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牡丹江名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1084民初1744号
原告:***,男,1978年1月7日出生,汉族,牡丹江立瑞企业管理新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黑龙江省方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振宇,阳明区前进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牡丹江名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牡丹江市西安区太平路南江宾馆四层。
法定代表人:于海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红志,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春,黑龙江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黑龙江省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西一条路牡丹街信大广场1号8楼。
法定代表人:邓亚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颖,爱民区三道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海,爱民区三道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牡丹江名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震公司)、第三人黑龙江省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振宇、被告名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红志、杨旭春,第三人东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颖、张明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名震公司代位东泰公司向原告清偿工程款2371025.29元和利息1386922.0元,共计3757947.29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第三人返还工程款805630.84元;2.名震公司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1386922元,承担1386922元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自2020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12日东泰公司与名震公司签订《世界地质公园A区绿化及附属用房工程施工合同》。***与东泰公司签订了《项目部责任协议书》,***作为该标段具体施工人承包该项目的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为增加了工程量,最后与东泰公司决算总价款为13940303.12元。2014年10月份工程结束,案涉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作为该涉案工程第八项目部的实际施工人与东泰公司形成了一种挂靠的关系。东泰公司向***交付最后一笔工程款时以不签订《承诺书》就不给付剩余工程款为由强行让***承诺不得再行主张相应的权利,签订《承诺书》的第二天东泰公司将剩余工程款给付了***,实际东泰公司扣留888867.34元发票税款,多扣435460.55元,东泰公司多收取***352224.05元养老保险,上述款项合计80563084元,东泰公司应以工程款的形式返还给***。由于名震公司拖欠东泰公司工程款,东泰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名震公司拖欠包括***的工程款在内的各项工程款。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10民初152号民事判决判定,名震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东泰公司工程款48983235.23元,工程税金差为913026.42元,合计49896261.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东泰公司与名震公司之间的诉讼标的中***享有9870303.12元的工程款债权。正是因东泰公司(债务人)怠于向名震公司主张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的权利,***向法庭主张是“代位权诉讼”。名震公司自认拖欠东泰公司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已给付2000000元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尚未全部支付完毕。请求法庭依法裁决由名震公司立即给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迟延履行金)1386922元及***享有的1386922元的利息。并且由本案东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名震公司辩称,1.***明确请求“名震公司向***履行代位清偿义务”本案案由应为“代位权纠纷”,***与名震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2.依据《民法典》第535条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三)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债权人提起代位诉讼应以主债权和次债权的成立为条件。但是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对东泰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本案不存在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事实。本案东泰公司已经向法院起诉主张债权,(2017)黑10民初15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名震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名震公司对东泰公司已经不再有到期债务。***主张要求给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东泰公司述称,原告提出的请求分为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债权人代位权关系,一个为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一个案件中不能解决两个案件的问题,原告主张与被告为代位清偿法律关系,本案亦应审理代位权法律关系,不适合审理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要求第三人返还工程款805630.84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第三人依据(2016)36号文件,国家对营改增后的税率进行了调整,原告未能提供成本发票双方约定发票款扣留比例调整为7%,被告会计签署单据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返还该项款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352224.05元是原告依法向税务机关履行的义务(有完税证明),东泰公司未收取此款,东泰公司更没有返还义务,2020年11月24日原告出具《承诺书》明确写明涉案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并不产生任何利息及其他费用,原告请求返还工程款805630.8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代位求偿权不成立,根据我国民法典第535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于2020年11月24日就本案涉案工程款出具了承诺书以后,***与东泰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所以***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第三人的陈述意见,本案审理焦点为:1.***对(2017)黑10民初152号案件审理的工程款及迟延履行金应否享有债权人代位权;2.原、被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3.***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审理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名震公司与东泰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一份、工程项目部责任协议书一份、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10民初1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世界地质公园A区绿化及附属用房施工结算审核定案表、双方工程款拨付清单、进账单10页、诉讼费收据1页。证明***作为镜泊名镇第八项目部具体施工人参与了案涉项目的施工,东泰公司根据协议履行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及利息(迟延履行金)的事实。东泰公司怠于向名震公司主张债权,***依法向名震公司行使代位权。