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憯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421民初4117号
原告(反诉被告):冯某某,男,196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柘城县。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冯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鹤州,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男,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红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男,198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原告(反诉被告):任某某,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睢县。
被告(反诉原告):民权万兴隆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江山大道东侧,互助街北侧(财富广场)13号楼07-08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安,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林州市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金鑫大道东段产业集聚区展示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玉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某,林州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冯某某、李某某、***、**、任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民权万兴隆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南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
院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2019)豫1421民初309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冯某某、李某某、***、**、任某某及被告民权万兴隆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均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2020)豫14民终54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9)豫1421民初309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李某某、**、任某某、原告冯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鹤州、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红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权万兴隆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安、刘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河南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德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玉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李某某、***、**、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8342485.54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原告冯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万兴隆公司黄某某、林某相识,洽谈万兴隆公司拟开发的万兴隆财富广场一期工程承建事宜。同年3月20日,万兴隆公司将案涉工程招标文件发送给原告电子邮箱。同年5月10日,万兴隆公司将案涉工程招标施工图纸发送给原告电子邮箱。接上述招标文件、图纸后,原告积极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投标报价工作。同年5月28日,出具投标报价预算总价为4618万元后,原告即将该预算结果告知万兴隆公司。根据该预算总价,同年7月11日,被告万兴隆公司向原告发送了万兴隆财富广场总价为4500万《施工合同》初稿,同年7月18日后,原告将案涉工程正式书面投标报价书报送给万兴隆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具体挂靠施工信息,同年7月26日,万兴隆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河南原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价款为4618万的电子合同文档发送给原告邮箱,2014年8月1日,根据万兴隆公司要求,原告组织了相关的人材、机械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万兴隆公司提出该工程项目需要报请招标程序。因涉及挂靠费用的问题,原告重新提供了第三人通德建筑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合同签订单位。2014年9月22日,通德建筑公司与万兴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前,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交付万兴隆公司。至此,根据万兴隆公司提供的对账明细,其累计支付合同约定工程款项人民币4249.9万元,尚欠468.1万元未予支付。另,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工程增量经双方多次磋商无果。万兴隆财富广场工程项目系原告挂靠施工承建的,经历了河南原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通德建筑公司两个合同磋商、施工阶段,被告万兴隆公司是知情并同意的。备案施工合同系虚假招投标的非法成果,由万兴隆公司主导并全程包办而为,不能够作为双方涉案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民权万兴隆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本案被告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截至目前被告已经支付了4369.9万元的工程款,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四部分第11条的约定,案涉工程需保留工程总价的3%作为保修款,而且保修款需待物业公司确认保修期间按时完成保修任务后才可支付,因此该笔保修款的付款时间和条件均未到达。二、其次,根据江苏易章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章咨询公司)的鉴定意见,本案涉案工程因涉及变更,工程量减少了2,578,773元,因此,本案讼争的工程的总价款为43,601,227元,而不是4618万元。三,本案的合同已经法院确认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即【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无效,在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情况下,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除非增加了合同约定之外新的工程项目,一般不应超出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也就是说如果没有双方确认新增工程量的情况下,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不得超过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而且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四部分补充协议的约定,第12、15、17条的约定,对于是否增加或变更需经发包人同意或确认方为有效。