赛维LDK光伏科技(新余)工程有限公司

赣州映山红光伏设备维护有限公司、赛维LDK光伏科技(新余)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赣05民终2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映山红光伏设备维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1#厂房。
法定代表人:邱灵,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赛维LDK光伏科技(新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高新区赛维大道135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赣州映山红光伏设备维护有限公司(下称映山红公司)与被上诉人赛维LDK光伏科技(新余)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6)赣0502民初4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7年4月19日,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以法院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按映山红公司提供的地址向其发送了《预交上诉费通知书》,限其收到该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176333元,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17年4月23日,映山红公司签收了该通知,但未在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内缴纳上诉费,亦未提出缓交申请。本院又分别于2017年6月21日、2017年7月7日按映山红公司提供的地址向其发送了《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映山红公司以种种理由未予签收。
本院认为:映山红公司提起上诉后,应依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映山红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赣州映山红光伏设备维护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