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高县锦源实业有限公司

江西省鼎鑫电力有限公司与上高县锦源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923民初1101号
原告:江西省鼎鑫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强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上高县锦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肖志勇,男,1970年2月24日生,汉族。
原告江西省鼎鑫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称鼎鑫电力)与被告上高县锦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锦源实业)、第三人肖志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鑫电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锦源实业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肖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鑫电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106.3万元及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被告将上高县农网改造升级工程第四标段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实际工作量以最终审计结果为准,经核算,被告上甘山段农网改造升级工程第四标段的中标价为164.3万元。2015年8月,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但被告在支付58万元工程款后,余款一直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以上事实,有一份劳务协议证实。
被告锦源实业辩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因有:1、按照劳务合同约定双方工程结算依据为以被告方结算审计后的工程价款的74.2%计付;2、被告方已经实际支付123万元工程款,已超额支付,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
第三人肖志勇述称,当时承包的时候我们是四人合伙,我只是一个代表,工程款我们确实是拿了,但全部用来支付受伤工人的治疗费用,我还还垫付钱把工程做完了。当施工人员发生电击受伤,向上高县供电公司安全总监、上高锦源实业公司汇报过。前期58万元确实转到了原告账上用于正常施工,后期发生事故以后,锦源实业有限公司转了工程款65万元到我私人账上,其中5万元是我个人的安全风险金,60万元作为工程款。其中48万元花费在医院。锦源公司转的这些钱都用在了工人身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5日,锦源实业为甲方,鼎鑫电力为乙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合作协议,约定:鼎鑫电力承包施工锦源实业的“2014年农网改造升级10kv及以下工程JX1046-451-包4”项目,具体工程内容为新建改造10kv线路23.593km,新建改造配变13台/2300KVA,新建改造低压线路23.81km;由鼎鑫电力包工包质量包安全,按中标人送审经招标人审定的工程决算施工费用(即甲方决算审计后的工程价款),扣除施工费用25.8%的费用为最终结算价款;以电子版本和书面形式结算,开工后先支付30%的预付款,之后按项目工程进度百分比支付款项。工程结束后,由省公司和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运行正常再进行工程结算,支付工程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无质量问题两年后全部支付。鼎鑫电力委托***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
合同签订后,由***等组织施工,锦源实业按约于2014年11月7日付款30万元,2015年2月10日付款28万元给鼎鑫电力,鼎鑫电力在扣除2%的费用1.16万元和0.045万元工伤保险费之后,将余款转给了肖志勇方。2015年4月,案涉工地发生工伤事故,导致施工人员***受伤致工伤九级伤残。为及时、方便的支付伤者医疗费用,肖志勇套印了一份鼎鑫电力的授权委托书给锦源实业,表示由***全权负责处理工程结算事宜,案涉工程款项转入肖志勇私人账户。此后,锦源实业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6日止,分七次转款共计65万元到肖志勇账户,每次转款均由***在取款凭单上注明系工程款或相似内容。肖志勇收到款后,加上个人垫付部分,共支付伤者医疗费62.410259万元,补偿款17.589741万元,共计80万元,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尚需支付各种补偿款60.322109万元。
工伤事故发生后,肖志勇无力完成全部工程项目。根据赣民生审(2016)33号工程竣工决算审计报告,案涉工程价款总计127.2464万元,肖志勇未完工部分15.9551万元。以上事实有劳务协议、授权委托书、付款凭证、工程竣工决算审计报告及施工费用汇总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第三人肖志勇非原告鼎鑫电力员工,案涉工程系肖志勇借用有次质的鼎鑫电力的名义承包,原、被告双方的《劳务协议》应属无效,但案涉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且已进行了竣工决算审计,应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结算、支付工程价款。据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27.2464万元,按74.2%结算后为94.416829万元,若减去他人接手施工的部分,则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为82.578149万元。锦源公司已转给鼎鑫电力58万元,该款冲抵工程价款没有争议。
关于锦源实业转至肖志勇账户的65万元,本院认为同样应予冲抵工程价款。理由是:第一,肖志勇从参加投标,订立合同到工地施工管理,均有权代表鼎鑫电力从事民事活动,当肖志勇要求将工程价款转入到个人账户时,锦源实业有足够理由相信肖志勇的行为代表了鼎鑫电力;第二,肖志勇出具了加盖鼎鑫电力印章的授权委托书,虽然该份授权委托书庭审中***承认系电脑套印,但之前投标时的授权委托书也是加盖了相同的印章,锦源实业按通常的注意义务难以辨别其伪,足以产生相信该印章为真实的合理信赖,可构成表见代理;第三,肖志勇要求将工程价款转入其个人账户,是在工地发生工伤事故,急需资金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况下所为,锦源实业同意转至个人账户,也是从处理事故的本意出发,属于法律上的善意行为;第四,工程价款即使转入到鼎鑫电力账上,鼎鑫电力最终仍然要将该款用于支付医疗费用,虽然转款途径不一致,但最终结果相同。
综上,由于锦源实业付给鼎鑫电力(含转至肖志勇个人账户)的款项总额已达123万元,而案涉工程价款总额按合同约定折算后仅为94.416829万元,即使不考虑肖志勇未完工部分,锦源实业所支付的款项也已经超过了应付的工程价款。故鼎鑫电力要求支付工程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江西省鼎鑫电力有限公司本案中对上高县锦源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案件受理费1.28万元由江西省鼎鑫电力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期满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14382401040009407,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