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欢禧丽德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辽***丽德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辽01行再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男,196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代理人:周姝,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辽***丽德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北四西路**网4。
法定代表人:殷学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雪娇,辽宁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华,辽宁途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机构地址沈阳市沈河区北京街16号。
负责人:杨志宏,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大鹏,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雪,该局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辽***丽德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欢禧丽德公司)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本院(2019)辽01行终280号行政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20年8月19日作出(2020)辽行申1099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姝,被申请人欢禧丽德公司委托代理人任雪娇、彭华,被申请人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陈大鹏、杨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2019)辽01行终280号行政判决书;2.对沈人社工认字[2018]第5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支持。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以《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尚有刑事案件未作出最终结论为由对***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撤销,适用法律错误。一、***在工作时间、工作场合且因工作原因导致受伤的事实已经确认,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对沈人社工认字第[2018]第5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支持。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的适用主体是指认定申请工伤的犯罪受伤的职工(即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是刑事案件的受害人,认定工伤无需以司法机关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条件。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对沈人社工认字[2018]第5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支持,维持***的合法权益。
欢禧丽德公司再审辩称:一、***所受到的伤害并非系履行职责所受到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不代员工索要工资,也不是索要自己的工资,实际是法人代表刘某在公司即将解体时,要求***做好对员工的工作交接,但***向刘某个人索要金钱,遭到拒绝才发生矛盾。后***果然到税务部门进行举报,税务部门对欢禧丽德公司进行了处罚。二、***所受伤害并非系工作原因、工作地点受到事故伤害。2015年9月2日***离开公司,走到公司门前停车场外马路上时,因注意力不集中倒地受伤,受伤地点非工作地点。三、因***已明确指出是刘某一对其造成的伤害,但是经检察院最终认定:该指控证据不足。本案不适用省法院裁定中阐述的“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不能否定员工受到的伤害不是工伤”。认定工伤的前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履行职责无法查明系受何人所伤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已指出系受刘某一所伤,此指控经检察机关定论为证据不足,因此我方无须负我方无过错的举证责任。三、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七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违法,不能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首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已作出证据不足不予批捕的决定,该文书是最权威的有效证据,效力高于该《情况说明》。对嫌疑人刘某一先后穷尽了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措施时至今日,***受伤是否为殴打所致,司法机关得出最终结论,因证据不足,对刘某一予以释放就充分说明***受伤与刘某一无关。其次,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能确定有罪。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七路派出所再出具该情况说明明显为有罪推定,对此欢禧丽德公司已向有关提出控告,刘某一本人也向法院提起了名誉权诉讼。工伤认定机关以此错误的《情况说明》为依据作出工伤认定程序错误,违背法律。再次,七路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违背了《公安派出所出具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工作规范》第十四条的规定。四、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的规定,***受伤害案件检察机关已作出定论证据不足,市人社局不依此结论,反而依据七路派出所无权作出的《情况说明》认定***所受伤害系刘某一追打所致,缺乏确凿的证据。该《情况说明》不是所涉刑事案件的最终结论。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维持一审判决。
市人社局再审辩称:坚持原一、二审答辩意见。
欢禧丽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沈人社工认字[2018]第5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于2016年8月15日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经审查,当日作出中止通知书,待公安机关结论下发后,启动工伤认定程序。2017年3月13日,***重新提交了申请工伤认定的相关材料,包括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七路派出所于2017年3月13日出具的《证明》。***在申请中称其工作单位为欢禧丽德公司,2015年9月2日***和欢禧丽德公司法人刘某因商谈拖欠员工工资及办理员工失业保险等事宜与刘某发生争执,刘某叫其弟弟刘某一将***打伤摔倒坐到地上,经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下背软组织损伤。七路派出所的《证明》表述了***的报警情况、受伤情况和案件已立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刘某一被刑事拘留,该案正在侦查中的情况。市人社局经审查,于2017年5月9日,作出沈人社工认[2017]第10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收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对第三人所受到的伤害,经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下背软组织损伤”认定为工伤。该认定书作出后,用人单位欢禧丽德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过程中,市人社局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8年1月16日自行撤销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18年3月27日第二次作出中止通知。2018年4月18日,七路派出所作出《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表述:“经调查***当日在公司上班,找公司老板刘某要拖欠的8个月的工资发生纠纷,后刘某的弟弟刘某一在公司门前找到***追打***造成***摔倒。……2016年3月28日铁西分局对***被伤害案件立为刑事案件。……我所现继续对本案进行侦查,根据案件的证据情况追究刘某一的刑事责任。”市人社局依据用人单位提供的材料和该《情况说明》,认为不能否定***所受伤害不是工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收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对***所受到的伤害,经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下背软组织损伤”认定为工伤。欢禧丽德公司不服,诉讼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三)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的规定,本案***所受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有两个关键问题需要确定,首先是***伤情是否为案外人刘某一追打所致,其次是***被刘某一追打受伤是否因为履行工作职责,因此***所称的刘某一追打致其受伤的事实至关重要。因***所受伤害经公安机关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已经构成轻伤一级,所以***受伤害案件属于刑事案件,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的规定,***受伤害案件尚未作出最终结论,市人社局仅依据七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认定***所受伤害系刘某一追打所致,缺乏确凿的证据。市人社局应在司法机关对***被伤害的刑事案件作出最终结论前,中止该工伤认定程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的规定,判决:撤销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沈人社工认字[2018]第5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由欢禧丽德公司承担。市人社局亦不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上诉人市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原审认定正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上诉人市人社局二审期间陈述,能够认定被诉决定系上诉人依据七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作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规定,七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并非所涉刑事案件的最终结论。原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认定本案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并据此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二上诉人分别承担。
本院再审对原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主张刘某一将其打伤,申请对其所受伤害认定工伤。市人社局依据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七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对***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对***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因为***所受伤害经鉴定为轻伤一级,相关行为人的行为已触犯刑法,应对其追究刑事责任。七路派出所立案后,作为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对此行使的是侦查职能。欢禧丽德公司原审提交的铁西区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载明刘某一故意伤害因证据不足不捕,予以释放,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亦载明铁西区检察院认为证据不足不予收卷。七路派出所不是对该事实作出认定的司法机关,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不是上述规定中的结论性意见。在司法机关对此作出最终结论前,没有刘某一本人的承认,市人社局依据该《情况说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依据不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原审对此予以撤销并无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再审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9)辽01行终280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晓娟
审判员  徐 亮
审判员  戈利利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高聪
书记员郭丹丹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九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