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 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涉案锅炉安装监督检验的时间为2020年6月10日,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约定“设备质保期为1年,质保期自设备质量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能够证实质保期限至2021年6月10日。固阳义正诚公司并未在合同及法律规定的异议期限内即2021年6月10日前就低压蒸发器的质量问题向上诉人提出过异议,应当视为上诉人提供的低压蒸发器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固阳义正诚公司从未向上诉人就低压蒸发器的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且鉴定机构现场勘验时固阳义正诚公司提出的是蒸发器泄漏而未明确表示是低压蒸发器泄漏,但鉴定机构在鉴定意见书第19页泄漏原因分析第一行“该涉案设备在试运行4个月先后发生了省煤器和低压蒸发器管子的泄漏”明显错误。(2)因鉴定机构在现场取样时并未明确样品为中压蒸发器III蛇形管还是低压蒸发器管材,但根据鉴定意见书第17页图11、图12产品质量证明书可知中压蒸发器III蛇形管材质标准为20G-GB/5310,而低压蒸发器翅片管材质标准为09CrCuSb。如固阳义正诚公司仓库空地堆放和鉴定机构取样的蒸发器管子是双方之前函件中争议的且系上诉人提供的中压蒸发器III蛇形管,那么鉴定机构就错误的将现场取样的中压蒸发器III蛇形管材认定为低压蒸发器管材,并把现场取样的中压蒸发器III蛇形管材按照低压蒸发器管材的材质标准进行鉴定,从而作出了错误 的鉴定意见。综上,双方争议的焦点质量问题是省煤器及中压蒸发器III的泄漏,现场取样的样品为中压蒸发器III蛇形管材,鉴定意见书第11页管2的理化成分分析检测结果载明的数据分析符合中压蒸发器III蛇形管材质标准。因鉴定机构荒谬的界定为低压蒸发器管子泄漏,并将现场取样的中压蒸发器III蛇形管材按照低压蒸发器管材的材质标准进行鉴定,故请求二审法院重点核实一是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低压蒸发器管子泄漏还是中压蒸发器III蛇形管子的泄漏,二是现场堆放和取样的样品是否为双方之前函件中多次提及的中压蒸发器III蛇形管材。固阳义正诚公司在一审庭审时仅提交了《蒸发器、省煤器买卖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未提供转账凭证证实其实际支出的费用,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固阳义正诚公司的实际损失缺少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固阳义正诚公司办理锅炉特种设备使用证取证费483060元错误。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33条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证,取得使用登记证书。故办理特种设备使用证系固阳义正诚公司的义务,而双方合同约定的设备的政府行政部门取证费指的是办理安装监督检验证书的费用并非特种设备使用证的费用。一审法院仅依据固阳义正诚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余热锅炉及辅机、管道系统取证服务项目技术服务合同》便认定固阳义正诚公司办理锅炉特种设备使用证的费用为483060元错误,固阳义正诚公司未提供转账凭证证实其实际支出。固阳义正诚公司应提供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收取办理特种设备使用证费用的依据及相应的收取证据,但据上诉人了解包头市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不收取任何费用。 固阳义正诚公司辩称,本案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并且取样时双方当事人均在场,鉴定意见应当依法被采信。由于鉴定意见认定泰山集团公司存在过错,鉴定费应当由泰山集团公司负担。关于取证费的问题,首先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设备的取证费用及负担问题,其次双方在往来中泰山集团公司明确承诺由其解决相关的取证费,故该笔费用应由泰山集团公司承担。 固阳义正诚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量违约金139.7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299.3万元;3.判令锅炉特种设备使用证取证费65万元从合同总价中核减;4.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锅炉全部技术资料;5.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泰山集团公司反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1284004元及利息(以7024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 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以770402.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以513601.6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返还120000元投标保证金及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2018年2月2日,泰山集团公司(乙方)与固阳义正诚公司(甲方)签订《技术协议》,协议约定了设备及系统的技术规格、基本技术参数、技术总则、包装运输、违约及性能保证等。同年2月9日,固阳义正诚公司(甲方)与泰山集团公司(乙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含安装)》,合同约定:固阳义正诚公司向泰山集团公司购买余热锅炉及辅机、管道系统1套······含税总价为518万元,不含税总价为442.76万元;本合同总金额已包括设备金额、备品备件金额、技术设计费、专用工具费、包装费、运输费、保险费、装卸费、安装及相关材料费、 调试费、软件费、特种压力容器和设备的政府行政部门取证费、检验***训费等所需的所有费用及税金;乙方不得做任何变更与调整,更不得因合同价款问题而擅自免除其所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甲方根据项目进度安排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20%的定金及本合同总金额10%的预付款;本合同全部产品具备发货后,且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17%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核对无误后,甲方向乙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30%发货验收款;本合同项下产品全部到货,乙方负责将合同项下产品全部安装、调试完毕并试运行正常,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30%调试验收款;剩余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内若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且乙方无其他任何违约行为,质保期届满后甲方予以无息支付,但质保期为1年;交货时间为2018年5月30日前交付本合同的全部设备并安装调试完毕······合同还约定了质量标准、质保期和售后服务、设备验收、现场服务违约责任等。