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7民初9478号
原告:***,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芬兰,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亮国,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米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东阳街道先锋村下坝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MA5U7K102F。
法定代表人:明平国,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重庆兴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丹龙路16号6幢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07233734X9。
法定代表人:张集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力,男,198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智造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金福一支路3号1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MA5UGMW12W。
法定代表人:刘春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勇,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辉,男,197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沙坪坝南街60号附99、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203093112J。
法定代表人:李贤初,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峻麟,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科,男,198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重庆米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程公司)、重庆兴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际公司)、重庆智造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造公司)、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芬兰、叶亮国,被告米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平国、被告兴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力,被告智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勇、刘祥辉,被告送变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峻麟(第一次庭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张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米程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78193元,违约金27203.33元,并以178193元为基数自工程结算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随本清;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兴际公司、智造公司、送变电公司对被告米程公司应支付的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4、判决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 原告与被告米程公司于2019年5月15日就位于合川区清平镇、双凤镇、草街街道范围涉及本工程电力线路的“10KV、0.4KV电缆沟工程、电缆井、余缆盘井、方杆、环网柜(箱变)基础工程施工”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10KV迁改工程土建施工)》。该项目发包方为重庆长合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由被告送变电公司总包后分包给被告兴际公司、智造公司,被告兴际公司、智造公司再分包给米程公司,米程公司又分包给原告。兴际公司与智造公司系共同承包,合同履行中,被告兴际公司、智造公司均有参与履行,包括与被告米程公司、原告及上行单位的沟通往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至今合同内以及双方约定的合同外增加变更项目等均施工完毕,现双方已经完成结算。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总工程款共计545193元,被告米程公司已支付367000元,尚欠178193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米程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请的178193元,经核实仅欠原告126375元,因为涉及在工地上做工的明世位发生交通事故将本案原被告起诉的民事纠纷,该民事纠纷尚未解决所以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
