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民终4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国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万东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056486265X。
法定代表人:陈祖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涛,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羽佳,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兴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丹龙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07233734X9。
法定代表人:张集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国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投资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兴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际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民初1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8日、10月28日进行了询问审理。上诉人国能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涛,被上诉人兴际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集宗、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能投资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驳回兴际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用由兴际实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兴际实业公司未按照双方订立的《国能天街供配电工程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约定以及双方在一审中共同确认的施工图纸完成专变部分19530KVA的工程施工义务,施工的专变供电总容量仅为8200KVA,无权向国能投资公司主张全部的合同款。2.双方确认的《会议纪要》中明确工程款中1163万元用于完成5500KVA的变压器及配电系统,该部分工程实际由国能投资公司委托第三方实际施工完成,应当将兴际实业公司未施工的5500KVA的变压器及配电系统按照1163万元计价,并从双方合同总价款中予以扣除。3.一审判决的工程款利息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案涉项目因兴际实业公司原因未能按约完工,国能投资公司无法确定支付工程款金额,故不应支持工程款利息。
兴际实业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的计价方式与供电容量无关,应为包干单价乘以实测面积,案涉工程已具备工程款支付条件,兴际实业公司有权取得全部工程价款。供电容量的多少是由供电局按照一定面积进行配置。兴际实业公司按照供电局复函批准的供电容量进行设计、施工,施工符合供电局复函的要求,已经经过供电局验收合格,有权取得全部工程价款。2.《会议纪要》中预留的1163万元是国能投资公司与兴际实业公司针对供电局复函8400KVA供电容量以外5500KVA供电容量约定的预留款项。双方仅是将原工程进度款的一部分作为完成5500KVA所需要的费用来源,而不是确定该部分工程的造价为1163万元。3.案涉工程已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业主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案涉工程欠款应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5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兴际实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能投资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6580754元;2.判令国能投资公司从2015年12月30日起,以2658075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至付清时止(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利息为4268241.49元),以上合计30848995.49元;3.本案诉讼费由国能投资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兴际实业公司系具有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的电力设施施工承包企业。2015年4月27日,国能投资公司(甲方)与兴际实业公司(乙方)签订《总承包合同》,约定:第一条概况,工程名称:国能天街新装供配电工程。工程地点:重庆万盛国能天街项目。施工内容:(1)公变部分:1、按供电部门电气设计图的相关规范要求采购、安装高低压配电柜、红外线进线电源电缆、连接电缆(配电房和开闭所)、二次控制线缆,配电房内变压器、高低压配电柜、联络母排、配电房低压柜至二级配电总箱的低压电缆及箱体等。