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欢禧丽德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辽宁欢禧丽德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01民终1131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辽宁欢禧丽德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69***出生,住:沈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男,汉族,1964年2月4日出生,住:沈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欢禧丽德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0106民初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已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6月6日解除了劳动关系,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间工资7***.76元工资的上诉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在合同履行期内被上诉人于2015年9月2日受伤。虽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5月1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上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但上诉人已就此《认定工伤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尚在审理过程中。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暂无法确定。本院决定发回重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0106民初1***6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上诉人辽宁欢禧丽德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