被告兴际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由被告送变电公司分包给我公司,然后我公司将案涉工程部分分包给被告智造公司,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智造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是兴际公司劳务分包给我公司,我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米程公司,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就是因为与明世位的民事纠纷,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是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给米程公司,***无权要求我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
被告送变电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公司无合同关系,更无任何函件往来和授权委托,其可能仅为工程项目上的劳务班组,并非实际施工人,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答辩人主张款项,即使其实际完成了项目施工,也仅能向发包人或与其有合同关系的***主张款项,答辩人作为总承包人将案涉工程部分分包给兴际公司,并且明确约定不得转包和违法分包,答辩人仅就分包内容与合同相对方进行款项支付,不存在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任何责任;2、我公司分包出去的案涉工程尚未投运,也未办理结算,款项支付条件未达成;3、原告主张的诉求存在问题,连带责任没有依据,连带责任的承担必须有合同明确约定或法律明文规定,本案既无相关约定,更不符合任何由总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情形,依法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3日,重庆市合川区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甲方)与被告送变电公司(乙方)签订《重庆三环高速公路合川至长寿段(合川段)电力迁改工程10KV线路协议书》,约定由送变电公司总包该电力迁改工程相关工作内容,包含有关手续办理、施工计划安排、施工组织、检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等。工程费用总额为1663.4938万元。在2016年11月29日,甲乙双方曾签订了《重庆三环高速公路合川至长寿段(合川段)电力杆线迁改工程框架协议书》。
2018年2月、2018年5月,被告送变电公司与被告兴际公司分别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和《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电力迁改工程的土建部分和线路部分分包给兴际公司。
2017年11月2日,被告兴际公司与被告智造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10KV迁改工程土建施工)》,兴际公司将其分包的电力迁改工程分包给智造公司。工程地址:清平镇、双凤镇、草街街道范围内涉及本工程电力线路;分包范围:10KV电缆沟工程、电缆井工程、余缆盘井工程、方杆基础工程、环网柜(箱变)基础工程施工工程。工程内容:1、电缆沟土石方开挖、沟底垫层施工、沟底底板混凝土施工、沟内接地扁铁安装焊接施工、电缆管安装、电缆管混凝土包封、土石方回填、路面、田坎、土坎及其他地面恢复;2、电缆井土石方开挖、井底垫层施工、井墙砌筑、井墙抹灰、井底接地扁铁安装焊接施工、井内桥架安装、盖板安装、土石方回填、路面、田坎、土坎及其他地面恢复;3、余缆盘土石方开挖、井底垫层施工、井墙砌筑、井墙抹灰、井底接地扁铁安装焊接施工、井内桥架安装、盖板安装、土石方回填、路面、田坎、土坎及其他地面恢复;4、方杆基础土石方开挖、井底垫层施工、杯型基础钢筋绑扎、杯型基础模板支设、混凝土浇筑、土石方回填、路面、田坎、土坎及其他地面恢复;5、环网柜基础土石方开挖、坑底垫层施工、墙体砌筑、墙体抹灰、接地扁铁安装焊接施工、井内桥架安装、盖板安装、土石方回填、路面、田坎、土坎及其他地面恢复,标志桩安装等。工程量约6公里(具体按实际施工长度为准),该合同还对工程单价、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7年11月8日,被告智造公司(甲方)与被告米程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10KV迁改工程土建施工)》,智造公司将其分包的电力迁改工程分包给米程公司,工程内容及工程量与前述合同约定一致,工程单价为:(1)、4孔电缆沟综合施工单价(人工开挖)346元/米;(2)、4孔电缆沟综合施工单价(机械开挖)286元/米;(3)、9孔电缆沟综合施工单价(人工开挖)386元/米;(4)、9孔电缆沟综合施工单价(机械开挖)326元/米;(5)电缆井施工:2000元/座;(6)余缆盘井施工:3000元/座;(7)方杆杯型基础施工:6000元/个;(8)、环网柜(箱变)基础施工:7000元/个。变更项目无对应综合单价时,乙方报送单价甲方审核批准后作为结算单价。
2019年5月15日,被告米程公司(甲方)又与原告***(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10KV迁改工程土建施工)》,米程工司将其分包的电力迁改工程再次分包给***,工程内容与前述合同约定一致 ,工程量约2公里(具体按实际施工长度为准),工程单价为:(1)、4孔电缆沟综合施工单价(人工开挖)325元/米;(2)、4孔电缆沟综合施工单价(机械开挖)275元/米;(3)、9孔电缆沟综合施工单价(人工开挖)345元/米;(4)、9孔电缆沟综合施工单价(机械开挖)305元/米;(5)电缆井施工:1800元/座;(6)余缆盘井施工:2200元/座;(7)方杆杯型基础施工:5000元/个;(8)、环网柜(箱变)基础施工:5500元/个。变更项目无对应综合单价时,乙方报送单价甲方审核批准后作为结算单价。付款方式:每条线路经北碚供电公司验收土建合格后按乙方完成的成品工程支付80%进度款,余款于土建工程完成并验收合格后60天内全部付清。
