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0502民初7630号
原告:新余市开关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高新开发区南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1599132158。
法定代表人:虞志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LDK光伏科技(新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688528144W。
法定代表人:刘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余市开关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LDK光伏科技(新余)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38087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4619.91元,合计472706.91元(按每日0.02%计算,暂算至2019年8月30日,应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生产开关柜等电力设备的企业。2016年被告向原告购货,于2016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合同总金额为87000元,被告仅于2016年9月14日支付了8700元,剩余78300元未付。又于2016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总金额为47870元,被告仅于2016年9月29日支付了4787元,剩余43083元未付,之后又于2016年11月29日签订《采购合同》,合同总金额为628000元,被告仅与2016年11月29日支付了107896元、12月13日支付了188400元,至今仍有331704元货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拖欠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按其提供的地址及联系方式均无法找到被告,无法向其送达法律文书,故原告梅炜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法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新余市开关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195元,退回原告新余市开关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 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章钰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