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永盛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山东永盛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聊城绿野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15执异68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山东永盛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高新区百利来科创小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聊城绿野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区柳园办事处东昌东路星光大厦6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聊城鑫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江北旅游度假区湖西街道度假区管委会南70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聊城绿野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野生态公司)与被执行人聊城鑫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山东永盛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源公司)对本院执行鑫瑞投资公司名下账号为6099********(开户行民生银行济南营业部)、6087××××9785(开户行:民生银行聊城分行)银行账户内银行存款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停止对该账户内银行存款的执行,解除对该银行账户的冻结、扣划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2年11月16日进行公开听证,永盛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绿野生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鑫瑞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永盛源公司称,请求贵院停止对案涉账户内银行存款的执行,解除对该案涉账户的冻结、扣划等执行措施。事实与理由:异议人与鑫瑞投资公司于2020年4月19日签订《采购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异议人承建南水北调东线一期工程***区续建配套工程出库泵站及管理用房室外配套工程,合同签订后,异议人组织进场施工。因该工程系国家南水北调重点水利工程,鑫瑞投资公司为配合南水北调工程管理部门以及水利工程资金拨付部门对工程进度及工程款专款专用的管理工作,特在民生银行开卡立号为6099××××6695、6087××××9785的银行账户,用于收取水利工程专项资金以及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在异议人施工过程中,鑫瑞投资公司一直使用这两个银行账户向异议人拨付工程进度款。现贵院因鑫瑞投资公司涉及的其他案件将两个账户进行了冻结,严重影响了国家重点水利工程建设进度,严重影响了异议人收取专项水利工程建设资金。异议人认为,该账户是用于南水北调建设资金发放的专项账户,账户内资金系重大水利工程建设专项资金,依法不应予以冻结、执行,请求贵院审查后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扣划措施。 绿野生态公司称,永盛源公司异议申请不成立,不能排除执行,请依法驳回其异议申请。一、货币是种类物,并非特定物,“占有即所有”是货币的基本属性原则,应当以占有状态确定货币的权利人。故,被执行人账户内的资金由被执行人占有并所有。二、异议人永盛源公司称其与被执行人签订了《采购合同书》,其对被执行人是否享有债权以及债权的数额并未被生效裁判文书认定,其主张不成立。三、法院冻结的是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账户内资金为被执行人所有,法院冻结并扣划依法有据。综上,异议人的主张不成立,请法院依法执行,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永盛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采购合同书》,证明永盛源公司与鑫瑞投资公司存在合同关系,鑫瑞投资公司欠永盛源公司工程款,案涉账户是政府专项资金账户不可予以冻结;2.交易明细等证据。 对上述证据,绿野生态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该采购合同第七条约定单价包死,根据工程量据实结算,异议人并未举证证***投资公司欠其款项的具体数额以及经法院司法文书予以确认的凭证。根据交易记录显示,被执行人向异议人转账3121367.14元,不排除双方签订的该合同已履行完毕。 对上述证据,鑫瑞投资公司质证意见如下:鑫瑞投资公司与异议人存在合同关系属实,异议人进场施工属实,被执行人欠付异议人工程款,具体金额因双方尚未办理最终结算不清楚,案涉账户也是我公司向异议人支付工程款的账户。 鑫瑞投资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案涉中国民生银行两个账户的流水。证明该两账户内的资金鑫瑞投资公司仅用于南水北调一期工程工程款的支付,未作他用,系专项资金账户,依法不应予以冻结。该工程涉及多个标段、多个施工单位,银行账户的流水记录系基于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的产生。 对上述证据,绿野生态公司质证意见如下:通过6087××××9785账号交易流水可以说明该账户转出交易对手存在多个不同的主体,并非南水北调工程专项资金账户。 本院查明,绿野生态公司诉鑫瑞投资公司、天津北方创业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创市政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作出(2020)鲁15民初49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绿野生态公司与北创市政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绿野生态公司实际施工松桂大街工程,该工程已验收合格。2021年4月20日经审计绿野生态公司施工工程结算金额为27019841.9元应由北创市政工程公司支付。