而在本案中,对于是否有新增合同约定之外的工程项目,原告并没有提供由被告确认或认可的有效证据来证实存在新增工程项目,因此,原告以自己制作且未经被告确认的图纸来主张本案的案涉工程存在新增项目,显然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况且,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的二十八、二十九条的约定,对于是否因设计变更引起的增加工程量都需要有效的现场签证来确认,但本案原告并没有提供这样有效的现场签证。因此,本案涉工程的总价款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总价款扣除减少的工程量予以确认,而本案被告已经完全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足额的工程款,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关于社会保障费,根据招标文件及合同约定,未显示计取社会保障费,对该费用不应计算在内,社会保障费的缴纳主体为公司,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是个人行为,不符合缴纳主体,事实上原告也没有缴纳该费用。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民权万兴隆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工程逾期竣工违约金人民币193万元;二、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返还给反诉原告垫付的工程款1,371,550元;三、请求判令因设计变更减少工程量反诉被告应返还给反诉原告工程款1,483,173.77元;四、案件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2日,反诉被告以通德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反诉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承包建设万兴隆财富广场一期工程1-6号楼,总建筑面积约计38,487平方米,合同总工期为450天总价款4618万元,工程总价采用总价一次性包干(包工包料包干系数)同时合同还约定工程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根据反诉原告所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案涉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14年8月26日、竣工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对于逾期完工的,工期每延迟一天,按5000元进行罚款。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采用的是总价包干,因设计变更而减少工程量的,经易章咨询公司的报告书,对于万兴隆财富广场一期1-6号楼外墙保温设计变更造价的鉴定后,设计变更减少的价款为人民币2,578,773.77元。此外,反诉被告还未能按照合同所约定的要求进行施工及维修,以至于反诉原告自己对未完工部分进行了施工以及对于部分工程进行了维修,由此影响了工程进度,并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判如所求。
原告冯某某、李某某、***针对被告万兴隆公司反诉辩称,1、因为涉案施工合同无效,违约金不成立;2、对于反诉原告所谓垫付的工程款项未经过反诉被告的通知确认和同意,无法确认垫付工程款数量;3、基于鉴定报告,返还减少的工程款,反诉被告认为鉴定部分不成立,反诉原告鉴定申请与反诉被告施工不一致,该减少的价格不应支持。
第三人河南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1、对原告诉请事实无异议。2、涉案工程原告是借用通德建筑公司资质与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承建的万兴隆1期1-6号楼,原告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人,通德建筑公司未参与施工,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做出判决。3、对反诉人提出的反诉,因通德建筑公司不是涉案实际施工人,反诉请求没有要求通德建筑公司承担任何法律责任,通德建筑公司对被告提出反诉不发表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2014年3月20日,第三人黄海东转发招标文件(电子截屏1页)、2014年5月10日,万兴隆公司总经理林某发的施工图纸(电子截屏1页);证据二、2014年5月28日,第三方发给冯某某涉案工程项目预算书(土建工程电子截屏1页)、2014年7月18日,第三方发给冯某某涉案工程项目预算书(水电安装电子截屏1页);证据三、2014年7月11日,林某发给原告的《施工合同》(电子截屏1页、2014年7月26日,林某发给原告的《施工合同》(电子截屏1页);证据四、2014年7月26日,河南原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电子版)下载件。以上四组证据,内容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证据五、图纸会审记录5份,设计修改图4份,2014年8月16日、同年9月16日混凝土供应合同书各一份,能证明涉案工程项目系中标前已经确认履约条件并进场施工,同年9月22日的招标、中标行为均系原告配合被告履行招投标备案手续的行为;证据六、2014年9月22日,招标办《中标通知书》、2014年9月22日第三人通德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可以证明案涉工程进场时间发生在工程中标、施工合同签订前。证据七、江苏易章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存在工程变更情况,其中1-6号楼变更增加部分造价4395529.4元;证据八、河南省住建厅2012年76号文、2016年62号文;证据九、河南省住建厅2012年31号文、2014年57号文;证据十、鉴定费发票二张;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六、七、八、九、十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十一组证据政府通知停工的有关文件及设计修改图,能证明万兴隆1-6号楼逾期交工的原因,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补充证据:1、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因外墙保温原告支付被告1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2、当庭证人陈某、李某的证言,能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脚手架没有外翻和进行了冬季施工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3、社会保障费《鉴定意见书》,能证明,经鉴定社会保障费为1372260.98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被告民权万兴隆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河南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合同内容能证明本案事实;证据二、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及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共61页,证明被告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已经给原告支付工程款4269.9万元;证据三、开工报告和工程开工报审表、河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1份,能证明万兴隆财富广场一期1-6号楼工程开工时间为2014年8月26日,竣工日期2017年11月28日和备案日期为2017年12月19日;证据四、民事起诉状、睢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将万兴隆财富广场一期1-6号楼以大清包方式分包给陈某,工程范围为:主体、一次结构、二次结构、内墙抹灰(毛墙、毛地)外墙抹灰找平,屋面工程不含防水工程,不含水电工程,基础部分含机械挖土及回填土;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五、承诺书一份和1-6号楼垫