2、住宅及住宅车库配套部分【所含内容从电网电源点起,至居民“一户一表”电能计量装置(含表箱、电表)的所有电缆、桥架、线槽及相关设备、人工费、供电部门的验收、调试、移交等达到公变部分通电要求的所有项目】等。(2)专变部分:1、变电站出线间隔的购买及间隔土建修建;2、变电站电源搭接点至项目总配电室低压屏出线端止;3、变电站至项目总配电室中所有的高压屏、低压屏、变压器、线缆、桥架、电器元件设备等,负责办理用电手续的申报审批、用电批复、图纸设计优化、组织验收、通电调试、公变部分移交手续等工作;4、设备的采购与安装、手续报建审批、与供电部门的协调、供电部门的工程综合验收及手续移交等达到专变部分通电要求的所有项目;5、不含发电机组及发电机组的相关系统设备,红线范围内土建部分由甲方负责、出线范围外土建部分由乙方负责。(3)出线部分:1、按供电部门电气设计图的相关规范要求采购、施放所有配电室(包含专用配电室及公用配电室)低压屏出线端起到各个相应机房及相应楼层的二级配电箱出线端止的所有桥架、线缆、二级配电箱及相关电气元件设备(消防用电、电梯用电、商业用电、公共设施用电、二次供水用电、楼层应急照明用电及其他相关设备用电的所有设备材料、安装、调试、验收等工作)(注:不含二级配电箱出线端用电至业主入户口的设备、施工,由甲方自行负责该部分)等。2、商业用电部分:配电房低压配电柜出线电缆至二级总配电箱内空开上端及计量总电能表表前线,所经过的桥架、总计量电能表等。第二条价款及付款方式1、包干单价:110元/平方米(包含但不限于乙方对该工程以包工包料、包税金、包安全、包质量、包文明施工、包综合验收、包通电等完成本工程的一切费用)。包括合同签订后,乙方负责以甲方名义委托相关设计单位进行电力施工图纸的设计优化、工程报建、备案等工作,设计、工程报建等所需要的各种费用已包含在包干单价中,由乙方承担或支付。2、面积按工程规划许可证上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包含内容为本合同第一条第3项“3、施工内容”所述的全部内容。3、付款方式:3.1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之内乙方向甲方支付30万元保证金,乙方保证在2015年5月25日之前提交给甲方国能天街用电批复,则甲方退还30万元保证金,如果乙方未在2015年5月25日之前提交给甲方国能天街用电批复,则甲方不予退还该保证金。供电局对该项目申报新装供配电的公变及专变用电批复下达前3日,付该期工程造价的10%。3.2、专变设备进场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该期工程造价的20%。3.3、公变及专变的工程设备安装完毕,中间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该期工程造价的40%.3.4、该期工程所有施工内容安装完毕,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后,通电前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该期工程总价30%。3.5、在甲方付款前,乙方需根据甲方要求开具正规全额发票为凭据要求甲方付款,否则甲方不予支付。第三条承包方式:……。合同签订后,本工程单价不因国家或政府部门政策变化而作调整,否则,要求调整合同单价方视为根本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损失1500万元。如因甲方增加上述工程以外的工程量,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后签订协议、另行签订的协议视为本合同的附件。第四条设备材料:本工程所需的设备、材料均由乙方提供,乙方应按照供电局设计的施工图和国家、行业有关规定进行设备、材料采购,并提供产品合格证明,对所提供的设备、材料质量负责。第五条工期1、国能天街一期工程必须在2015年10月30日达到综合验收的条件,必须在2015年12月30日之前竣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且通电。余下的电力安装工程以甲方向乙方发出的开工(包括竣工时间)通知书为准。
2015年5月21日、2015年7月14日、2016年4月11日、2016年5月4日、2016年11月15日及2017年11月22日,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綦南供电分公司(简称綦南供电分公司)就国能投资公司案涉项目分批申请供电方案进行了批复。
2016年1月18日,国能投资公司与兴际实业公司双方签订《国能·天街项目柴油发电机组安装施工合同》,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1、柴油发电机组至发电机配电柜出线端头止的设备材料采购(含发电机组到发电机进线柜之间的电缆)、运输、安装、调试、施工,上下车及二次搬运,应含发电机组和相应的配电屏及零配件等。2、不属于乙方承包的工程范围:土建部分及其配套设施。第三条承包方式及合同价款:包干价总额为1950000元。
兴际实业公司为证明案涉项目工程总造价为工程规划许可证上房屋建筑面积乘以固定单价110元/平方米,举示了规划许可证七份,该七份规划许可证载明案涉项目总建筑面积为436517.6平方米。兴际实业公司举示了各方资金往来及票据材料,证明收到国能投资公司已付款23386182元。国能投资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确认已付款如兴际实业公司所述。
