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宝鼎建设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宝鼎建设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赵家门业有限公司、砀山县新城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21民初2140号
原告:安徽省**建设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高铁新区桃源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155327946XA。
法定代表人:刘波领,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怀良,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锦文,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南省睢县城北工业园区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267413227XF。
法定代表人:赵文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河南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砀山县新城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高铁新区南苑社区桃源居小区****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1MA2MUB047H。
法定代表人:张栖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建设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公司)与被告河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业)、砀山县新城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砀山新城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波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怀良,被告河南***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被告砀山新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河南***业、砀山新城公司给付安徽**公司垫付的赔偿款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50289元;2.由被告河南***业、砀山新城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安徽**公司承包砀山新城公司的汉源天下二期小区工程,河南***业承包安徽**公司的防火门安装等工程。2019年7月15日,受害人王某经过河南***业正在吊装防火门现场时,被坠落的防火门砸伤抢救无效死亡。因河南***业不来处理,死者家人吵闹、上访,为尽快平息事态,安徽**公司与砀山新城公司达成协议代付。后找到河南***业协商,其仅仅愿意赔偿部分。为维护安徽**公司的权益,特此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河南***业辩称:1、本案赔偿协议是由砀山新城公司与死者家属签署,河南***业与安徽**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其向河南***业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且即使存在追偿也应当由砀山新城公司提起追偿诉讼,安徽**公司无权提起赔偿、追偿要求。首先,涉案事故发生后2019年7月16日,砀山新城公司与死者家属王广飞、马玉英签订了《意外死亡赔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砀山新城公司向死者家属王广飞、马玉英支付赔偿费用90万元,由此可知本起事故赔偿方为砀山新城公司,并非安徽**公司,安徽**公司并未向死者家属进行赔偿,其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中安徽**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其次,在本案中河南***业与安徽**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安徽**公司无权向河南***业提起诉讼,其诉讼对象之能为砀山新城公司。2、安徽**公司与砀山新城公司相互恶意串通起诉河南***业,随意更改诉讼主体是为规避砀山新城公司与河南***业所签合同中关于在防火门吊运责任的条款。2020年3月2日砀山新城公司以主张追偿权向砀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相对人为河南***业和安徽**公司,并已完成开庭,庭审中砀山新城公司已举证了履行赔偿的事实,且要求安徽**公司进行赔偿,但在庭审后却直接撤诉,是因答辩人与砀山新城公司签订有《汉源天下二期防火门购销合同》合同明确约定:由砀山新城公司免费提供垂直运输工具电梯,以及第五条约定提供安全安装条件,根据该合同约定,防火门由地面运抵相应楼层应为砀山新城公司负责而非河南***业,吊运过程中出现意外理应由其承担,安徽**公司与砀山新城公司相互串通随意变更诉讼主体,其目的就是为了达到规避该合同中对砀山新城公司约定的责任条款。3、死者王某的侵权赔偿不应让河南***业承担,安徽**公司无权向河南***业主张权利。首先,2019年7月15日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是,施工工地塔吊工人操作失误导致所吊装防火门与挂钩脱落,防火门掉落,死者王某为躲避掉落防火门意外死亡。当时操作塔吊作业的是安徽**公司所雇佣工人进行操作,并非是河南***业的工作人员,河南***业的工作人员并未进行防火门的安装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其次,河南***业防火门安装工作是由砀山新城公司将防火门运抵相应的楼层后才开始安装,从河南***业与砀山新城公司签订的《汉源天下二期防火门购销合同》第三款中对现场必须满足施工所需的条件一中,明确约定砀山新城公司免费提供垂直运输工具,例如电梯。可知,从施工工地的地面将防火门运抵相应楼层应有砀山新城公司负责,其吊运过程中出现风险也应当由砀山新城公司承担,而非河南***业承担。最后,依意外死亡赔偿协议书可知死者王某并非安徽**公司工地施工人员,安徽**公司作为建筑施工方,对施工工地人员出入应当负有安全管理义务,未对塔吊范围内做有效封闭和安装醒目危险标志、随意放任非本公司施工人员进入施工现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条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发生该起意外事故安徽**公司并非尽到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义务,安徽**公司应对王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而并非是河南***业。4、事故发送时死者王某死已67周岁,死亡赔偿金计算依据应当以13年为准。死者对意外死亡结果应当承担一定过错,施工工地非施工人员不能进入为一般常识,其应对损害结果承担一定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数额应扣除死者的过错责任。
