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174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请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保青,林州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龙,河南吉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被执行人):河南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玉杰。
原审被告(被申请人):张俊生。
原审被告(被申请人):李玉杰。
原审被告(被申请人):张艳艳。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告河南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俊生、李玉杰、张艳艳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4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保青、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465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曾经是被执行人河南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在该公司成立时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实缴出资。后因河南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工程需要,该公司于2012年8月29日将出资款分两笔转至上诉人账户内用于购买施工设备。上诉人于2015年9月7日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股权1200万元中的200万元、1000万元分别转让给李玉杰、张俊生。上诉人已将股份转让,与被执行人河南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能对该公司承担双重责任。二、因上诉人错误地将2012年8月29日使用出资款购买设备理解为挪用资金,所以才补交出资(挪用)600万余元并在一审期间提交付款入账通知单,实际上上诉人无需补缴该出资。被执行人河南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仍存续经营,其有能力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被上诉人申请追加上诉人为被执行人是错误的。
**辩称,一、上诉人主张转出的款项系用于购买设备,但从目前的证据来看并不显示。被执行人河南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时已有数千万元设备作为实物出资,货币出资到账仅两天就转出购买设备违背常理。二、上诉人主张其已补交了之前抽逃的出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上诉人已于2015年9月1日将股权转让,但其提供的所谓补交出资的银行流水发生在转让之后;(二)转款的次数将近20次,每次转账的金额大小不等、有整有零,不符合常理;(三)上诉人提交的转账合计金额并不等于抽逃的数额;(四)结合一审庭审情况,被执行人河南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使用上诉人的个人账户进行资金交易的情况。综上,上诉人存在虚假陈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裁定河南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股东***不作为**申请执行河南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被执行人;2、依法裁定原告***在以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859号民事判决书为执行依据的执行案件中就被执行人河南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货款38.1万元不对**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诉被告河南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7)豫0105民初85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河南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8.1万元、逾期支付方木款违约金512元、逾期支付模板款违约金(逾期支付模板款违约金:1、以15.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以9.9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3元,由被告负担。后被告河南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7月3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1民终713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7139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7年7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2、河南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注册成立,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股东***以货币出资360万元、实物出资840万元,股东张艳艳以货币出资240万元、实物出资56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12年8月27日。2012年8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显示:***、张艳艳分别转账至河南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号16×××58中360万元、240万元。2012年8月29日,河南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中的600万元(账号16×××58)出资额分两笔(一笔500万元、一笔99.9万元)被转出至***名下账户(账号:62×××12)中。2014年8月13日,河南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召开《2014年第二次股东会决议》、《2014年第三次股东会决议》,载明: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股东张艳艳所持股权800万元(货币240万元、实物560万元)转让给新股东张俊生;并修改了《公司章程》。2014年8月14日,张艳艳与张俊生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张艳艳愿将其在河南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权800万元全部转让给张俊生,股权转让于2014年8月14日完成,股权转让后,转让人从转让之日起不再享有和承担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转让前后的债权债务由受让人承担。同日,张艳艳出具《收款证明》一份,写明: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张艳艳已于2014年8月14日收到张俊生支付的购买河南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权的购股款800万元整。2015年9月1日,河南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召开了《2015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2015年第二次股东会决议》,载明: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股东***所持股权中的200万元(货币60万元、实物140万元)转让给新股东李玉杰。将股东***所持股权中的1000万元(货币300万元、实物700万元)转让给股东张俊生;并修改了《公司章程》。2015年9月7日,***分别与李玉杰、张俊生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原股东***愿将其在河南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权1200万元中的200万元、1000万元分别转让给李玉杰、张俊生,股权转让于2015年9月7日完成,股权转让后,转让人从转让之日起不再享有和承担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转让前后的债权债务由受让人承担。2015年9月,***出具《收款证明》二份,写明: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已于2015年9月分别收到李玉杰、张俊生支付的购买河南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权的购股款200万元整、1000万元整。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显示:河南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实收资本2000万元。3、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单18张,证明原告应河南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自2015年9月起,分十八笔向河南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打款共6017646元,已补足出资,不应对**案担责。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河南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2012年8月27日,***转账至河南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号16×××58中360万元、240万元。2012年8月29日,河南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中的600万元(账号16×××58)出资额分两笔(一笔500万元、一笔99.9万元)被转出至***名下账户(账号62×××12)中。河南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注册资本600万元后于2012年8月29日即将599.9万元至***名下账户,原告称该款为公司生产经营。原告起诉状载明“***只是公司原股东已实缴出资”,现原告又提交付款入账通知单证明已补足出资二者相互矛盾,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1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被执行人河南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原始股东,在2012年8月27日对被执行人河南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账户认缴出资360万元后,该公司又于2012年8月29日将上诉人认缴的360万元及股东张艳艳认缴出资240万元共计600万元中的599.9万元分为500万元、99.9万元两笔转至上诉人名下账户,上诉人称转至其账户内的599.9万元系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诉人一方面称其没有抽逃出资,出资款599.9万元转至其名下账户系购买设备,另一方面又称2012年8月29日其名下账户收到被执行人河南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账599.9万元后,其又将款项还给被执行人河南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已将出资款补齐,前后陈述矛盾,且其提供的收付款入账单显示自2015年9月起分18次向被执行人河南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款,每次转款金额不等,有整有零,合计为6017646元,与2015年8月29日转出的出资款599.9万元数额不符,所以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1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亚玲
审判员  张 晔
审判员  朱长勇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胡文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