同年8月2日,泰山集团公司向固阳义正诚公司出具《补充说明》,载明:受国家税务政策调整原因,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含安装)》,合同号:GSBC2014180120001,合同金额5180000元,不含税金额4427600元,税金752400元,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我公司同意将上述原合同(合同号GSBC2014180120001)变更,变更后合同总额5136016元, 不含税金额4427600元,税金708416元,并同意按照变更后合同额结算。2017年12月13日泰山集团公司向固阳义正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投标保证金120000元。固阳义正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泰山集团公司支付货款,其中2018年3月9日支付1500000元;同年3月14日支付54000元;同年8月11日支付1500000元;同年8月17日支付27435.90元;同年11月26日支付400000元;2019年1月14日支出370576.10元,上述共计3852012元。截止起诉之日,尚欠1284004元货款未支付泰山集团公司。另查明,2020年3月6日,固阳义正诚公司与无锡光华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签订《蒸发器、省煤器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中压蒸发器、中压省煤器、低压蒸发器,合同总金额390000元;同年5月19日,固阳义正诚公司与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煅烧余热锅炉维修项目固定总价为210000元。2020年5月21日,固阳义正诚公司与内蒙古杰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余热锅炉及辅机、管道系统取证服务项目技术服务合同》,办理锅炉特种设备使用证,费用为483060元,2020年6月16日,固阳义正诚公司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又查明,2021年11月25日,上海平证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2021]平证质鉴字第009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鉴定专家认为造成省煤器和低压蒸发器翅片管泄漏的主要原因是管子 外壁发生低温硫腐蚀和管子内壁的氧腐蚀。对于低压蒸发器,翅片管实际材质不符合ND钢技术要求,加剧了低温腐蚀。鉴定意见:1.该涉案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的资质、程序符合国家相关规范和标准。2.低压蒸发器翅片管材质不符合09CrCuSb技术要求,与其设计说明和质量保证书不符。3.导致省煤器和低压蒸发器翅片管泄漏的主要原因有:1)烟气中含有硫氧化物;2)运行时排烟温度和给水温度过低;3)运行时除氧器未投用;4)对于低压蒸发器,翅片管材质不符合09CrCuSb技术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含安装)》、补充说明、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具体为:1.关于泰山集团公司是否构成质量违约及违约金的具体数额;2.关于泰山集团公司是否属于逾期违约及违约金的具体数额;3.关于固阳义正诚公司应当支付剩余货款的数额及利息;4.关于投标保证金120000元是否应当返还及具体数额的问题。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具体分析如下:关于泰山集团公司是否构成质量违约及违约金的具体数额。本案中,上海平证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2021]平证质鉴字第009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证实对于低压蒸发器、翅片管实际材质不符合09CrCuSb技术要求是导致省煤器和低压蒸发 器翅片管泄漏的主要原因之一。据此可以认定泰山集团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支付违约金。因泰山集团公司提供的低压蒸发器、翅片管实际材质不符合09CrCuSb技术要求仅是导致涉案设备产生质量问题的因素之一,故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中关于质量问题的违约金的约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根据泰山集团公司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泰山集团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应当根据固阳义正诚公司的实际损失予以计算,现固阳义正诚公司提供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其维修费用共支出600000元,据此,法院酌定泰山集团公司应当承担质量违约金为150000元。关于泰山集团公司是否属于逾期违约及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固阳义正诚公司以自己的行为变更了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进而泰山集团公司推迟发货时间,截止起诉之日仍未按进度支付泰山集团公司剩余货款,因此其主张的逾期交货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固阳义正诚公司应当支付的剩余货款数额及利息。现涉案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固阳义正诚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泰山集团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284004元。因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包括政府行政部门取证费,根据现有证据证实固阳义正诚公司办理锅炉特种设备使用证的费用为483060元,该取证费应当从固阳义正诚公司尚未支付的货款中予以核减。综上原告固阳义正诚公司还应当支付被告泰山集团公司剩 余货款800944元。