东泰公司拖欠的2371025.29元工程款包含在该判决书之内,迟延履行金是依据判决名震公司应当支付给东泰公司的费用。名震公司质证认为,项目部责任协议书能证实东泰公司与***是内部承包关系,而该法律关系是违反法律规定不生产法律效力,并且该份协议对名震公司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仅凭该组证据无法证实东泰公司拖欠***工程款。无论是根据***自认的挂靠关系,还是根据***与东泰公司签订的项目部责任协议书认定的内部承包关系,***均不能以代位权向名震公司主张在(2017)黑10民初152号案件中相应款项权利。该判决书恰恰可以证实东泰公司主动向名震公司主张权利,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导致***债权无法实现的法定情形。对该迟延履行金应该由东泰公司在执行程序中主张,***并非该判决书中的列明的当事人,***与东泰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文书不存在迟延履行金,因此***主张迟延履行金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东泰公司述称,该涉案项目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名震公司与东泰公司才是合同的合法签订与履行者,项目部责任协议书表明了***只是东泰公司内部承包人,并且世界地质公园A区绿化及附属用房施工履约金额为9000余万元,而其中***施工项目大约1000余万元。***与东泰公司之间是内部分包的关系,***与东泰公司之间基于项目责任协议书进行独立结算,***与东泰公司以工程款及利息及其他费用已全部结清,故***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名震公司举证:名震公司付东泰(第八项目部)公司“后五洞改造”工程款情况统计表一份、记账凭证一份、明细账两份。证明***作为“后五洞”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相应的工程款名震公司已向东泰公司全部支付完毕,(2017)黑10民初152号案件判决的工程款本金已支付完毕,迟延履行金已支付2000000元,其他迟延履行金未结算。***质证认为,牡丹江中级人民法院152号民事判决中的49896261.65元***只占一小部分,***就是想要这一小部分。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东泰公司举证:承诺书一份2页。证明***在东泰公司处分包施工的部分工程项目,由东泰公司与***进行结算,***承诺案涉工程款已于2020年11月24日全部结清,并且该工程款不产生任何利息及其他费用,故东泰公司与***已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质证认为,该承诺书是东泰公司强行要求***进行承诺,该承诺应为无效,且东泰公司强行占有本应属于***的迟延履行金部分,则构成非法侵占,同时具有不当得利的事实,该部分迟延履行金应全部返还给本案***。名震公司质证认为,***与东泰公司之间已经完成了全部工程款结算,并认可东泰公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该份承诺书是***的真实意识表示,在没有被依法撤销前具有法律效力。据法律规定,***如认为该承诺书因受胁迫应认定无效,应在法定的除斥期间内提起诉讼撤销该承诺书,***未在法定的一年期限内提起诉讼,是其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自行承担。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经过招、投标程序,东泰公司中标承包名震公司的世界地质公园A区绿化及附属用房工程施工工程。***未参与投标及中标活动,也未以东泰公司的名义进行投标、中标、签署合同等活动。2011年10月12日东泰公司与名震公司签订《世界地质公园A区绿化及附属用房工程施工合同》,中标总价款97379636.10元。发包方指定人工湖、水系防水施工分包给河北衡水公司施工,绿化植草分包给北京玉树公司施工,植树分包给哈尔滨云海园林公司和吉林敦化新大地公司施工等,其它十余个分项目由东泰公司施工。***以第八项目部负责人身份与东泰公司签订了《项目部责任协议书》(类似分包),约定该标段工程造价8000000元,同时约定甲方、乙方各承担的义务。***作为该标段具体施工人从东泰公司处承包该项目的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为增加了工程量,最后与东泰公司决算工程款有所增加最后达到13940303.12元。2014年10月份工程结束,案涉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由于名震公司拖欠东泰公司工程款,东泰公司曾于2017年11月20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名震公司支付拖欠各项工程款(包括***的工程款在内)。(2017)黑10民初152号民事判决确定名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东泰公司工程款为48983235.23元,工程税金差为913026.42元,合计为49896261.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名震公司按照该判决已经全部支付判决款项,并支付迟延履行金2000000元,其余迟延履行金需要执行法院依法计算支付给判决书确定的权利人。按照工程项目部责任协议***与东泰公司结算工程款,***向东泰公司出具《承诺书》,写明“本人承建了名震公司世界公园后五洞改造粗造型工程、球车道、观光保护区后五洞改造细造型工程、人工湖、备草区、后五洞改造喷灌工程、后五洞改造植草工程,本人在东泰公司名下该工程款14168962.10元已于2020年11月24日全部结清”,并承诺该工程款不产生任何利息及其他费用,承诺两处房屋抵偿工程款涉及到的任何评估、税费和法律问题***本人承担责任等等,***共计承诺七项内容。***认为东泰公司怠于行使对名震公司的到期债权。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两次明确表示其与被告之间为代位权法律关系,本案应重点审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本案案由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本案债权人代位权成立条件为债权人***对债务人东泰公司应该享有合法债权,还应该存在债务人东泰公司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等情形。***自称挂靠东泰公司承包工程,而发包方名震公司对其不知情、不认可。***也未以东泰公司的名义进行投标、中标、签署合同等任何活动,***与东泰公司签署工程项目责任协议书,确定东泰公司为甲方,***为乙方,约定了工程价款为8000000元,足可以说明***与东泰公司存在工程分包关系。
***称其受胁迫承诺其与东泰公司之间案涉工程款全部结清,但未提供其受胁迫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至今未提供其受胁迫签署《承诺书》相应的证据,其也未在法定期间行使撤销权,***向东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内容具备双方达成协议的合意,该《承诺书》发生法律效力。公民要诚信、友善,***签署《承诺书》后未践行诺言,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主张东泰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证据不足,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对东泰公司没有合法债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既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7)黑10民初152号民事案件时,其有权申请参加诉讼活动,但是其未进行相关诉讼活动,其不能对(2017)黑10民初152号民事判决款项享有任何权利。本案中生效的(2017)黑10民初152号民事判决判定,名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东泰公司工程款为48983235.23元,工程税金差为913026.42元,合计为49896261.65元。东泰公司对名震公司享有的49896261.65元债权经过法院判决后,依法具有专属性,只有东泰公司有权依据该判决书申请执行或者处分该债权。对东泰公司享有债权的任何债权人未经东泰公司转让债权或者委托授权都不能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更不能直接向名震公司主张(2017)黑10民初152号民事判决判定的债权。故***对名震公司的债权人代位权不成立。原告主张名震公司向***履行代位清偿迟延履行金1386922元及利息,系以(2017)黑10民初152号民事判决后,原告收到工程款为基数随着还款数额变化计算而来的迟延履行金,原告该项主张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对东泰公司没有合法债权,东泰公司对(2017)黑10民初152号民事判决判定的债权具有专属性。***向名震公司主张债权人代位权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第三人东泰公司返还工程款805630.84元;被告名震公司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1386922元及1386922元自2020年11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年利率3.85%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340.42元,减半收取计12170.21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巨国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雪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