2016年12月19日,国能投资公司(甲方)与兴际实业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和乙方于2015年4月27日签订了《总承包合同》,现因重庆市政策性取消了供配电设施费,需要对合同金额进行调整,双方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经友好协商特订立以下补充协议。一、工程款总价下调500万元。乙方原已缴纳了部分新建居民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费,但现根据2016年9月23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停止执行重庆市新建居民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渝府办发[2016]200号,对未申报也未缴纳第一笔新建居民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费,可以不缴纳;乙方对甲方后续居民小区供配电不再申报,也无需缴纳供配电设施费。现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双方约定重庆万盛国能天街项目最终工程款结算总价减少500万元;即按原合同包干单价110/平方米×规划批准总面积的方式计算工程造价款约4800万元,双方按以上方式计算出总工程款后再扣减伍佰万元,为乙方最终工程结算总价约4300万元。最终计算建筑面积以测绘部门的《实测报告》为准。二、关于提供发票相关事宜。1、公用配电一户一表,按政策原已申报并缴纳了110元/平方米的,由乙方以甲方名义为甲方代收代缴,发票凭据由綦南供电分公司出具给甲方。2、公用配电一户一表发票总额按国土局房屋测绘所出示的《房屋面积测绘报告书》和乙方原已申报缴纳的住宅平方面积×110元/平方米。3、除綦南供电分公司向甲方提供发票外,剩余总工程款金额发票由乙方向甲方提供同等金额的合法发票。三、本补充协议与《总承包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除本补充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
2017年7月28日,国能投资公司和兴际实业公司就关于供配电施工相关问题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载明:1、由兴际实业公司完成新增开闭所,完成新增5500KVA的变压器及配电系统。国能投资公司按兴际实业公司提供的配电房设计图纸完成土建工作。经商议将原4300万元的进度款预留1163万元作为新增部分工程款,新增5500KVA的进度计算按1163万元为基数,以主合同计算比例计算。2、原设计部分工程进度款计算方法:按现场实际完成的公变、专变整个系统节点进行计算,计算比例按4300万元-1163万元=3173万元的总价除以43.6万平方米总面积,再乘以实际完成系统节点的面积和支付比例。3、要求兴际实业公司在2017年8月30日前完成二、三号专变正式通电。4、要求兴际实业公司在2017年8月15日前,将三、四号公变设备到场,在8月30日前完成三、四号公变供电验收,9月15日前完成三、四号公变正式通电。5、要求兴际实业公司在2017年8月15日之前,将四号专变设备到场,8月30日前完成四号专变正式通电。6、要求兴际实业公司在2017年8月20日之前,将五号公变设备到场,8月30日前完成五号公变验收,9月15日前完成五号公变正式通电。7、要求兴际实业公司新增的5500KVA的开闭所、变压器、配电柜系统在甲方提供申请单位资料后两个月完成正式通电。
国能投资公司为证明兴际实业公司没有对上述5500KVA变压器及配电系统工程进行施工,举示了与案外第三人重庆元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方公司)和重庆承嗣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嗣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付款凭据,向元方公司支付300万元,向承嗣公司支付220.4万元。国能投资公司庭审陈述元方公司和承嗣公司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新增5500KVA变压器及配电系统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工程款亦支付完毕。同时,国能投资公司为达到上述证明目的还举示了兴际实业公司于2017年12月22日向其发具的《关于申请支付“国能天街”项目供配电工程进度款的工作联系函》,该函载明:一、项目供配电工程进度概况一览表未完工程:住宅部分(公配)**楼;商业部分(专配)S6。二、收付款情况表载明:扣减额①3#楼19220.4㎡×110元/㎡=2114244元;②S612586.26㎡×110元/㎡=1384488.6元;③支付元方公司300万元;④配套费用红利500万元。合计11498732.6元。在该函中,兴际实业公司主张总建筑面积436517.6㎡,合同总额48016936元,已付款项21146879.6元,应付款额15371323.8元。
国能投资公司一审庭审抗辩主张应当从兴际实业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其垫付的供配电设施费1874792.7元,兴际实业公司确认同意扣除。同时,国能投资公司抗辩主张依据《总承包合同》第一条约定,其于2017年12月垫付的一户一表费用489600元,应从兴际实业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兴际实业公司认为依据《补充协议》第二条第1款的约定,该费用应当由国能投资公司承担。
审理中,国能投资公司举示了《重庆市房产面积测绘报告书》证明案涉项目测绘面积为433228.81平方米,主张应当以此测绘面积计算工程总价款。兴际实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兴际实业公司系具有电力安装资质的施工单位,其与国能投资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和《国能·天街项目柴油发电机组安装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国能投资公司欠付兴际实业公司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如果成就,金额多少;二、兴际实业公司主张的柴油发电机组安装施工合同价款是否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一、国能投资公司欠付兴际实业公司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如果成就,金额多少。案涉工程项目整体已经竣工验收,国能投资公司一审庭审陈述除部分购房业主没有接房外绝大部分房屋已经交付业主使用。案涉电力安装工程是项目整体竣工验收的组成部分,且是交付使用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由此可见,兴际实业公司施工内容已经完成并竣工验收,国能投资公司抗辩认为支付条件不成就的理由不予采信。
