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7民初4114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琳,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8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芬兰,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坤,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米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东阳街道先锋村下坝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MA5U7K102F。
法定代表人:明平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尹,男,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兴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丹龙路16号6幢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07233734X9。
法定代表人:张集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力,男,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沙坪坝南街60号附99、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203093112J。
法定代表人:李贤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科,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峻麟,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长合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兴科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339536955X。
法定代表人:勾军,董事长。
被告:重庆智造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金福一支路3号1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MA5UGW12W。
法定代表人:刘春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辉,男,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重庆米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程公司)、重庆兴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际公司)、重庆智造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造公司)、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公司)、重庆长合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合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芬兰,被告米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尹、被告兴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力,被告智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辉,被告送变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峻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02397.6元。2、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支付违约金10119.88元。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将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六被告连带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202397.6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2日起按照LPR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被告五重庆长合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位于合川区清平镇、双凤镇、草街街道范围的10kV、0.4kV电缆沟工程,电缆井、余缆盘、方杆、环网柜(箱变)基础工程中的重庆三环高速公路(合川至长寿段)10kV华双线、滩双线、滩莲线等迁改工程发包给被告二重庆米程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三重庆兴际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四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二重庆米程实业有限公司将其共同承包的上述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即本案被告一***。2019年7月7日,***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将该工程的人力施工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转包给**,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及结算方式、工期、违约责任等。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完成工程支付90%的进度款,余款于迁改线路成功投运并验收合格后于20个工作日内全部支付;如逾期支付工程款,按结算造价的5%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如期完成承包工程的建设施工任务,并已交付投入使用,但未收到任何工程款。***与重庆兴际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重庆米程实业有限公司、重庆长合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即使原告与被告***的合同认定为无效,原告仍然有权请求支付工程款。综上,**作为实际施工人提供了人力、财力完成了合同项下的工程,为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请求为盼。
被告***辩称,***已经支付完毕原告的所有工程款,不欠付任何款项。原告起诉工程款和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米程公司辩称,我们和原告没有任何劳务合同,我们是和***签订的劳务合同,所以原告没有理由要求我们支付相应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
被告兴际公司辩称:我们和原告没有任何劳务合同,我们是和智造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所以原告没有理由要求我们支付相应款项。
被告送变电公司:原告和我们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和被告***签订有分包合同,即使其能够举示证据完成了所述项目工程,其也仅能向***和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不能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总包方付款,案涉工程我司作为总包单位已经通过竞争性谈判方式将劳务工作分包给了兴际公司,与原告无关。即使案涉工程应当付款,当前也没有达到支付条件,我们和业主方没有进行结算。案涉工程与另案***诉本案相关民事主体,***提起了诉讼,两案基本事实相同,本案应当等该案查明事实后再进行处理。