原告与米程公司签订合同后,组织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米程公司先后支付了原告工程款367000元,现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双方在结算时发生分歧,遂原告向本院起诉,诉请如前。
审理中,原告举示了工程付款金额计算式(表)2份,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与米程公司就工程款结算金额为551803.02元。原告陈述该2份工程付款金额计算式(表)系米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明平国于2020年5月20日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的工作人员吴善飞,当日明平国先后发送了4份工程付款金额计算式,原告确认后于2020年7月21日又由吴善飞将该2份工程付款金额计算式(表)发送给明平国,明平国收到后未提出异议。
该2份工程付款金额计算式(表)其中一份(下称表1)载明的内容为:一、完成工程量。支付10KV线路迁改工程工程款,共计完成如下工程量:1、华双线完成土方开挖、排管安装、土方回填等工作如下:(1)9孔土方开挖、排管安装、土方回填共计730.75米(其中9孔过公路26.6米、人工开挖29.1米),修筑600×500电缆沟3.4米,修筑600×300电缆沟20.9米,电缆井2.5米×1米2座、电缆井2米×1米1座、电缆井1.5米×1米27座、电缆井1.2米×1米3座、电缆井1米×1米2座);(2)4孔土方开挖、排管安装、土方回填共计170.9米(其中4孔过公路9.6米,过排水沟渠24.4米)修筑400×200电缆沟23.6米,电缆井1.5米×1米15座;(3)回填9孔管沟136.1米;(4)修筑环网柜基础1座、3米余缆井6座、高压电杆洞7个、拉线洞4个,低压电杆洞10个、拉线洞6个,变压器接地3处,每处按1.5个电杆洞计算;2、双小线、双老线如下:(1)完成双老线高压电杆洞1个、拉线洞2个;(2)完成双小线高压电杆洞2个、拉线洞5个;二、计算说明。1、按合同约定机械开挖4孔综合单价为286元/米,人工开挖4孔综合单价为346元/米,机械开挖9孔综合单价为326元/米,人工开挖9孔综合单价为386元/米,电缆井2000元/座(不区分大小),余缆井3000元/座,环网柜基础7000元/座。2、合同未约定4孔、9孔过公路综合单价,4孔、9孔综合单价暂按4孔机械开挖综合单价计算。3、电缆未约定单价暂按4孔、9孔机械开挖综合单价计算。三、计算方式:付款金额=完成量×综合单价。1、4孔金额:286×204.9=58601.4元,2、9孔金额:326×722.55=235551.3元,3、9孔人工开挖金额:386×29.1=11232.6元,4、电缆井金额:50×2000=100000元,5、余缆井箱变基础金额:3000×6+7000×1=25000元,6、电杆洞拉线洞金额:41.5×600=24900元,7、合计455285.3元,8、支付金额=合计价×70%,455285.3元×70%=318699.71元。另一份工程付款金额计算式(下称表2)载明的内容为:一、完成工作量。1、华双线补算:(1)回填、修复原李明班组的遗留问题9孔管沟共计136.1米,包干总价7000元;(2)华双线跨越河沟2处4孔共计14m+10.4m=24.4m,按9孔单价计算补差价,原因为运行要求下方用槽钢包裹,槽钢材料由劳务班组提供。2、滩双线:(1)4孔土方开挖、排管安装、土方回填共计78.55米,电缆井1.2米×1米6座;(2)滩双线4#T接完成电杆洞6个、拉线洞8个。3、滩莲线:(1)4孔土方开挖、排管安装、土方回填共计56米,电缆井1.2米×1米2座、1.5米×1米2座,余缆井1座;(2)滩莲线完成电杆洞3个、拉线洞4个。4、滩清线电杆洞:(1)滩清线完成电杆洞2个、拉线洞6个、变压器接地1处按1.5个电杆洞计算;(2)苏家河、韦家院子低压电杆洞6个、拉线洞9个。二、计算说明:1、按合同约定机械开挖4孔综合单价为286元/米,人工开挖4孔综合单价为346元/米,电缆井2000元/座(不区分大小);2、合同未约定2孔综合单价,2孔综合单价暂按4孔综合单价折半计算;3、本次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总价70%。三、计算方式:1、回填、修复华双线金额:包干价7000元;2、过河沟2处差价金额:24.4×(326-286)=976元;3、4孔金额:286×(78.55+56)=38481.3元;4、电缆井金额:10×2000=20000元;5、余缆井金额:1×3000=3000元;6、电杆、拉线洞金额:45.5×600=27300元;7、合计=4孔金额+电缆井金额+余缆井金额+电杆、拉线洞金额=88781.3元;8、华双线金额:(7000+976)×97%=7736.72元;9、支付金额=合计价×70%+华双线金额,88781.3元×70%+7736.72元=69883.63元。
该2份工程付款金额计算式(表)经米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明平国质证,对该工程付款金额计算式(表)及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明平国陈述,该2份工程付款金额计算式系智造公司发送给他的,其内容是智造公司与米程公司的结算,其将该2份工程付款金额计算式发给原告是叫原告核对工程量,而不是与原告结算,双方的结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
