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宝鼎建设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吕成、安徽省宝鼎建设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皖13民终22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宝鼎建设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砀城镇高铁新区桃源居16栋1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155327946X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学,男,197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安徽省宝鼎建设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20)皖1321民初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本案中,**与**学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约定**施工的“汉源天下”二期工程商住小区6#楼墙体砌筑每立方235元、二次结构砼浇筑每立方210元,二审期间**提供砀山汉源天下二期6#楼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载明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0月竣工验收,现**学对**施工了案涉工程的墙体砌筑和二次结构砼浇筑不持异议,但对**单方计算的工程量及预留电梯出入运料口应扣除部分有异议,现双方对施工量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发回重审后可组织当事人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予以鉴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20)皖1321民初25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80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