(一)案涉工程总造价。兴际实业公司认为依据《总承包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工程总价款应当为:工程规划许可证上房屋建筑面积乘以单价110元/平方米,即436517.6平方米×110元/平方米;国能投资公司认为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工程总价款应当为:实测建筑面积乘以单价110元/平方米,即433228.81平方米×110元/平方米。国能投资公司双方于2016年12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最终计算建筑面积以测绘部门的《实测报告》为准。……。三、本补充协议与《总承包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除本补充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由此可见,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变更了案涉工程总造价的计算方式为实测建筑面积乘以单价110元/平方米,即433228.81平方米×110元/平方米=47655169.1元。
(二)应当扣减金额。
1.因为政策变化,兴际实业公司作为施工方无需再向电力部门缴纳供配电设施费,所以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现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双方约定重庆万盛国能天街项目最终工程款结算总价减少500万元”。兴际实业公司于2017年12月22日向国能投资公司出具的《关于申请支付“国能天街”项目供配电工程进度款的工作联系函》中也确认从工程总造价中扣减“配套费用红利500万元”。因此,应当从案涉工程总造价中扣减500万元。
2.国能投资公司主张应当从兴际实业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其垫付的供配电设施费1874792.7元,兴际实业公司一审庭审确认同意扣除。
3.一户一表费用489600元。《总承包合同》第一条公变部分约定“2、住宅及住宅车库配套部分【所含内容从电网电源点起,至居民“一户一表”电能计量装置(含表箱、电表)的所有电缆、桥架、线槽及相关设备、人工费、供电部门的验收、调试、移交等达到公变部分通电要求的所有项目】等。”该条明确约定,一户一表安装、调试应属兴际实业公司的施工范围,相应费用应当由兴际实业公司承担。《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二、关于提供发票相关事宜。1、公用配电一户一表,按政策原已申报并缴纳了110元/平方米的,由乙方以甲方名义为甲方代收代缴,发票凭据由国家电网重庆市綦南电力分公司出具给甲方。2、公用配电一户一表发票总额按国土局房屋测绘所出示的《房屋面积测绘报告书》和乙方原已申报缴纳的住宅平方面积×110元/平方米。3、除国家电网重庆市綦南电力分公司向甲方提供发票外,剩余总工程款金额发票由乙方向甲方提供同等金额的合法发票。”该条系一户一表费用发票开具的相关约定,并没有变更主合同有关一户一表费用由兴际实业公司承担的约定,兴际实业公司主张一户一表费用由国能投资公司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
4.新增5500KVA变压器及配电系统工程款的扣减问题。首先,新增5500KVA变压器及配电系统属于兴际实业公司的施工范围。双方于2017年7月28日达成的《会议纪要》有双方盖章确认并有参会人员签到,《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应予采信。该会议纪要载明“经商议将原4300万元的进度款预留1163万元作为新增部分工程款,新增5500KVA的进度计算按1163万元为基数,以主合同计算比例计算。2、原设计部分工程进度款计算方法:按现场实际完成的公变、专变整个系统节点进行计算,计算比例按4300万元-1163万元=3173万元的总价除以43.6万平方总面积,再乘以实际完成系统节点的面积和支付比例。”从该纪要上述内容可知,“新增5500KVA变压器及配电系统”并非是在《总承包合同》外另行增加兴际实业公司的施工内容,否则,双方不可能在总工程价款中预留1163万元作为新增5500KVA变压器及配电系统的工程预估款,也不可能以3173万元(4300万元-1163万元)作为计算剩余工程进度款支付的依据。从整个合同履行来看,电力公司的批复中均使用“新增”字眼,此“新增”仅是指配电设施的“从无到有”,双方在会议纪要中延续“新增”字眼的使用,真实意思并不是合同施工内容的增加。另外,兴际实业公司在2017年12月22日向国能投资公司出具的《关于申请支付“国能天街”项目供配电工程进度款的工作联系函》中,主动扣除元方公司和承嗣公司施工的5500KVA变压器及配电系统工程款,也可以佐证“新增5500KVA变压器及配电系统”属于兴际实业公司的施工范围。其次,新增5500KVA变压器及配电系统实际工程造价为520.4万元(300万元+220.4万元)。庭审中,国能投资公司陈述1163万元是双方对新增5500KVA变压器及配电系统协商预估需要支付的工程款,国能投资公司把新增5500KVA变压器及配电系统分包给元方公司和承嗣公司,竣工验收后,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520.4万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520.4万元应当从兴际实业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
