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高县锦源实业有限公司

章**与*鼎鑫电力有限公司、上高县锦源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923民初640号
原告:章**,男,1979年10月25日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职工,住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懿,湖南省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鼎鑫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福州路**号奥林匹克大厦*栋*单元****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5638363622。
法定代表人:刘方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革,江西强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上高县锦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上高县城和平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376978168***。
法定代表人:叶传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远涛,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章**诉被告***鼎鑫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上高县锦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及双方争议较大,本院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懿、被告鼎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革、被告锦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传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远涛第一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被告锦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的仲裁请求为:被申请人鼎鑫公司和第三人锦源公司应对申请人章**的工伤待遇承担连带责任。1、医疗费(已付);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1200元(7200元/月×21个月);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86400元(7200元/月×12个月);4、裁决解除与被申请人鼎鑫公司的劳动关系,并且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1230768元;5、用人单位以伤残津贴为基数,为申请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6、裁决被申请人鼎鑫公司支付申请人后续治疗费300000元;7、裁决被申请人鼎鑫公司支付申请人护理费92070元(13个月×42494元/年÷12个月/年×2个人);8、裁决被申请人鼎鑫公司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0元(100元/月×390天×70%);9、裁决被申请人鼎鑫公司支付申请人工伤鉴定费2200元;10、裁决被申请人鼎鑫公司支付申请人交通食宿费60000元;11、裁决被申请人鼎鑫公司支付申请人假肢费2***300元[(75-36)÷4×26800元/个];12、裁决被申请人鼎鑫公司支付申请人假肢维修费52260元(2***300×20%);13、裁决被申请人鼎鑫公司支付申请人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2313498元。上高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2月2日作出了上劳人仲案字[2018]第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长期伤残待遇(伤残津贴)3791元/月×75%×37%×12个月×(75-37)=479713.14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91元/月×21个月=79***1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3791元/月×12个月=45492元;五、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护理费3399元/月×70%÷30天×240天+3723元/月×70%÷30天×58天=24072.86元;六、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98天×15元/天=4470元;七、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工伤鉴定费760元;八、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交通费1999.5元;九、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伤残辅助器具费11000元/具×13具=143000元;十、从工伤待遇总额中扣除被申请人已支付的除医疗费外的剩余金额175897.41元;十一、申请人治疗工伤的后续治疗费在实际发生后,凭关联性发票由被申请人实报实销。第二项至第十项共计:779118.5元-175897.41元=603221.09元。
原告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鼎鑫公司的劳动关系。2、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已付)、续治费30万元、护理费:13个月×42494元/年÷12个月/年×2人=92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90天×70%=27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个月×7200元/月=86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个月×7200元/月=151200元、一次性支付长期伤残待遇:7200元/月×75%×37%×12个月×(75-36)=935064元、假肢费:(75-36)÷3×26800元/个=348400元、假肢维修费:348400×20%=69680元、鉴定费760元、交通食宿费6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211443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锦源公司中标上高县农电网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锦源公司将部分工程交由被告鼎鑫公司操作,被告鼎鑫公司招聘原告为技工,月工资7200元。2015年4月被告鼎鑫公司因工作安排原告在上高县塔下农电网工地电线杆上架线,2015年4月20日15时左右,原告在上高县塔下农电网工地电线杆上架线时,被电击伤,造成原告阴茎缺损、前臂缺失。2016年5月23日经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人社认字(2016)1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章**受到的伤害,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17年1月20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章**的伤残作出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肆级伤残。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给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可被告方仅仅承担了住院医疗费用,其它的费用一概未予给付,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由此向上高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了上劳人仲案字(2018)第2号《仲裁裁决书》,因为仲裁裁决书适用的3791元/月的工资标准远远低于了原告的实际月平均工资7200元/月;而且,假肢费计算错误并且没有计算假肢维修费、续治费等,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书》裁决的原告工伤保险待遇过低,对裁决不服,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作业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因工受伤并评为四级伤残,计算标准偏低,假肢维护损失未认定。
4、劳务协议及授权委托书。证明两被告为合作关系。
5、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的受伤属于工伤。
6、初次鉴定结论书、再次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受伤后最终被评为四级伤残。
7、工资证明、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受伤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每月7200元。
