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辽01行终2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陶庆才,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代理人:**,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欢禧丽德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途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与被上诉人辽宁欢禧丽德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欢禧丽德公司)因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辽0105行初2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第三人***于2016年8月15日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经审查,当日作出中止通知书,待公安机关结论下发后,启动工伤认定程序。2017年3月13日,第三人重新提交了申请工伤认定的相关材料,包括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七路派出所于2017年3月13日出具的《证明》。第三人在申请中称其工作单位为欢禧丽德公司,2015年9月2日第三人和欢禧丽德公司法人**因商谈拖欠员工工资及办理员工失业保险等事宜与**发生争执,**叫其弟弟*某某将第三人打伤摔倒坐到地上,经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下背软组织损伤。七路派出所的《证明》表述了第三人的报警情况、受伤情况和案件已立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刑事拘留,该案正在侦查中的情况。被告经审查,于2017年5月9日,作出沈人社工认[2017]第10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收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对第三人所受到的伤害,经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下背软组织损伤”认定为工伤。该认定书作出后,用人单位欢禧丽德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8年1月16日自行撤销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18年3月27日第二次作出中止通知。2018年4月18日,七路派出所作出《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表述:“经调查**贵当日在公司上班,找公司老板**要拖欠的8个月的工资发生纠纷,后**的弟弟***在公司门前找到**贵追打***造成***摔倒。……2016年3月28日铁西分局对***被伤害案件立为刑事案件。……我所现继续对本案进行侦查,根据案件的证据情况追究***的刑事责任。”被告依据用人单位提供的材料和该《情况说明》,认为不能否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收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对第三人所受到的伤害,经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下背软组织损伤”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诉讼来院。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三)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的规定,本案第三人所受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有两个关键问题需要确定,首先是第三人伤情是否为案外人***追打所致,其次是第三人被***追打受伤是否因为履行工作职责,因此第三人所称的*某某追打致其受伤的事实至关重要。因第三人所受伤害经公安机关委托***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已经构成轻伤一级,所以第三人受伤害案件属于刑事案件,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的规定,第三人受伤害案件尚未作出最终结论,被告仅依据七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系*某某追打所致,缺乏确凿的证据。被告应在司法机关对第三人被伤害的刑事案件作出最终结论前,中止该工伤认定程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沈人社工认字[2018]第5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上诉人***上诉称,一、七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说明原审第三人腰部骨折是由于***在公司门前追打***致其摔倒所致,事实已经非常清楚。**贵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受到暴力伤害,受伤的原因明确,无需等待司法机关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应进行时限中止是错误的,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十四条(三)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足以推翻情况说明及手机通话录音等证据的确凿证据,不能否定***受到的伤害不是工伤;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此条应适用员工是否受伤的事实无法确认的情况。本案中,**贵是否构成工伤的事实非常清楚,无需依据司法机关确定是否追究***的刑事责任为前提条件。即使***不被追究刑事责任,上诉人**贵所受伤害也应被认定为工伤。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市人社局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为七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系*某某追打导致,缺乏确凿的证据,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三款规定予以时限中止错误。上诉人市人社局在作出时限中止后,七路派出所提供的《情况说明》足以证明第三人被打伤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三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二、本次作出决定是因为之前派出所出具的说明是记载报案称原审第三人在公司上班被打伤,后来记载为根据经公安局调查,认定原审第三人在上班被打伤,故市人社局依据派出所查明的事实作出认定。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欢禧丽德公司答辩称,派出所的情况说明不是定案依据,不是结论性的法律文书,不是公安机关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卷宗起诉意见的依据,本案中一审时上诉人市人社局已经在提供中止通知书时明确表述了明确告知当事人工伤认定的前置条件是待检察院下达结论,本案中市人社局依据派出所情况说明就启动工伤程序是程序错误,公安机关对***故意伤害本案原审第三人一案穷尽了所有强制措施,包括取保候审及监视居住,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没有向检察院提起公诉就应认定为***主张的伤害行为不复存在。本案中工伤认定应依据刑事诉讼法程序待法院做出结论性文书才能作为认定依据。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适用予以认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上诉人市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原审认定正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上诉人市人社局二审期间陈述,能够认定被诉决定系上诉人依据七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作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规定,七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并非所涉刑事案件的最终结论。原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认定本案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并据此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二上诉人分别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