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南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1422民初44号
原告:***,男,1965年4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男,1977年5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河南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金鑫大道东段产业集聚区展示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玉杰,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保青,林州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河南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受理后,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建的万达世纪佳苑防空地下室工程系睢县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项目工程之一,被告**系涉案工程开发商睢县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应将睢县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原告将**个人列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持有的万达世纪佳苑防空地下室防水施工合同加盖的林州市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系2015年9月16日已销毁的印章,且与销毁的印章不相符,原告称该印章系睢县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技术人员加盖,被告**认可万达世纪佳苑防空地下室工程系睢县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外单独发包,被告河南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诉讼标的主体,亦不是与原告发生民事权益争议的被请求的相对人,河南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南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被告**、河南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与原告发生民事权益争议的被请求的相对人,而列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4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军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付权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