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宝鼎建设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与安徽省宝鼎建设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闫志学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21民初1763号
原告:***,女,1972年0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东,砀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安徽省宝鼎建设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高铁新区桃源居16栋1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155327946XA。
法定代表人:刘波领。
被告:闫志学,男,1978年0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被告:曾宏伟,男,1987年0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
原告***诉被告安徽省宝鼎建设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鼎公司)、闫志学及曾宏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6月0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云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07月0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刘桂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鼎公司及闫志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宏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工资款4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初,本案第一被告将承包的汉源天下二期工程7号楼转包给闫志学,2018年06月份,曾宏伟雇佣原告为泥瓦工,按平方26元结算工资,工程完工后曾宏伟支付了部分工资,尚欠原告工资4000元,并统一给带班班长黄明亮出具了欠条,后被告未予支付工资,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4000元。
宝鼎公司辩称,2018年我公司没有跟闫志学签订劳务合同,我公司跟安徽省劲达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现在,我跟公司与闫志学清算完毕,不欠劳务公司的钱了,也不欠闫志学的钱。
闫志学辩称,我不欠原告的钱。2018年春节前,我已经跟曾宏伟结算完毕,已经付清125万元,劳动局可以作证,我已经付清。当时曾宏伟签订保证书,以后工人工资无论欠多少,都与我无关;曾宏伟跟我签订合同,合同没有履行完毕,工程一半都没干完。
曾宏伟未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及董海光、张合平、张合举、蒋坤杰、侯朝建、黄明亮、阚振波、赵银侠跟随被告曾宏伟在砀山县汉源天下二期7号楼干泥瓦工,黄明亮是带班班长。2019年09月28日,经结算,被告曾宏伟给黄明亮出具金额为54300元的欠条。其中明细单上显示下欠原告劳务款4000元。欠条是被告曾宏伟对欠款事实及金额的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曾宏伟偿还劳务款4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宝鼎公司和闫志学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被告曾宏伟2019年09月23日在砀山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询问笔录上自认且在保证书上签字确认涉及劳务款由其个人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宝鼎公司、闫志学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故对被告宝鼎公司、闫志学辩称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曾宏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曾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清***劳务款4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安徽省宝鼎建设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闫志学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曾宏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艳云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华启
书记员华启(兼)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