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内蒙古北通元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泰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206民初32号 原告:内蒙古北通元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矿山路原铁矿退休办公楼106、107号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6MA7F2Q144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北天门大街1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6413489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原告内蒙古北通元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5日立案。原告内蒙古北通元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4年3月27日以需要进一步搜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北通元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内蒙古北通元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内蒙古北通元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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