被告智造公司辩称:我们和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我们不清楚也不认识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合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辩称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3日,重庆市合川区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甲方)与被告送变电公司(乙方)签订《重庆三环高速公路合川至长寿段(合川段)电力迁改工程10KV线路协议书》,约定由送变电公司总包该电力迁改工程相关工作内容,包含有关手续办理、施工计划安排、施工组织、检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等。工程费用总额为1663.4938万元。在2016年11月29日,甲乙双方曾签订了《重庆三环高速公路合川至长寿段(合川段)电力杆线迁改工程框架协议书》。
2018年2月、2018年5月,被告送变电公司与被告兴际公司分别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和《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电力迁改工程的土建部分和线路部分分包给兴际公司。2017年11月2日,被告兴际公司与被告智造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10KV迁改工程土建施工)》,兴际公司将其分包的电力迁改工程分包给智造公司。
2017年11月8日,被告智造公司与被告米程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10KV迁改工程土建施工)》,智造公司将其分包的电力迁改工程分包给米程公司。工程量大约6公里(具体按实际施工长度为准)。
2019年5月15日,被告米程公司又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10KV迁改工程土建施工)》,米程工司将其分包的电力迁改工程又分包给***,工程量大约2公里(具体按实际施工长度为准)。
2019年7月7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建筑工程分包合同(10KV迁改工程土建施工)》,***将其分包的工程再次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10KV、0.4KV电缆沟工程、电缆井、余缆盘、方杆、环网柜(箱变基础工程。工程地址:清平镇、双凤镇、草街街道范围内涉及本工程电力线路。分包范围及包含内容:10KV、0.4KV电缆沟工程、电缆井、余缆盘、方杆、环网柜(箱变)基础工程的人力施工。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四、合同价款及结算方法:1、本合同工程单价:(1)、电缆沟综合施工人工单价90元/米;(2)、电缆井综合施工人工单价700元/个;(3)、余缆盘综合施工人工单价“4500”元/个(4500数字字迹较为模糊);(4)、环网柜基础综合施工人工单价4500元/个;(5)老旧沟道及电缆井清理综合施工人工单价技工300元/天、零工200元/天据实发生。工程量大约1公里。3、工程价款结算方法:(1)综合单价部分:结算工程价款电缆沟延长米×对应综合单价+电缆井个数×对应综合单价+余缆盘个数×对应综合单价+环网柜基础个数×对应综合单价,不再收取其他任何费用。六、付款方式:1、工程全部完工后经北碚供电公司验收土建合格后按乙方完成的成品工程支付90%的进度款,余款于迁改线路成功投运并验收合格后于20个工作日内全部支付。2、乙方收取工程款必须开具收款收据,甲方凭收款收据支付乙方工程款。八、合同一经签订,甲乙双方应严格执行,如有违约,均按结算造价的5%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工程于2020年7月施工完毕。被告***与原告**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原告认为其施工的车山村华双线的工程价款为137417.6元,其中1段电缆井修复(规格1.5m),每个300元,数量6个,金额1800元;1段电缆管道回填(规格9管),每米13元,数量217.2米,金额2823.6元;2段电缆井修复(规格1.5m),每个300元,数量6个,金额1800元;2段电缆井新增(规格1.5m),每个700元,数量4个,金额2800元;2段电缆管道回填(规格9管),每米13元,数量160米,金额2080元;3段电缆管道新建(规格9管、4管),每米90元,数量724.6米,金额65214元;新建电缆井(规格2.5m),每个1400元,数量2米,金额2800元;新建电缆井(规格1.5m),每个700元,数量38个,金额26600元;新建余缆盘(规格3m),每个1400元,数量6个,金额27000元;新建环网柜基础规格1.2m*2.9m*1.8m,每个4500元,数量1个,金额4500元。九石村10KV滩双线的工程款为29992元,其中电缆管道新建(规格4管),每米280元,数量58.9米,金额16492元;新建电缆井(规格1.5m),每个2000元,数量4个,金额8000元;新建余缆盘规格3m*1.2m,每个5500元,数量1个,金额5500元。九石村10KV滩莲线的工程款为34988元,其中电缆管道新建(规格4管),每米280元,数量82.1米,金额22988元;新建电缆井(规格1.2m),每个2000元,数量6个,金额12000元。以上三条线路共计工程价款为202397.6元。
被告***认为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已经支付完了,其举示了2019年10月23日吴善飞转账给**的10000元,原告于当日出具了收条,收到吴善飞转账10000元;2020年1月22日吴善飞转账给**的80000元,原告于当日出具了收条,收到华双线土建工程款10000元+80000元,共计90000元;2020年7月31日吴善飞转账给**的34800元。原告于当日出具了收条,收条内容:今收到“重庆三环高速公路(合川至长寿段)10KV及0.4KV线路迁改工程,高低压电杆洞、拉线洞,合计58个,共计人民币34800元整,吴善飞付款,(杆洞费全款付清)。
原告认为其完成的工程款为202397.6元,被告未支付其工程款,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本案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进行鉴定,此后,原告又自愿撤回了鉴定申请。
另查明,***与米程公司因工程价款的结算问题,双方发生纠纷,2020年11月,***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其诉称被告米程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67000元,尚欠其工程款178193元,要求支付所欠工程款本金及资金占用利息等。本院一审判决:由米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45598元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判决后,米程公司不服,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组织调解,由米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20000元,即了结此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各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工程价款计算表,银行交易明细、收条、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7民初9478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1民终10044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原告**系自然人,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10KV迁改工程土建施工)》违反了建筑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施工的工程已交付被告***,且***已向米程公司主张含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故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亦应参照与被告***的合同约定主张。但由于原告施工的工程未与被告***进行结算,原告亦未申请鉴定,其主张的工程价款202397.6元无相应的依据证实,且原告在施工中收到部分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2397.6元,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亦不予支持。其余五被告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其余五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87.7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毅
人民陪审员 魏 芬
人民陪审员 彭道华
二〇二二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尹秀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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