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兴际实业有限公司

重庆兴际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中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04民初3400号
原告:重庆兴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丹龙路16号6幢2-4号,组织机构代码:07233734-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中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松青路1074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057785101K。
诉讼代表人:重庆经纬资产清算有限公司(重庆中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6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一般代理。
原告重庆兴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际实业”)与被告重庆中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甬房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际实业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甬房产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际实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为311459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工程款债权2301852.3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2014年11月11日分别与被告签订了《中甬·优米项目供配电设施建设安装施工合同》和《中甬·优米项目柴油发电机组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中甬·优米房地产开发项目”供配电设施及柴油发电机组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入场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因资金周转发生困难,导致“中甬·优米房地产开发项目”于2015年10月全面停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已完成的工程总额为5563596.8元,已付工程款2449000元,未付工程款为3114596.8元。2016年,被告因经营不善,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受理被告破产重整,并指定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指定重庆经纬资产清算有限公司担任被告破产重整管理人。鉴于此,原告依法向被告管理人申报债权,但管理人以原告申报的资料中未提供经双方盖章确认的结算资料,因此对原告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中甬房产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中甬·优米优米项目供配电设施建设安装施工合同》,2014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中甬·优米优米项目柴油发电机组安装施工合同》,两份合同主要约定了工程地点、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付款方式及合同工期、工程质量及竣工验收条件、工程保修责任等,并约定工程***为合同总金额的2%,保修期为一年,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后涉案工程停工。2015年10月16日,原、被告对诉争两项目原告已完工部分进行对账,确认诉争两项目未付款(欠款)2206806.94元(合同包干总额-已付款-***),其中,合同总额为4750852.34元(4502270.34元+248582元),已付款为2449000元(2350000元+99000元),***为95045.4元(90045.4元+5000元)。
另查明,2016年8月11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被告中甬房产的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审理。2016年9月12日,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决定由重庆经纬资产清算有限公司担任被告的破产管理人。2017年5月18日,被告破产管理人向原告出具债权核查结果告知书,载明就诉争两项目确认债权合计0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中甬·优米优米项目供配电设施建设安装施工合同》、《中甬·优米优米项目柴油发电机组安装施工合同》、对帐确认函、决定书、债权核查结果告知书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兴际实业、被告中甬房产签订的两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但由于被告自身原因,导致诉争两项目没有完工。**、被告双方对原告施工的已完工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对账确认,最终确认合同总额为4750852.34元,已付款2449000元,尚欠付工程款2301852.34元(2216806.94元+95045.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原告对被告欠付的工程款2301852.34元应视为到期,**告要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工程款债权2301852.34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重庆兴际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中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2301852.34元。
本案受理费15859元(重庆兴际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重庆中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向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