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1102民初1544号
原告:上海木乐康木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康桥东路1号8幢3层5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591684343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被告:**,男,198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
被告:**,男,199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原告上海木乐康木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木乐康木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木乐康木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信州区弘邦木业经营部于2015年6月27日签订《木结构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建设施工信州区弘邦木业经营部的上饶市花万镇的“木别墅及平台项目”。工程于2015年10月13日验收合格,经结算,项目金额为818,802元。信州区弘邦木业经营部支付工程款594,998元,尚欠工程款223,804元。在向信州区弘邦木业经营部索要工程款时,原告发现该经营部已经注销。负责人****支付欠款,提供了《股东协议书》一份,并称该经营部是被告三人合伙经营,应由三人承担。因三个被告拒绝支付工程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三个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23,804元;2、依法判令三个被告按约支付违约金,以818,802元为基数,按日0.1%为标准计算,自2015年11月10日起算,支付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三个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信州区弘邦木业经营部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木别墅及平台项目工程;
2、工程结算单1份,证明被告**代表三个被告与原告结算,工程款金额为815,442元;
3、材料结算单1份,证明由被告**代表三个被告结算了部分工程材料费,材料款金额为3,360元;
4、工程竣工验收单1份,证明工程已经验收合格;
5、股东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三个被告合伙经营信州区弘邦木业经营部,因信州区弘邦木业经营部已经注销,三个被告应对该经营部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6、付款清单复印件1份、转账凭证8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万元,三个被告合计向原告付款594,998元(均是被告***支付),三个被告尚欠工程款223,804元;
7、经营者信息、注吊销信息、个体信息各1份,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1、信州区弘邦木业经营部的经营者是被告**,信州区弘邦木业经营部在2016年7月18日主动申请注销;2、三个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被告**代表信州区弘邦木业经营部与原告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信州区弘邦木业经营部将位于上饶市花万镇的木别墅及平台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采用包工包料;工程期限50天,从原告收到材料预备金以及信州区弘邦木业经营部交付的基础平台10日后开始计算工期;工程范围:室内地表面以上的木结构主体、保温、内外墙面装饰、屋面、门窗、室内水电管线安装(不含首层地面材料及施工、灯具、开关面板、卫浴即配套设备、厨具即配套设备、电器设备、制冷管线及暖气管道等设施),原告提供测试所用灯泡,水电至室内水电表箱位置;工程竣工后,原告通知信州区弘邦木业经营部验收,信州区弘邦木业经营部应自接到验收通知后两天内组织验收,填写工程验收单,如逾期不组织验收,将视其验收合格,在工程竣工结算后,办理移交手续。工程未验收前,不得使用。工程款未结清前,原告有权继续驻扎在所建房屋内;工程竣工验收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工程结算款的,原告不负责保修;工程款支付方式:第一期,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材料预备金即工程款的20%即165,308元,第二期,结构材料进场开工后三日内支付工程款的30%即247,962元,第三期,屋顶或瓦面施工完毕三日内、室内装饰前支付工程款的30%即247,962元,第四期,工程验收完毕5日内支付工程款的17%即140,511.80元,第五期,一年期限结构无质量问题,支付质量保证金3%即支付工程款的3%即24,796.20元;由于原告的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每延误一日向信州区弘邦木业经营部支付工程款的0.1%的违约金;信州区弘邦木业经营部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工程款,每延误一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0.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5年10月13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结算,确认信州区弘邦木业经营部应付原告工程款815,442元,材料款3,360元,扣除三被告截至2016年8月27日已付工程款574,998元,尚需支付工程款240,444元、材料款3,360元,合计243,804元。2015年11月9日,信州区弘邦木业经营部又支付工程款20,000元,最后尚欠原告工程款223,804元。
另查明,信州区弘邦木业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经营范围:木材批发、零售,户外园林、景观设计;股东即被告***、**、**,三人分别持有股份55%、33%、12%。信州区弘邦木业经营部于2015年5月11日登记设立,2016年7月18日已申请注销。
本院认为,2015年6月26日信州区弘邦木业经营部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并交付给信州区弘邦木业经营部使用后,双方进行了结算,信州区弘邦木业经营部应当按照结算单确认的工程款金额支付原告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23,804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信州区弘邦木业经营部结算工程款的时间是2015年10月13日,而截止2015年10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43,804元,扣除质量保证金23,920元(该款在质保期满一年后即2016年11月9日支付),信州区弘邦木业经营部需支付原告219,884元。2015年11月9日,信州区弘邦木业经营部又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即截止2015年11月9日,信州区弘邦木业经营部尚欠原告工程款199,884元(不含质量保证金23,92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11月10日起以818,802元为基数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妥,应以不同时间段所欠工程款金额分段计算,即从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9日按199,884元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6年11月10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223,804元计算逾期付款。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信州区弘邦木业经营部每延误一日付款按0.1%即月利率3%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该约定偏高,应酌定按月利率2%计算。由于信州区弘邦木业经营部已于2016年7月18日申请注销,故其所欠工程款应由其三个合伙人即本案三个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木乐康木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223,804元,并从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9日按工程款199,884元和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6年11月10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按工程款223,804元和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5元,由三个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吕心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