付款项明细及施工协议、何泽云身份证复印件和收到条、结算单(1-45页)和1-6号楼维护支付申请表及清单(46-63页),证明原告承诺为顺利在2017年4月15日工程竣工验收,由于施工队无安排工人施工整改,承诺现有存在的土建及安装工程的质量问题(门面电缆线),有建设单位委派人员安排施工,其所发生的工料费直接在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冯某某签字认可的1-6号楼垫付工程款为736718元(截止到2017年9月13日);从2017年9月28日开始万兴隆财富广场物业管理处为维护1-6号楼的保修花费299569元,对该组证据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审计修改通知书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打款记录,能证明上海广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发出建设修改通知书,将外墙保温原设计为岩棉板变更为无机保温砂浆,并经易章咨询公司做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因为设计变更此项费用减少合计为2578773.77元,并花费鉴定费57340元,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七、通知一份、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两份、承诺书一份,因施工合同无效,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无效,本院依法确认为无效证据。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及法院判决书、法院扣划执行款回单,可以证明被告已退回原告400万保证金,并向原告冯某某支付款项100万元,该组证据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补充证据:1、被告提交江苏易章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被告对鉴定增加工程量有争议部分造价申请鉴定,经鉴定,增加工程量中未经被告、设计院签字或盖章部分造价3076629.33元,该部分被告不予认可,且未在工程联系单签字,应在增加工程量中减去,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2、万兴隆财富广场一期工程1-6号楼从2019年9月8日到2021年4月8日维修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维修楼房垫付款335850元,应有原告支付。因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证明的维修款时间已超过案涉工程质保期,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原告冯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民权万兴隆置业开发有限公司黄某某、林某相识,洽谈万兴隆公司拟开发的万兴隆财富广场一期工程承建事宜。原告提供了第三人河南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合同签订单位。2014年9月22日,河南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民权万兴隆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通德建筑公司承包建设万兴隆财富广场一期工程1-6号楼,总建筑面积约计38,487平方米,合同总工期为450天,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合同总价4618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合同总价款的85%,整体工程向当地相关部门报备完整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2%,余留3%工程款作为工程保修金。该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现已报当地相关部门备案,并交付被告万兴隆公司。根据万兴隆公司提供的对账明细,其累计支付合同约定工程款项人民币4369.9万元(其中转账给第三人通德建筑公司4269.9万元,转账给原告冯某某人民币100万元),尚欠248.1万元未予支付。另,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工程增量经双方多次磋商无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委托,江苏易章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章咨询公司)的对该工程的变更造价进行了鉴定。根据原告申请,易章咨询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变更增加工程造价4,395,529.4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72,100元。根据被告申请,易章咨询公司做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因为设计变更工程款减少合计为2,578,773.77元,被告花费鉴定费57,340元。根据被告申请,易章咨询公司做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未经设计单位、设计院签字或盖章的增加工程造价为3,076,629.33元,增加部分有监理签证部分900,389.55元,合同约定图纸以外设计变更增加部分为154,006.15元。被告花费鉴定费8万元。工程竣工后,原告未能按照合同所约定的要求进行后期施工及维修,以至于被告对未完工部分进行了施工和维修。截止到2017年9月13日被告为万兴隆财富广场1-6号楼垫付工程款为736,718元,从2017年9月28日开始万兴隆财富广场物业管理处为维护1-6号楼的保修花费299,569元。本院经核实,认定被告合理支付费用为774,697元,不合理费用为261,590元。根据被告所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涉案工程的实际开工时间为2014年8月26日,竣工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原告实际施工天数为406天。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等人借用第三人河南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对万兴隆财富广场一期1-6号楼工程进行施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确认2014年9月22日被告民权万兴隆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河南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施工合格,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虽然合同无效,但实际施工人冯某某参与了合同的拟定,工程招标全过程,并作为通德建筑公司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对工程设计施工方案,工程造价是知悉的。本案涉工程的总价款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4618万元进行结算,被告民权万兴隆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通过银行转账向第三人河南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4269.9万元工程款,转账给冯某某100万元工程款,剩余248.1万元工程款没有付清,民权万兴隆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根据2014年9月22日民权万兴隆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河南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四部分第11条的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合同总价款的85%,整体工程向当地相关部门报备完整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2%,余留3%工程款作为工程保修金。
