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天视明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太和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南通天视明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安开商初字第0104号
原告南通太和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工业园区1号厂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被告南通天视明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城东镇长***69号C幢103室。
法定代表人*和兵,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通太和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和公司)诉被告南通天视明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视明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太和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太和公司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太和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太和公司负担。
审判员邢毅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见习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