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乐金川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乐金川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华舟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11民初4342号
原告:湖北乐金川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街道口鹏程蕙园2-25A室。
法定代表人:李云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琴、徐镇华,湖北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华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开发区阳光大道梅南南街。
法定代表人:王宏宇,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丽霞,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乐金川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华舟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乐金川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琴、徐镇华,被告武汉华舟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鄢丽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乐金川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安装费人民币630000元整;
2、判令被告支付合同尾款人民币7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经济损失108675元(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8.1%计算,暂计至2016年8月31日并顺延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将华舟汀岸20台电梯委托原告安装,安装总费用为1400000元。付款进程为,在原告安装人员进场安装前,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安装总费用的50%(即700000元);安装完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前,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安装总费用的45%(即630000元),余下的5%为质保金。在被告付清所有款项后,原告办理电梯设备及相关随机文件的移交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进场开始安装,被告延迟付款,至2013年12月11日仅支付400000元。尽管如此,原告还是依约完成了20台电梯的安装、调试、自检等工作。2014年10月11日,上述20台电梯经武汉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验收均已合格,2014年11月10日原告正式向被告交付使用。但被告并未依约支付相应的安装费,仅于2014年11月7日、12月8日分别支付200000元、100000元。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总以百般理由予以拖欠。尽管被告未付清合同所有款项,但鉴于被告总包工程验收需要以及被告书面承诺一次性付清所有款项的情况下,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履行了向被告交付办理电梯设备及相关随机文件的移交手续。其后,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敦促被告付款,被告再次单方面制造并不具备法律效力的审计结果以推卸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1、关于原告诉请里面说只收到了我方付款的700000元,我们认为它不是事实。这份电梯的安装合同和电梯的采购合同是同时签订的。电梯的采购合同价款为3665000元。电梯的安装费价款为1400000元。我们为了履行这两份合同总共付款是4416000元。扣出去购买采购电梯的3665000元之后,我们其实付给他们安装的费用应该是751000元。2、合同约定两年的维保期,他们没有如实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擅自撤出了相应的维保人员,导致了我方为了进行正常的电梯维护聘请的第三家维保单位并且相应地发生了35000元的维修保养的支出,所以我们认为这个35000元应该由原告方来承担。3、我们对它的整个的合同价款进行了相应的审计,结果审计表明不管是采购合同也好,还是安装合同也好,都要比市场的价格要高出将近一半。我们公司又例行的做了相应的调查研究,经调查表明,在跟原告建立合同关系的同时,存在着严重的非法的利益输送关系,非法的利益输送关系直接导致了我们合同比市场价格要高出一半的价格,将近100多万,原告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所以我们认为合同的这个价款约定是无效的。我们要求按照市场的正常价格来进行结算,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被告的证据一、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即被告的证据二、三,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的证据二、三电梯维保合同及发票,审计报告,该证据属被告自行委托,不具有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电梯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武汉华舟置业有限公司,乙方为湖北乐金川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将华舟汀岸电梯安装项目的20台电梯委托乙方安装,安装费用为1400000元(包含安装费、调试费、运输费、保险费、建安类税金、卸车费、二次搬运费、井道爬梯及对重护网、技术监督局验收费、24个月的免费维修保养成本费)。付款方式:第一次,乙方安装人员进场安装前,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安装总费用50%,即700000元。第二次,安装完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安装总费用的45%,即630000元。第三次,余下的5%作为质保金,即70000元(在24个月保修期满后7日内一次付清)。乙方安装并自检完毕后,上报项目所在地区的质监局特检院检验合格后,乙方凭《安全准用证》的复印件,即可向甲方表明该项目已全面完工并合格。甲方付清款项后,乙方向甲方办理电梯设备及相关随机文件的移交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进场开始安装,2014年11月10日,20台电梯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支付电梯安装费共计751000元。尚有649000元的电梯安装费未付。因被告未支付拖欠的电梯安装费,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停止对该电梯的维修保养工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的《电梯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双方都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完成电梯的安装及验收,根据合同约定,安装完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安装总费用的45%,并在保修期满后7日内支付质保金,两项合计为700000元。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已支付电梯安装费751000元,故被告欠付的安装费实际为649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在保修期未进行维保义务,因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在先,故原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尾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合同价格比审计价格高,该审计属被告自行委托,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延迟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华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乐金川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649000元及逾期付款经济损失108675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乐金川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11887元,由原告湖北乐金川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10元,被告武汉华舟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137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敏
审 判 员 张     春     华
人民陪审员 吴小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