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728民初2884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9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
原告:***,男,汉族,1964年4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会展,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6年8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告:李晓玉,男,汉族,1957年10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
被告:河南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金鑫大道东段产业集聚区展示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玉杰,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保青,安阳市林州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李晓玉、河南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德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会展,被告李晓玉、被告通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保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二原告支付劳务款132801元;2、依法判令被告李晓玉、通德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份,被告***将其承包的坐落于遂平县嵖岈山风景区南山门处的“锦绣山乡”项目的劳务施工部分分包给二原告,并于2015年3月27日与二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建筑面积约五万平方米,为两层半门面房,按建筑面积计算,另外基础与斜屋面另加一层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单价按130元,付款方式为每单栋主体封顶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模板拆完、清理完成付工程款总款97%(7个工作日内)。原告随后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因建设方原因,项目停建。2016年1月26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向二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确认结算款项为195801元,扣除借支款后,尚欠132801元。后二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并向被告李晓玉、河南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要,也向政府劳动监察部门、信访部门多次反映,被告至今未支付。据原告了解,案涉工程是被告***从被告李晓玉处承接的,被告李晓玉是挂靠被告河南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被告***的拖延支付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李晓玉、通德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以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答辩。
被告李晓玉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应由***负直接责任。我是河南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河分公司项目负责人,2015年8月份我已经支付***劳务工资款32万元,从2019年12月10日至2020年5月6日代替***支付方木模板钱15万元,其他33万元也已经判决书确认。经过我们内部核算,***的工程款共60万元,公司已经代他支付80万元,包括32万元的劳务工资和48万元的方木模板钱。
被告通德公司辩称:1、我司与二原告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没有委托任何人与二原告签订合同,我司不认识二原告,我司不应对该案涉及的报酬担责。2、本案案由是承揽合同纠纷,按照合同法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在本案中我司不是定作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司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3、从原告诉状看,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1月26日起算,原告于2020年11月15日向遂平法院起诉已经长达四年,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已丧失胜诉权。综上,原告起诉我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求。
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3日,林州市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河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将遂平县嶝岈山风景区的锦绣山乡小区,大清包给乙方。具体协议如下:1、工程地点遂平县嶝岈山风景区。2、建筑面积约5万平方米。3、平方承包价310元含方木模板,基础房顶加半层。4、施工时间为1年。5、乙方必须由发包方验收,签字方为合格。6、付款办法随大合同走。7、安全问题由乙方自行承担。8、保修期一年,一年内如果发现质量问题,乙方应在接到通知后,一个星期内必须进入工地维修。9、未尽事宜,另行协商。”协议落款处甲方有林州市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河分公司的印章及项目负责人李晓玉的签名,乙方有***的签名捺印及签署日期。
2015年3月27日,***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劳务承包合同书》,协议约定:“发包方(甲方):信阳劳务队(大清包)一、工程概况1、建设单位:遂平县嵖岈山门面房;2、工程名称:锦绣山乡;3、工程地点:遂嵖路;4、建筑面积:约五万平方米;5、质量要求:合格工程;6、安全文明要求:杜绝安全事故,达成文明施工标准。二、承包范围及内容……三、结算及付款方式1、结算方式:两层半门面房,按建筑面积计算,另外基础与斜屋面另加一层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单价130元计算;2、付款方式:每单栋主体封顶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计算,模板拆完,清理完成付工程款总款97%(7个工作日内)。四、乙方责任……五、质量及安全文明施工……6、甲乙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时,由双方本着长期合作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时,任何一方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9、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共同履行完成一切合同内容,结清所有手续后失效。”合同落款处有甲方***的签名捺印签暑日期,乙方***、***的签名捺印。
2016年1月26日,被告***向二原告出具一份结算单,结算单载明“***、***班组,钢筋工总工资结算:总面积:每层面积:689.3㎡×3=2067.9㎡层面积:440.7㎡合计:2067.9㎡+440.7㎡=2508.6㎡每平方米单价:2508.6㎡×35元/㎡=87801元其中***工资为40000元,***工资为50000元,基础木工工资公款为13000元,买材料开支、生活费5000元,总合计:87801元+40000元+50000元+13000元+5000元=195801元扣除借支款63000元,剩余工资为195801元-63000元=132801元计:壹拾叁万贰仟捌佰零壹元整。注:刘西洋部如有其它借支未清楚。结算人:***2016年1月26日。”后二原告一直向被告***追要劳务款未果,2017年、2018年原告找被告李晓玉追要施工劳务费,2019年去通德公司追要施工劳务费未果。
2017年1月4日,案外人孙杰诉被告通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孙杰请求通德公司支付货款38.1万元、违约金512元、滞纳金34853元,共计416365元。2017年3月29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105民初85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与通德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从通德公司处承包嶝岈山锦绣山乡新型农村社区项目后为此项目的施工分别与孙杰签订《模板购销合同》、《买卖合同》各一份。该《模板购销合同》、《买卖合同》系孙杰与***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孙杰依据双方买卖合同的约定向***供应模板和方木后,***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8.1万元及违约金,通德公司在其向孙杰出具的《证明》中承诺负责乙方所欠款项和余额,由工地在结账时从***人工费中间扣除。庭审中通德公司亦认可其与***并未进行结算,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8.1万元及违约金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河南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杰货款38.1万元、逾期支付方木款违约金512元、逾期支付模板款违约金(逾期支付模板款违约金:1、以15.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以9.9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孙杰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2015年7月17日,林州市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方提供的《协议书》、《劳务承包合同书》、结算单、(2017)豫0105民初85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被告通德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大清包《协议书》后,***又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将涉案劳务转包给二原告。因被告***与原告***、***均属于没有建筑劳务施工资质的个人,故***与被告通德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与二原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书》均为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被告***与二原告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书》后,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履行了合同,被告***应负责支付劳务款给二原告。原告***、***施工结束后,被告***向二原告出具结算单,认可尚欠原告劳务款132801元未支付。据此,二原告请求***支付拖欠的劳务款13280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与被告李晓玉、通德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二原告无证据证明通德公司欠付被告***工程款的数额,二原告请求被告李晓玉和通德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通德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李晓玉辩称应由***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通德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庭审中,被告李晓玉认可自2017年、2018年二原告均去找其追要过施工劳务费,且2019年二原告去通德公司追要过施工劳务费,故二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多次向被告追要劳务费,均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的结果,二原告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被告通德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法律规定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款132801。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晓玉、被告河南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6元,减半收取147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子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