5.S6配电安装工程。兴际实业公司于2017年12月22日向国能投资公司出具《关于申请支付“国能天街”项目供配电工程进度款的工作联系函》中,主动扣除未施工S6配电安装工程费用1384488.6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兴际实业公司主张的柴油发电机组安装施工合同价款是否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兴际实业公司系国能天街供配电工程的施工承包人,虽然双方就柴油发电机组另行签订了《国能·天街项目柴油发电机组安装施工合同》,但该柴油发电机组系国能天街供配电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兴际实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内容,国能投资公司也没有举示证据证明该柴油发电机组没有竣工验收合格或不能正常使用的情形,故兴际实业公司主张国能投资公司支付该合同约定的固定包干价195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合上述一、二,《总承包合同》工程总造价为47655169.1元,《国能·天街项目柴油发电机组安装施工合同》工程固定包干价1950000元,国能投资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23386182元,应当扣减工程款为13952881.3元(5000000元+1874792.7元+489600元+5204000元+1384488.6元),国能投资公司欠付兴际实业公司工程款12266105.8元(47655169.1元+1950000元-23386182元-13952881.3元)。
工程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3.2、专变设备进场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该期工程造价的20%。3.3、公变及专变的工程设备安装完毕,中间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该期工程造价的40%.3.4、该期工程所有施工内容安装完毕,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后,通电前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该期工程总价30%。3.5、在甲方付款前,乙方需根据甲方要求开具正规全额发票为凭据要求甲方付款,否则甲方不予支付。”案涉电力安装工程系分期分批施工,双方当事人没有举示工程经电力部门验收合格的证据材料,也没有举示工程实际交付或结算的证据,国能投资公司仅仅抗辩兴际实业公司没有施工完毕不具备付款条件,但案涉项目除部分业主没有接房外,大部分已经交付业主使用。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结合案件事实,从公平角度,认定案涉工程欠款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5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重庆国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重庆兴际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2266105.8元;二、重庆国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上述工程款12266105.8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重庆兴际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三、驳回重庆兴际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044.98元,由重庆兴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00元,由重庆国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6044.9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国能投资公司举示了《新设备加入系统运行申请书》,拟证明供电设备系统运行的申请并不需要国能投资公司的盖章,故兴际实业公司报供电部门用电申请也不需要国能投资公司的盖章,国能投资公司对兴际实业公司所报的新装用电申请电容量不清楚,兴际实业公司用电申请不能满足案涉工程用电使用。兴际实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兴际实业公司举示了《受电工程图纸审核登记表》2份、重庆汇真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工程设计资质证书1份、竣工图与设计图2套,拟证明双方确认的图纸是重庆汇真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图纸,兴际实业公司按照图纸施工,经过供电部门、国能投资公司验收,案涉工程已经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国能投资公司对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国能投资公司是该图纸的审核单位,对图纸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关于国能投资公司举示的证据,仅能证明供电设备系统运行不需要国能投资公司盖章,不能证明国能投资公司向綦南供电分公司申请用电时不需要国能投资公司盖章。结合綦南供电分公司多份新装用电申请复函下达的对象均是国能投资公司,故对国能投资公司认为用电申请不需要其盖章的理由不予认可。关于兴际实业公司举示的证据,该图纸加盖了綦南供电分公司营业专用章,可以证明重庆汇真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图纸施工经供电部门审批。