砀山新城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的业主是砀山新城公司,事故发生后安徽**公司与砀山新城公司达成协议并代付是事实。砀山新城公司与河南***业关于案涉工程安装防火门工程系承揽合同关系,且在案涉防火门安装时河南***业自行施工,自行雇佣塔吊工人吊运防火门,且在施工时也没有尽到安全注意提醒义务,因此河南***业应对本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20日,发包人砀山新城公司(甲方)与承包人安徽**公司(乙方)签订《汉源天下商住二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承包范围为汉源天下小区5#、6#、7#、8#、9#、10#楼及附属商业楼工程,建筑面积约57470㎡,工程造价暂按1100元/㎡计算,工期540天,工程总造价暂定为63217590元等内容。2018年11月10日,砀山新城公司(甲方)与河南***业(乙方)签订《汉源天下二期防火门购销合同》,购买钢木防火门716樘,单价345元/㎡,金额492432.3元。合同约定:根据公司现有的包装规范执行并保证产品外观与功能性不受运输、卸车、上楼等影响,费用由乙方承担;配合好施工单位,按照工程进度执行,按照楼号逐栋进行,生产周期为30天,定金到账第二日算起,施工工期以配合甲方整体进度为准,现场必须满足施工所需要的条件:1、甲方免费提供垂直运输工具例如电梯;2、有可使用的电。2019年7月15日下午,河南***业在汉源天下小区安装防火门时,河南***业现场工作人员雇佣毛猛操作工地的塔吊吊卸防火门。吊卸时防火门坠落,造成路过此处的王某被砸伤身亡。事故发生后,砀山新城公司及时通知了河南***业,但河南***业没有来人处理事故。2019年7月16日,砀山新城公司(甲方)与王某的妻子李瑞英及儿子王广飞(乙方)达成《意外死亡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精神抚慰金、一次性死亡补助金等全部费用计900000元,除上述费用外,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任何赔偿或补偿费用;支付方式为转卡支付。同日,砀山新城公司与安徽**公司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经双方共同协商对7.15事故伤亡人王某的赔付款900000元由安徽**公司先行代偿支付给伤亡者家属,后期结算按照责任主体责任划分计入总决算。同时,李瑞英、王广飞、王广双、王权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按照2019年7月16日意外死亡赔偿协议书约定,已收到甲方**公司给付的全部赔偿款玖拾万元,该事故赔偿已终结,无其他争议。2019年7月16日,安徽**公司向李瑞英支付现金30000元,2019年7月17日,安徽**公司通过梁宏志的个人银行账户向收款人李瑞英6228413164512468576的账号转款支付870000元。在庭审后河南***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请求对安徽**公司提供的2019年7月16日与砀山新城公司签订协议书笔迹形成时间是否为2019年7月16日进行鉴定。后河南***业又于2019年8月11日向本院提交了撤销司法鉴定申请书。
另查明,王某出生于1953年10月10日,事故发生时年满65周岁。
安徽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540元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79037元。
上述案件事实,有《汉源天下商住二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汉源天下二期防火门购销合同》、《意外死亡赔偿协议书》、协议书、收条、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情况说明、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河南***业与砀山新城公司签订《汉源天下二期防火门购销合同》,砀山新城公司向河南***业定作加工钢木防火门,双方之间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河南***业负责防火门的安装,砀山新城公司免费提供垂直运输设备,且根据合同第二款其他约定事项内容的记载,包含门体、五金、运输、卸车上楼、安装、税金,因此,防火门运抵相关楼层的义务主体应为河南***业。河南***业在雇佣毛猛开塔吊吊卸防火门时,未设置安全防护标志,也未采取防坠落安全措施,防火门掉落致王某死亡,河南***业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虽然王某是因为河南***业原因死亡,但事故发生地在安徽**公司承包的工地,安徽**公司对工地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王某作为外来人员,随意进出工地,且安徽**公司对河南***业的吊卸工作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砀山新城公司作为定作人,未按合同的约定提供安全的施工条件,其提供的垂直运输工具也存在隐患,作为定作人存在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某作为工地原工人,基于要工资的目的途径事故发生地,虽存在一定的过失,但鉴于事故造成的严重后果,王某不应再承担事故的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就涉案事故的发生,河南***业应承担70%的事故责任,安徽**公司承担20%的事故责任,砀山新城公司承担10%的事故责任。
河南***业、安徽**公司、砀山新城公司对侵权结果的发生承担连带责任,安徽**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后,有权就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部分向其余责任人追偿,责任人根据责任大小承担赔偿数额。事故发生时,王某年满65周岁,其死亡赔偿金为563100元(37540元×15年)、丧葬费为39518.5元(79037元÷12个月×6个月)、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652618.5元,其中丧葬费部分安徽**公司诉讼请求中只要求按照37189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故王某的赔偿金应为650289元,由河南***业承担70%即455202.3元(650289元×70%),砀山新城公司承担10%即65028.9元(650289元×10%),安徽**公司承担130057.8元(650289元×20%)。河南***业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砀山新城公司的部分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安徽省**建设科技工程有限公司455202.3元;
二、砀山县新城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安徽省**建设科技工程有限公司65028.9元;
三、驳回安徽省**建设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4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152元元,由河南***业有限公司负担3606元,砀山县新城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15元,安徽省**建设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莉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信昌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