另泰山集团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合同未约定,一审法院认为该逾期还款利息应当以80094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4月17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关于投标保证金120000元是否应当返还及具体数额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本案中,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泰山集团公司主张固阳义正诚公司返还120000元投标保证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泰山集团公司主张的投标保证金的利息,本院认为该逾期还款利息应当以12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4月17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泰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固阳县义正诚碳素有限公司质量违约金15000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固阳县义正诚碳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泰山集 团股份有限公司剩余货款8009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80094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4月17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三、原告(反诉被告)固阳县义正诚碳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泰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4月17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固阳县义正诚碳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泰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80元(原告已预交)、反诉费9150.42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泰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115.21元,由原告固阳义正诚碳素有限公司负担28115.21元;鉴定费300000元,由被告泰山股份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0000元,由原告固阳义正诚碳素有限公司负担150000。 当事人二审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院于2022年8月26日依职权到内蒙古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包头分院调查取证,案涉锅炉安装监检收取费用为7400元。 以上事实有相关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一)质量违约金的认定及扣减问题;(二)泰山集团公司是否构成逾期违约的问题;(三)投标保证金120000元是否应予返还的问题;(四)鉴定意见应否采信和鉴定费的负担问题;(五)特种设备使用证办理费用及负担问题。 固阳义正诚公司与泰山集团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含安装)》,双方之间形成锅炉买卖合同关系。泰山集团公司在给固阳义正诚公司安装锅炉过程中,因锅炉出现泄漏等问题,双方发生纠纷。根据上海平证监测技术有限公司鉴定意见,案涉锅炉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的资质、程序符合国家相关规范和标准。但是案涉锅炉使用的低压蒸发器翅片不符合质量要求,泰山集团公司作为卖方,在案涉锅炉出现质量问题时,应当按约赔偿质量违约金。按照法律规定,违约金不应超过造成实际损失的30%,故一审法院根据固阳义正诚公司举证造成的实际损失金额,计算质量违约金15万元较为适当,固阳义正诚公司请求按照合同总价款的30%给付质量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固阳义正诚公 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款,从合同履行的先后顺序看,泰山集团公司推迟发货并无不当。按照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含安装)》投标保证金的约定,在合同生效后,投标保证金直接转为履约保证金。该履约保证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由于泰山集团公司在生产安装锅炉及办理特种设备登记使用证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故固阳义正诚公司有权不予退还12万**约保证金。一审法院认定返还12万元投标保证金不当,应予纠正。泰山集团公司提出鉴定意见混淆了低压蒸发器和中压蒸发器,鉴定意见存在错误,但是泰山集团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对案涉锅炉泄漏的问题均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判决双方各自承担一半的鉴定费并无不当。按照行政管理规定,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不收取费用,经本院依职权到内蒙古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包头分院调查取证,该院就案涉锅炉在安装监检中收取了7400元费用。故本院支持办理特种设备登记使用证相关费用为7400元,一审法院支持483060元不当,应予纠正。经核算,双方给付货币应为:泰山集团公司应当给付固阳义正诚公司质量违约金150000元、办理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7400元;固阳义正诚公司应当向泰山集团公司返还剩余货款1284004元。按照固阳义正诚公司的请求,已经收取的120000**约保证金,不予退还。以上金钱给付义务经法定抵消后, 固阳义正诚公司应给付泰山集团公司1126604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固阳义正诚碳素有限公司、上诉人泰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民法院(2021)内0222民初1227号民事判决。 三、固阳县义正诚碳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泰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1266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12660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4月17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该笔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固阳义正诚碳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泰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080元、反诉费9150.42元,由固阳义正诚碳素有限公司负担51831元,泰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399.42元;鉴定费300000元,由固阳义正诚碳素有 限公司负担150000元,泰山股份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2460.84元,由固阳义正诚碳素有限公司负担92799.84元,由泰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6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