北创市政工程公司已向原告指定单位付款5500000元,后又从原告处支回500000元。即北创公司已支付5000000元,还欠付22019841.9元。三方确认:上述欠款***投资公司直接向绿野生态公司支付,绿野生态公司凭工程款发票***投资公司办理领款手续。二、绿野生态公司按照审计结算金额的5%,即1350992.1元支付北创市政工程公司管理费,该款项***投资公司向北创市政工程公司支付;北创市政工程公司前期支付款项5000000元***投资公司支付至北创市政工程公司,北创市政工程公司保证收款方***投资公司开具发票。三、绿野生态公司为本案预支付诉讼费、保全费等共计140629.5元、鑫瑞投资公司为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均由被告北创市政工程公司承担,***投资公司在应付被告北创市政工程公司款项中扣除、代付。以上各条扣减、合并后鑫瑞投资公司向绿野生态公司支付20809479.3元;向北创市政工程公司指定方账户支付5360362.6元,其中绿野生态公司***投资公司开票20668849.81元,北创市政工程公司指定收款方***投资公司开票5500992.1元,若任何一方不能及时、足额提供发票,鑫瑞投资公司有权拒绝向其付款。绿野生态公司、北创市政工程公司因案涉工程与第三方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另案解决,与鑫瑞投资公司无关,不能影响鑫瑞投资公司的利益。四、鑫瑞投资公司向绿野生态公司付款时间、比例如下:2021年5月30日前,支付5000000.00元;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至应付款数额的60%,即:12401309.88-5000000=7401309.88元,另加诉讼费、保全费等140629.5元;2021年9月30日前,支付应付款数额的20%,即:4133769.96元;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应付款数额的20%,即:4133769.97元。鑫瑞投资公司支付给北创市政工程公司指定账户费用的时间节点、比例: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应付款数额的60%,即3154039.86元,另加103629.5元;2021年9月30日前,支付应付款额的20%,即1051346.62元;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应付款额的20%,即1051346.62元。五、***投资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向绿野生态公司支付款项,***投资公司自逾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年7%的利率向绿野生态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北创市政工程公司指定收款账户:聊城市天禧华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账号:3705********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鲁西商厦分理处;绿野生态公司指定收款账户:聊城绿野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账号:3705********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电厂支行。六、建设工程质保责***生态公司同意执行鑫瑞投资公司与北创市政工程公司合同约定。北创市政工程公司承诺严格执行合同履行过程中关于结算、质保方面对鑫瑞投资公司作出的承诺及保证义务。七、本协议一式陆份,自三方签字或**后生效,履行后各方纠纷终止。本协议共同遵守,若有违背,绿野生态公司有权就全部未付款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5月30日鑫瑞投资公司向绿野生态公司支付5000000元之日,绿野生态公司申请法院解除对鑫瑞投资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若有违背,鑫瑞投资公司有权拒绝付款。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已经各方签字生效,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207259元减半收取103629.5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由天津北方创业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因鑫瑞投资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绿野生态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鑫瑞投资公司:支付工程款4133769.97元;支付绿野生态公司利息损失,以4133769.97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7%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支付***行金;执行费***投资公司承担。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鲁15执266号。2022年8月18日,本院作出(2022)鲁15执266号之一、(2022)鲁15执266号之二执行裁定,冻结鑫瑞投资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6087********、6099××××6695账户内的存款4348803.37元,并向该行发出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2022年8月18日,中国民生银行作出回执,已冻结鑫瑞投资公司在该行6099××××6695账户内的存款,实际冻结可用金额971509.80元;已冻结鑫瑞投资公司在该行6087××××9785账户内的存款,实际冻结可用金额1511575.23元。 另查明,已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清单显示:案涉账户系一般存款账户。 本院认为,案涉账户登记在被执行人鑫瑞投资公司名下,系鑫瑞投资公司开立的一般存款账户,亦无充分证据证明案涉账户中的款项系鑫瑞投资公司用于向永盛源公司支付其所主张的工程款的专项资金。案涉账户内资金可以作为鑫瑞投资公司的责任财产依法予以执行。永盛源公司的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永盛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