8、调查记录7分、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工作为技工,工资为每月7200元。
9、配置假肢鉴定书、证明、营业执照、假肢制作师执照、假肢制作师执业证书。证明配置假肢费用348400元,维修费69680元、可以安装国产普及型假肢。
10、陪护协议及证明两份、陪护人员租房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安排了两名陪护人员。
11、陪护费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已付陪护费11780元。
12、门诊病历。证明原告伤情需30万元后续治疗费。
13、病历资料。证明原告住院时间及治疗情况。
14、交通费5880元、住宿费100元等票据。证明交通食宿开支费用。
15、鉴定费发票和轮椅发票,证明花费鉴定费2976元和轮椅费2880元。
16、医疗费票据和收条。证明支付了624102.***元医疗费和收到鼎鑫公司支付的80万元。
被告鼎鑫公司辩称:1、章**的工资计算标准问题,因原告并没有提供准确可靠的工资收入证明,上高县劳人仲委员会依据了宜春市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业工种工资指导价位表来确定原告的工资合情合理;2、假肢维修费被告认为原告的假肢是按照最低使用年限来计算的,三年一副已经考虑了它的合理使用期限,所以不应计算假肢的维修费用;3、后续治疗费问题,因原告的伤情基本稳定,不需要进行后续的治疗,如果确实发生了后续治疗费用应当另行起诉;4、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工伤待遇里面没有这一项目,所以不存在计算此费用;希望法庭依据事实和法律合理计算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
被告鼎鑫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电力工程承包合伙协议、肖志勇的调查笔录。证明4个合伙人承接了锦源公司的工程,并且是由4个合伙人雇请的原告,而不是由鼎鑫公司雇请。
被告锦源公司辩称:1、被告锦源公司不需承担支付工伤待遇责任。锦源公司将建设工程分包给有用人资质的单位,因此在此过程中发生的工伤待遇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与锦源公司无关;2、原告的部分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明显过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第4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鼎鑫公司所在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的70%计算;一次性给付伤残津贴缺乏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给付伤残津贴的方式为按月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是工伤待遇法定赔偿项目,不应支持。
被告锦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安全管理协议书。证明锦源公司与鼎鑫公司签订了协议,约定由鼎鑫公司原因造成的施工人员伤害,其损失由其自行承担。2、鼎鑫公司的企业证书资料。证明鼎鑫公司具有相关的施工资质和用人资质,本案的工伤待遇赔偿不应由锦源公司承担。
经庭审质证,被告鼎鑫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6、13、16没有异议;对证据3裁决书没有异议,但对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有异议;对证据4中的委托书没有异议,对劳务协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是锦源公司和鼎鑫公司只是劳务分包关系,不是合作关系;对证据5工伤认定书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是鼎鑫公司所聘用的职工;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湖南省湘乡输变电公司只是一个湖南的公司,他对原告的年平均工资收入的证明没有合法的资格,对证明的内容也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都未到庭,且证人都是原告的同事和老乡,和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委托鉴定是单方委托,依据劳动仲裁机关的安装假肢适用的费用标准更公正;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陪护协议的甲方名字和后面的陪护员名称不一致,服务时间有改动,陪护证明也只能证明有2人在陪护,不能根据原告请的人数计算陪护费,应当依法计算。陪护人员租房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陪护费应依法计算,不应根据伤者自己所提出的陪护人数和金额来计算。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医院的门诊医生不具备确定后续治疗费的资格,他所说需30万元后续治疗费是无效的;对证据14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交通费只认同仲裁认定的1999.5元。对住宿费100元的票据没有异议;对证据15中的假肢鉴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没有假肢鉴定费,只是定金。对其中的760元鉴定费没有异议。对其中的2880元轮椅票据有异议。
被告锦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5、6、13没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计算标准偏低和假肢维护损失与事实不符;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实质上就是建设工程分包关系,不属于合作关系;对证据7的三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相关的银行流水证明其工资收入,仅凭公司出具的证明或劳动合同无法证明其真实收入水平。对证据8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未能出庭作证,原告不能依据其调查笔录证明其工资;对证据9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中所参照的法律依据是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案系工伤待遇支付问题,原告提出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10的三性有异议,认为陪护协议和陪护证明的落款公章并非湘雅医院的对外行政公章,无法证明协议及证明的真实性。租房合同内容中并没有相应的产权证明,证明租赁房屋的真实存在;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需要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不能由医生出具证明来确认;被告锦源公司没有对证据14、15、16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鼎鑫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承包合作协议的三性有异议,协议中甲乙丙丁四方没有相关的身份证明,也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且该4人都没有相关工程施工的资质证明,不具备承包相关工程的资质,且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调查笔录的三性有异议,认为笔录需两名调查人员调查,且无调查人员的签名,证人亦没有出庭作证。
被告锦源公司对被告鼎鑫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协议的三性有异议,认为锦源公司仅是和被告鼎鑫公司进行相应的工程接触,没有将工程分包给该4人;对调查笔录,因我公司只和鼎鑫公司接触,该笔录反映的情况我公司不知情,无法质证。
原告对被告锦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和锦源公司没有关联;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与锦源公司没有关联。
