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民初73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行,地址:江西省新余市北湖中路180号。
负责人:嵇伟民,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军,该分行员工。
被告:赛维LDK光伏科技(新余)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新余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志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雁飞,该公司员工。
被告: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苏旺路318号1幢。
法定代表人:刘志斌,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彭小峰,男,汉族,1975年5月25日生,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被告:周山,女,汉族,1975年11月12日生,住江苏省苏州市经济开发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行(下称新余分行)与被告赛维LDK光伏科技(新余)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新余公司)、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下称苏州公司)、彭小峰、周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军、陈燕,被告新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雁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公司、彭小峰、周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四被告共同为编号为LDK-LD-2014-16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亿元及利息6052539.4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7日);2、四被告共同为编号LDK-CKDD-201411的《出口订单融资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818万元及利息7004239.15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7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4年9月28日,原告与江西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江西赛维)签订编号为LDK-LD-2014-16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1亿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年利率为5.4%。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履行了放款义务。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与江西赛维签订了编号LDK-CKDD-201411的《出口订单融资合同》,约定借款981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2月9日,年利率为5.04%。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履行了放款义务。为了保证贷款安全,被告新余公司、苏州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YGCBZ-2013001号,SZBZ-2013001号《保证合同》,被告彭小峰、周山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PXF-BZ-2013-01《保证合同》,各保证人为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江西赛维一直未偿还借款,被告新余公司、苏州公司、彭小峰与周山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提起诉讼。
被告新余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的编号为LDK-LD-2014-16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LDK-CKDD-201411的《出口订单融资合同》的二笔借款,债务人江西赛维已经还清;该二笔借款均未按约定使用,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江西赛维在2015年11月17日已经进入破产重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5条关于“债权人知道债务人破产,即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保证人,致使保证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保证人在该债权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保证人应在申报债权的受偿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被告苏州公司、彭小峰、周山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5,原告、被告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本案原告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6、《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江西赛维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借款本金、利息,还款期限。
证据7、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将1亿元贷款发放给江西赛维。
证据8、《出口订单融资合同》,证明原告与江西赛维签订了《出口订单融资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期限。
证据9、贷款转存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将9818万元转入江西赛维账户。
证据10-12、《保证合同》,证明四被告为江西赛维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13-14,债权申报书及明细表、债权审查认定书,证明原告于2016年2月5日申报了本次诉讼所涉债权并得到确认。
质证时,被告新余公司对证据1-5没有异议,对证据6-9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款1亿元和9818万元,当天就还给银行,对证据10-12没有异议;对证据13-14,表示目前没有看到江西赛维经法院认定破产材料。本院认为:双方对证据1-12真实性不持异议,予以确认。经本院核实,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新余中院)已于2015年5月17日裁定受理江西赛维的破产重组,并对债权进行了确认,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14,予以认定。
被告新余公司提交以下证据:建行回单二份,证明涉案的两笔借款已经还清。
质证时,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发放的贷款是发放到江西赛维尾号为998的账号,而电子回单的还款账号不是同一账号。本院认为:原告与新余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新余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编号为:XYGCBZ-2013001),约定:被告新余公司为江西赛维在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文书(在主合同签订期间,签订的上述合同、协议/或其他法律文书下称主合同)、其他授信业务(国内贸易融资、进出口贸易融资)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16.7亿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等等。第六条第二款约定: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人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新余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可直接要求新余公司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新余公司将不提出任何异议。
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苏州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编号为:SZBZ-2013001),与被告彭小峰、周山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编号为:PXF-BZ-2013-01号),该二份保证合同约定内容除保证人与原告、新余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不同之外,其他内容完全相同。
2014年9月28日原告与江西赛维签订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LDK-LD-2014-16),约定:江西赛维向原告借款1亿元,借款期限1年,即从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4%,逾期罚息利率上浮50%,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
2014年10月30日,原告向江西赛维36001950000052510998账号付款1亿元。
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与江西赛维签订一份《出口订单融资合同》(编号为:LDK-CKDD-201411),约定江西赛维向原告借款9818万元,借款期限为90日,自提款之日起计算,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04%,逾期贷款利率为7.56%,按季计利息和复利。
2014年11月28日原告向江西赛维36001950000052510998账号付款9818万元。
二张电子回单中,一张是2014年10月30日江西赛维付款1亿元给江西赛维LDK光伏硅科技有限公司。另一张是2014年11月28日江西赛维LDK光伏硅科技有限公司付款9818万元给江西赛维。
新余中院2015年11月17日裁定受理江西赛维破产重整,2016年2月5日原告向江西赛维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2016年8月11日江西赛维破产管理人确认本案债权为:借款本金1亿元及利息6052539.4元;借款本金9818万元及利息7004239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江西赛维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出口订单融资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江西赛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818亿元及利息1305.67785万元。
被告新余公司自愿为江西赛维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江西赛维先后向原告借款1亿元、9818万元均发生在该《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且未超出最高限额16.7亿元。庭审中,被告新余公司提交建行电子回单二张以证明原告向江西赛维支付的该二笔借款,江西赛维均于当天归还。经查,该二张电子回单显示的均是江西赛维与江西赛维LDK光伏硅科技有限公司之间资金往来,无法证明江西赛维于当天归还了上述借款,故被告新余公司提出的江西赛维于当天归还该二笔借款的抗辩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新余公司应对江西赛维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理,被告苏州公司、彭小峰和周山分别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也合法有效,江西赛维向原告的该二笔借款无论是借款金额还是借款时间均符合该《保证合同》约定,故被告苏州公司、彭小峰和周山应对江西赛维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新余中院2015年11月17日裁定江西赛维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新余公司、苏州公司、彭小峰和周山支付的利息截止2015年11月17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赛维LDK光伏科技(新余)工程有限公司、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彭小峰和周山对江西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行借款本金1亿元及利息6052539.4元,在最高限额16.7亿元范围内,就江西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赛维LDK光伏科技(新余)工程有限公司、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彭小峰和周山对江西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行借款本金9818万元及利息7004239.15元,在最高限额16.7亿元范围内,就江西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97983.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02983.89元,由被告赛维LDK光伏科技(新余)工程有限公司、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彭小峰和周山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黎章辉
审 判 员 赵建艳
审 判 员 肖玉华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李俊杰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六条未到期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