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另查明,綦南供电分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向国能投资公司新装用电下达的复函载明:“重庆国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贵单位提交的用电申请已收悉……贵单位接到本通知后,即可自主选择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小区专用供电工程部分进行设计,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送我单位,我单位将按照国家标准或电力行业标准,对贵单位提交的用电装置设计图纸进行审查。”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兴际实业公司是否有权主张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二、《会议纪要》确定的1163万元是否应当在双方的结算款中扣除;三、是否支持工程款利息。本院对此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兴际实业公司是否有权主张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
国能投资公司认为,兴际实业公司未按照双方订立的《总承包合同》约定,以及未按照双方共同确认的由重庆何方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何方公司)设计的施工图纸中专变部分应施工19530KVA的义务,无权向国能投资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本案中,《总承包合同》并未约定双方专变部分电容量为19530KVA,国能投资公司提供的由重庆何方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施工图纸也没有兴际实业公司的签字确认,二审询问中兴际实业公司也并未确认在施工前收到该图纸。其次,根据2015年5月21日《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綦南供电分公司关于重庆国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新装用电的复函》中要求,施工单位应当在供电公司复函下达后根据复函通知对专用供电工程部分进行设计。国能投资公司提供的何方公司图纸设计时间是2014年5月,在綦南供电分公司下达复函之前,故该图纸并不是按照綦南供电分公司要求进行设计的图纸。故国能投资公司以双方确认按照何方公司设计的施工图纸施工的理由不能成立。兴际实业公司按照綦南供电分公司的复函进行设计、施工,完成了复函要求的相关供电容量的电力设施配置,应当认为已按约履行了合同。庭审中,双方也认可案涉电力安装工程经供电部门与国能投资公司验收合格。故国能投资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会议纪要》确定的1163万元是否应当在双方的结算款中扣除
国能投资公司认为,《会议纪要》已明确工程款中的1163万元用于完成5500KVA的配电工程,国能投资公司将该工程交由第三方完成而实际节约的费用,收益应当归国能投资公司享有。本案中,双方于2017年7月28日达成的《会议纪要》中载明,将原4300万元的进度款预留1163万元作为新增部分5500KVA的变压器及配电系统的工程款。本院认为,该1163万元系双方针对5500KVA的配电工程预估的工程款,并非确定该部分工程造价为1163万元。国能投资公司将5500KVA配电工程分包给元方公司和承嗣公司,实际支付了工程款为520.4万元。一审法院认定兴际实业公司应当承担其他公司修建5500KVA配电工程的相应工程款,即520.4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国能投资公司认为应当在双方结算款中扣除1163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三、是否支持工程款利息
国能投资公司认为,兴际实业公司既未按约完工,因此一审法院以兴际实业公司起诉之日计付工程款利息与事实不符,不应支持工程款利息。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兴际实业公司按照《总承包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根据綦南供电分公司的复函进行设计、施工,完成了复函要求的相关供电容量的电力设施配置,应当认为已按约履行了合同。《总承包合同》付款方式中还约定,该期工程所有施工内容安装完毕,经供电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国能投资公司支付完毕该期工程款。一审法院根据案涉电力安装工程系分期分批施工的情况,结合案件事实,认定案涉工程欠款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5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并无不妥。国能投资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2019年8月20日之后,利息应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国能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044.98元,由重庆国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宾
审判员 周 倩
审判员 米 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谢雨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