被告鼎鑫公司对被告锦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协议书上的肖志勇、刘亮就是鼎鑫公司提供的合伙协议上的其中2人,锦源公司明知施工人不是鼎鑫公司,而是违法的转包给了肖志勇等人,按照协议应该由4个合伙人来承担责任。对证据2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6、13被告鼎鑫公司和锦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仲裁裁决书,因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该裁决并未发生效力,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锦源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鼎鑫公司和锦源公司签订了劳务协议,并不能证明鼎鑫公司和锦源公司之间为合作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鼎鑫公司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且用人单位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近亲属可以直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该认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鼎鑫公司和锦源公司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对证明和劳动合同,原告仅提供湖南省湘乡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的证明和劳动合同来证实其月工资为7200元,而未提供工资银行流水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鼎鑫公司和锦源公司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并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属于工伤,故应按照《***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及《关于印发<***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的通知》来计算原告辅助器具的配置金额标准,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0、11,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烧伤重建外科第十三病室仅系该院的内设部门,其出具的证明不应视为收治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该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对房屋租赁合同,因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鼎鑫公司仅认可其中的1999.5元和住宿费1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非就医所发生的费用,住宿费亦无正式票据,但结合原告就医的事实及被告鼎鑫公司的陈述,本院仅对该部分证据中仲裁所确认的交通费金额1999.5元及住宿费100元的票据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15中的2216元假肢定金,被告鼎鑫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笔费用并非鉴定费,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760元鉴定费被告鼎鑫公司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轮椅费票据,被告鼎鑫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配置轮椅的,应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而本案中轮椅器具并未被确认需配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6、被告鼎鑫公司没有异议,被告锦源公司没有到庭进行质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鼎鑫公司提供的证据中的承包合作协议和调查笔录,原告和被告锦源公司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合作协议系复印件,调查笔录系证人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且该两份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被告锦源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和被告鼎鑫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锦源公司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鼎鑫电力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5日被告锦源公司与被告鼎鑫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协议,将上高县2014年农网改造升级10kv及以下工程JX1406-451-包4工程转包给被告鼎鑫公司施工。2015年4月20日下午15点左右,原告章**受聘于鼎鑫公司在上高县塔下乡农电网改造工地电线杆上架线时,遭电击伤,被送入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进行抢救,从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12月17日共计住院240天,又于2016年8月22日至2016年10月19日再次住院治疗58天,共计298天,花费医疗费624102.***元。原告亦因此花费交通食宿费2099.5元。2016年5月23日经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人社伤认字[2016]1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并确认原告章**的用工单位为鼎鑫公司;原告的伤情于2017年1月20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赣劳鉴再[2017]5号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为肆级伤残;2017年9月8日经宜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宜劳鉴2017年814号鉴定结论书鉴定为“可以安装国产普及型假肢”,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760元。
另查明,被告鼎鑫公司未为原告章**缴纳工伤保险。原告的家庭住址为湖南省××××村第十八村民小组18号,属农村居民。被告鼎鑫公司已支付给原告80万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收法律保护,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鼎鑫公司与被告锦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原告章**的本人工资如何确定;3、护理费如何计算合理;4、交通食宿费以多少计算为宜;5、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多少计算为宜;6、是否应赔偿后续治疗费;7、是否应赔偿精神抚慰金;8、辅助器具费如何计算合理。
针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本案中,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申请人章**提供的证据,依据职权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的上人社伤认字[2016]1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章**的用人单位为鼎鑫公司,章**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且认定工伤的双方当事人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故本院对该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因原告章**系被告鼎鑫公司的职工,其因工受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被告鼎鑫公司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因此,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鼎鑫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又因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锦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因此应由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鼎鑫公司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对被告锦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
针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湖南省湘乡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的证明和劳动合同和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来证实其月工资为7200元,而未提供工资银行流水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月工资72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工作性质,其工资应参照《宜春市2014年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业工种工资指导价位表》中农网配电营业工平均位工资3791元/月确定为宜。