关于本诉增加的工程量的问题,根据原告、被告申请,经本院委托江苏易章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的变更造价进行了鉴定,易章咨询公司做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因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造价经鉴定为4395,529.4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民权万兴隆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对有争议的增加工程造价鉴定,经鉴定,其中有争议的未经被告、设计院签字或盖章的增加的工程造价鉴定为3,076,629.33元,根据原告、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对于工程量增加或变更需经发包人同意或确认方为有效,原告以自己制作且未经被告确认的争议部分,不予支持,故本诉增加的工程造价为4,395,529.40元-3,076,629.33元=1,318,900.07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2,481,000元+1318,900.07元=3,799,900.07元。
关于本诉施工配合费的问题,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担保费的问题,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本诉工程款利息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依法有据,应予支持。支付涉案工程于2016年12月30日竣工,保质期为二年,保修款以工程总价3%记取,故保质期期间的利息为248.1万元-4618万元×3%(质量保证金)=109.56万元,故保质期期间的利息,应以109.56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31日到2018年12月30日止。已过保质期的利息应按所欠工程款的数额为基数计算,故以3,799,900.07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31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超过2019年8月19日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本诉社会保障费的问题,因原告借用河南通德建筑有限公司的资质而导致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予以支持。社会保障费是建筑施工企业须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职工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等费用。社会保险费缴纳的主体是公司,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不符合缴纳的主体,且社会保障费不属于工程款,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减少工程量的问题,经被告申请鉴定,涉案工程外墙保温设计变更工程款减少为2,578,773.77元,但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支付减少的工程款为1,483,173.77元,被告对其请求数额有处分权,对该项被告反诉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曾就外墙问题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支付被告100万元,被告就该部分不再记取,后被告对口头协议不认可,但对于公司收取原告100万元予以认可,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减少的工程量数额中应减去100万元,故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减少工程款造价为1,483,173.77元-100万元=483,173.77元。
关于反诉违约金的问题,被告明知原告借用河南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致使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因违约金是有效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合同无效导致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相关条款也是无效的。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垫付款的问题,工程竣工后,原告未能按照合同所约定的要求进行后期施工及维修,以至于被告对未完工部分进行了施工和维修,截止到2017年9月13日1-6号楼被告垫付工程款为736,718元,从2017年9月28日开始万兴隆财富广场物业管理处为维护1-6号楼的保修花费299,569元。经核实,认定被告合理支付费用为774,697元,该垫付款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原告支付从2019年9月8日到2021年4月8日的维修费335,850元,因维修时间已超过工程质保期(2018年12月30日),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冯某某、李某某、***、**、任某某及反诉原告民权万兴隆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的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民权万兴隆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冯某某、李某某、***、**、任某某的工程款为:合同固定价款2,481,000元+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造价1,318,900.07元=3,799,900.07元;反诉被告冯某某、李某某、***、**、任某某应支付反诉原告民权万兴隆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设计变更减少工程造价款483,173.77元+尾工及后期维修费774,697元=1,257,870.77元。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权万兴隆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某某、李某某、***、**、任某某工程款共计3,799,900.07元及利息(质保期期间的利息,以109.56万元为基础,从2016年12月31日到2018年12月30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质保期以后的利息以3,799,900.07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至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李某某、***、**、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冯某某、李某某、***、**、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民权万兴隆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设计变更减少工程造价款483,173.77元+尾工及后期维修费774,697元,共计1,257,870.77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民权万兴隆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5,421,鉴定费172,1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52,521元。原告冯某某、李某某、***、**、任某某负担151,513元,被告民权万兴隆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1,00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共计22,540元,鉴定费137,340元,共计159,880元,反诉原告民权万兴隆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1,916元,反诉被告冯某某、李某某、***、**、任某某负担47,9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允峰
审判员  焦文彦
审判员  蔡 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卢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