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392民初313号
原告:***,男,1976年6月8日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
被告:***,男,1977年6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河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庞村镇西坂村。
法定代表人:贾明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河北德圣(北戴河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欠原告劳务费48896元。2、本案因诉讼支出的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底至2019年1月初,原告到被告承包的项目所在地工地(秦皇岛市北戴河新区南戴河村)提供劳务,主要劳务为砖砌、抹灰、木工工种,被告已付部分劳务费,之后由被告承包的项目施工工程技术监督员***为原告出具了完工证一份,证明截至2020年1月20日被告仍欠付原告48896元。
***没有答辩。
**公司辩称,***系**的员工,***作为项目经理代表**与***签订了合同,该工程的标的是:紫澜香郡村民返迁楼25#楼。2016年年底***所完成的工程,部分工程不合格,作为发包方的河北祥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3月12日、2018年4月10日向**发放工程联系单,提出质量问题。当时正赶上年底,马上过年,***称:年后再来维修,可年后***因有其他事情一直没有来。后来作为发包方的河北祥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行进行了维修,而且在工程款中扣除了维修费用21129元。故**仅认可27767元。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1、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是2015月6月28日**与***签订的,砌砖、支模、打灰,人工。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证2、2019年1月17日南戴河村改造(紫澜香郡村民返迁楼25#楼)分包班组结算单。合计208896元,2019年2月1日付给16万,剩余48896元。
**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1,***是项目经理,庭前拍照发给***,说是真的,真实性认可。证2,是结算单不是完工证2016年底完工,***和**算账是2019年1月17日,当时确定钱数确实是这样,2019年底,**去找发包方河北祥筑地产结算工程款,才知道***一部分的维修费用在工程款中扣除。
**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证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是**和祥筑签订的,证明该工程系**承包的。证2、工程联系单2份,证明***所干的工程,质量不合格,需要维修,及维修所产生的费用。证3、河北祥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短信记录一份,证明因***所干的工程不合格,河北祥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进行维修,并向工人支付工资的证明。证4、河北祥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刘忠的身份证复印证明及卡复印件,证实***所干的工程不合格,是刘忠维修的,并且河北祥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向刘忠支付了工资。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没意见。对证2、不认可,2016年交工,我不能管这长时间。质量问题,比如业主入住、重物撞击等都可能造成所镶的瓷砖损坏,没通知我地砖坏了。对证3、4不认可,我也不知道,不认识刘忠。时隔两年还找我,当时质检已经验收合格了。
综合分析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8日,***与**公司签订《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承包南戴河村旧村改造工程(紫澜香郡村民返迁楼25#楼)二次结构,含砌体、抹灰、地面、楼梯平台、层面、电梯井前室贴砖等,发包单位签字人为***,合同加盖**公司公章。2019年1月17日,双方签订南戴河旧村改造工程(紫澜香郡村民返迁楼25#楼)分包班组结算单,***工程款合计1535024元,扣除借支1326128元,下欠208896元。结算单下部注:2019年2月1日付给***16万元,剩余48896元,2020年春节以前没有工人纠纷付清。签字人为***和***。
本院认为,***与**公司签订《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劳务分包合同》,因***是没有资质的个人,属于法律法规禁止的分包行为,分包合同无效。但工程验收合格,***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分包合同的发包方是**公司,起诉状中***称“工程技术监督员***为原告出具了完工证一份”,**公司认可***是该项目经理,所以应当认定***是**公司员工,由**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个人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劳务费4889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2元,由被告河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振会
人民陪审员 刘宝谦
人民陪审员 刘代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