针对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根据《***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负责派人护理。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由所在单位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的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之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烧伤重建外科第十三病室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治疗期间需一人护理,且因其治疗期较长,护理期应以停工留薪期计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及《关于印发<***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赣人社发【2012】49号)的规定,结合原告伤情需要治疗休养实际情况,而原告亦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延长,因此,停工留薪期应以12个月计算为宜,因此护理期间亦应以12个月计算。结合宜春市2014、2015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99元、3723元,被告鼎鑫公司应支付原告护理费29779.75元(3399元/月×70%÷30天×255天×1人+3723元/月×70%÷30天×110天×1人)。
针对争议焦点4、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此,原告可获得赔付的交通食宿费应系因就医所产生的费用。对原告提出60000元交通食宿费的诉请,原告未提供符合规定的相关票据,且亦未作出合理说明,但因被告鼎鑫公司认可仲裁确认的交通费1999.5元和住宿费100元,故本院对该交通费和住宿费金额共计2099.5元予以确认。
针对争议焦点5,本院认为,根据《关于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赣人社字[2011]530号)第五条的规定,原告在统筹地区外住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计算,合计应为4470元。
针对争议焦点6,本院认为,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若确需后续治疗的,原告应提供相关的医疗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予以确定,而本案原告并未提供,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30万元后续治疗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进行鉴定或实际发生相关医疗费用后对该费用另行主张。
针对争议焦点7,本院认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八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支付下列项目:(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的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工伤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职工的抢救医疗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十)工伤认定调查费;(十一)工伤预防费;(十二)职业康复费。”,而精神抚慰金并未在上述项目内,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5万元计算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8,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原告经宜劳鉴2017年814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确认,可以安装国产普及型假肢,因此,安装假肢所需的费用应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支付。又根据《***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项目和费用标准按不高于《***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项目与费用限额标准》。……。”,第十条:“工伤职工在配置辅助器具时,提出配置超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项目和经办机构协议标准的辅助器具,其超出费用部分,由工伤职工本人承担。”,第十一条:“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协议标准内的费用,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经办机构与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直接结算,结算时间和结算办法按服务协议执行。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参照本办法执行,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及《关于印发<***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的通知》等规定,原告安装假肢所需的费用应以《***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中编号1007的索控式前臂假肢的最高支付限额11000元和最低使用年限3年来予以计算,故自原告受伤时起计算至原告年满75岁止共39年,需13具,合计费用143000元,原告的假肢辅助器具费以143000元计算为宜。
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鼎鑫公司的劳动关系及要求一次性支付长期伤残待遇93506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6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1200元及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仲裁已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一次性支付长期伤残待遇,且被告鼎鑫公司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系农村居民,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关于印发<***一级至四级伤残农民工享受长期伤残待遇暂行规定>的通知》第四条第二项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鼎鑫公司的劳动关系及一次性支付长期伤残待遇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计算该待遇应按本人工资3791元/月进行计算为:3791元/月×75%×37%×12个月×(75-36)=492337.17元;停工留薪工资部分,因原告受伤后从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12月17日住院,又于2016年8月22日至2016年10月19日住院,实际治疗、休养时间较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及《关于印发<***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规定并结合原告伤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亦应按本人工资3791元/月进行计算为:3791元/月×12个月=4549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部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亦应按本人工资3791元/月进行计算为:21个月×3791元/月=79***1元。医疗费部分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且被告鼎鑫公司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章**与被告***鼎鑫电力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鼎鑫电力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章**长期伤残待遇492337.1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9***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5492元、护理费2977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70元、工伤鉴定费760元、交通食宿费2099.5元、伤残辅助器具费143000元、医疗费624102.***元,以上合计1421652.01元,扣除被告鼎鑫公司已支付的80万元,被告鼎鑫公司还应支付621652.01元。
三、驳回原告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鼎鑫电力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章**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逾期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14382401040009407账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军
人民陪审员  钟建华
人民陪审员  钟珑珑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尚璐璐
书 记 员  喻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