另原告还举示了《东津沱供电所关于再次申请相关部门督促重庆送变电公司整改施工缺陷的报告》一份,该报告于2020年7月15日发出,证明涉案工程当时还未正式竣工验收,但已投入运行。米程公司对该报告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各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工程付款金额计算式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被告送变电公司与被告兴际公司,被告兴际公司与被告智造公司,被告智造公司与被告米程公司之间签订的《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建筑工程分包合同(10KV迁改工程土建施工)》等合同,系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米程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10KV迁改工程土建施工)》,因***系自然人,无施工承包资质,该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系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然其与米程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其施工的工程已完工,并已交付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故米程公司作为原告合同相对方应当按照合同付款条款的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送变电公司、兴际公司、智造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关于2份工程付款金额计算式中所涉金额是否系原告与被告米程公司的结算金额的问题。
本院认为,从2份工程付款金额计算式的内容看,综合单价均按米程公司与智造公司所签分包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计价,故审理中米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明平国所陈述的“该工程付款金额计算式由智造公司发送给明平国,系米程公司与智造公司的工程结算,明平国又将工程付款金额计算式发送给原告方,是叫原告核对工程量,不是与原告的结算”符合常理,审理中原告也未举示其与米程公司签订合同后,就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重新达成合意的证据,故本院确认2份工程付款金额计算式中所涉金额不是原告与米程公司的结算金额,原告与米程公司的结算应按其双方合同约定计算。米程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如下:
表1金额:(1)、4孔金额:275元/米×204.9米=56347.5元;(2)、9孔金额:305元/米×722.55米=220377.75元;(3)9孔人工开挖金额:345元/米×29.1米=10039.5元;(4)、电缆井金额:1800元/座×50座=90000元;(5)、余缆井箱变基础金额:2200元/座×6座+5500元/个×1个=18700元;(6)、电杆洞拉线洞金额:41.5个×600元/个=24900元(因双方合同对电杆洞拉线洞单价未约定,本院按此价款确认);合计420364.75元。
表2金额:(1)、回填、修复华双线金额:包干价7000元(因双方对此未约定,本院按此价款确认);(2)、过河沟2处差价金额:24.4×(305-275)=732元;(3)、4孔金额:275×(78.55+56)=37001.25元;(4)、电缆井金额:10×1800=18000元;5、余缆井金额:1×2200=2200元;6、电杆、拉线洞金额:45.5×600=27300元(因双方合同对电杆洞拉线洞单价未约定,本院按此价款确认);合计92233.25元。
表1、表2合计512598元,米程公司已付原告367000元,还应支付145598元。
关于米程公司是否应从结算之日起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
根据米程公司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约定,每条线路经北碚供电公司验收土建合格后按乙方完成的成品工程支付80%进度款,余款于土建工程完成并验收合格后60天内全部付清。2020年7月21日原告方将工程付款金额计算式发送给米程公司,视为原告对计算式中工程量的确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可以计算出工程价款,本院确认2020年7月21日为双方的结算日,并且当时涉案工程早已交付使用,根据原告举示的《东津沱供电所关于再次申请相关部门督促重庆送变电公司整改施工缺陷的报告》,本院酌情认定案涉土建工程完成并验收合格时间为2020年7月1日,故米程公司应从2020年9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工程余款的资金占用利息。
因米程公司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要求米程公司支付违约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米程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45598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20年9月1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0.94元,由原告***负担1275.94元,被告重庆米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辉
人民陪审员 黎宗庆
人民陪审员 谭兴龙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院印)
书 记 员 邱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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