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欢禧丽德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辽***丽德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辽行申10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男,196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姝,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辽***丽德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北四西路1甲1#网4。
法定代表人:殷学斌,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北京街16号。
法定代表人:陶庆才,局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辽***丽德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欢禧丽德公司)、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1行终2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在工作时间、工作场合且因工作原因导致受伤的事实已经确认,人民法院应对沈人社工认字【2018】第5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的适用主体是指认定申请工伤的犯罪受伤的职工,而***是刑事案件的受害人,认定工伤无需以司法机关或有关行政机关主管部门的结论为条件,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市人社局对***提出的工伤申请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并向用人单位欢禧丽德公司送出举证通知。根据欢禧丽德公司提供的材料,不能否定***受到的伤害不是工伤,市人社局综合欢禧丽德公司提供的材料和七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依法作出沈人社工认字[2018]第5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得当,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刘少方
审判员  闫劲松
审判员  李 蕊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于丹凤
书记员栾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