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乐金川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华舟置业有限公司、湖北乐金川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鄂01民辖终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开发区阳关大道梅南南街。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乐金川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街道口鹏程蕙园大厦2-25A。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乐金川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金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1民初43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舟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的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规定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则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3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协议约定的是“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该约定中的所在地指向不明确,非唯一,系无效约定。原裁定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系1994年11月27日对四川高院所作的批复,不具有立法效力,且与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相违背,不应作为本案的法律依据。故本案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乐金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查:2012年12月1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电梯安装合同》,其中第十一条第3项约定“甲乙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8月22日,乐金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舟公司支付拖欠的安装费、合同尾款及逾期付款经济损失等。华舟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以(2016)鄂0111民初4342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本案中,涉案《电梯安装合同》约定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乐金公司起诉时,根据该管辖协议选择向其住所地(即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原告住所地)的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华舟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上诉人华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滨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