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民终3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五峰山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镇江新区大港五峰山。
法定代表人:俞永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光忠,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双锁,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海洋航务打捞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镇江市长江路158号。
诉讼代表人:杨荣进,江苏海洋航务打捞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伦,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颖,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江苏五峰山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峰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海洋航务打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8)苏0903民初2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五峰山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一审主张的船舶留置费、船舶看管费等共计为1217188元及相应利息有事实依据的,一审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因为船舶被留置后停泊在上诉人自己的码头,船舶靠泊、船舶移泊(因船厂来船修理时要腾空码头让修理船靠泊)、船舶接用岸上水电、人员值班看管等,上述一切项目必然、绝对产生相应费用,由于这些费用产生于上诉人自己工厂人员、码头、设施等,而这些费用往往又纳入船厂公用设施、公共维护费用计入工厂成本,上诉人实难一一提交相应的证据。而上诉人以中船总公司《国内民用船舶修理价格表》(96)为依据计算上述费用并非不可,且在价格表基础上适当折扣后以较低的费率计算,外来船舶修理时,对修理船舶靠泊修理期间的相关费用依据《国内民用船舶修理价格表》(96)计算几乎是所有船厂的惯例,且被上诉人也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二、武汉海事法院(2014)武海法商字第01341号民事调解书中协议第二项,“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的真实意思是,放弃该案的、诉请当时及之前的其他诉讼请求,而不是后续将要发生的新的债权或费用。因当时上诉人继续留置船舶仍为合法、留置费用仍在发生,上诉人留置权尚未实现,留置船舶尚未处理。一审认定,对已放弃的请求,现五峰山公司再次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在被上诉人未实际履行协议之前,上诉人对涉案船舶留置权并未消灭,在上诉人继续寻求实现留置权的情况下,产生的留置费用应当为新的债权债务,上诉人再行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三、上诉人持续、依法行使了船舶留置权,一审依据担保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两个月”时间来认定上诉人未依法实现留置权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达成民事调解书后,上诉人即申请武汉海事法院强制执行,后因被上诉人申请破产被法院受理而导致申请执行被迫终结。上诉人自始至终没有放弃、中断或试图放弃、中断过留置权的行使。担保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立法本意是债权人实现留置权应当给予债务人两个月以上的时间,以敦促债务人尽早履行债务,避免留置财产的拍卖或变卖,而不是规定留置权人必须在两个月内对留置财产实施拍卖或变卖。即便过了两个月的期限,根据担保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法律的含义是可以,而不是必须。即便上诉人没有依法行使留置权,根据物权法第237条之规定,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法律赋予了债务人救济的权利,而债务人也未履行该法律规定之义务,当然要承担未尽法律义务之法律责任。四、上诉人主张的费用属于共益费用。上诉人在实现留置权的过程中适逢被上诉人进入破产程序,上诉人留置权的实现被破产程序所阻却,那么,在被上诉人破产且已确定破产管理人的情况下,破产管理人应当主动接受对“镇航工拖901”的管理,破产管理人有接管破产财产的职责,而破产管理人并没有主动与上诉人取得联系并要求接管财产,在上诉人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明确告知“镇航工拖901”仍被留置的情况下仍不接管破产财产,此时,上诉人对船舶的看管可以认定为无因管理行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或者可以认定为上诉人代为破产管理人行使了对破产财产的管理职责,破产管理人尽管没有委托上诉人进行管理,至少是接受、认可了上诉人对“镇航工拖901”的管理,根据规定,上诉人因此而产生的费用,应当属于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应当列为破产费用。五、上诉人请求确认对“镇航工拖901”所欠留置费、看管费等具有优先受偿权,但一审并未对上诉人的请求作出相应的判决,属于漏判。上诉人诉请的上述费用,要么定性为留置费,按《物权法》、《海商法》等规定依法对留置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要么定性为破产费用或共益费用,依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也应当优先受偿。
被上诉人海洋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五峰山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发生了一百多万元的留置费及看管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只是上诉人自己打印的并加盖其公司印章的费用一览表,上诉人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实际发生了这些费用。二、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上诉人在武汉海事法院起诉时的诉讼请求第一项就包括靠泊费等费用,这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中有明确的记载,而上诉人本次诉讼中的诉讼请求主要也是移泊费、靠泊费等费用,且时间跨度也是从船舶修好以后就开始计算,这在上诉人提交的费用一览表中写得清清楚楚,因此,上诉人本次提起的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规定。三、上诉人怠于行使留置权,从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时间表上可以看出,2013年8月2日签订的合同,2013年8月20日修理完毕,被上诉人因财务问题未及时支付修理费,上诉人应当按照担保法第87条的规定,及时行使留置权,但上诉人并没有及时行使。一直拖到2014年10月,才向武汉海事法院进行诉讼,中间相隔了一年零两个月时间,其后虽经多次协商,由于上诉人要价太高,无法达成协议,直至拖延至今。主要原因是上诉人将留置物变成了自己的生产工具,占有并使用留置船舶,上诉人怠于行使留置权,现在主张的费用即使发生,也属于扩大的损失,应当由上诉人自己承担。四、上诉人主张其债权属于共益债务,不符合法律规定,企业破产法对哪些属于共益债务是采取列举的方式,而上诉人现在主张的费用均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共益债务,至于上诉人认为其是破产管理人委托其管理破产财产属于破产费用更是没有道理,管理人从未委托其对破产财产进行管理,上诉人是基于担保法的规定行使的留置权,而不是受委托管理破产财产,上诉人认为其没有任何义务管理被上诉人的财产,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物权法第234条明确规定,留置权人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上诉人现在主张的费用属于债权,与破产法第41条规定的破产费用没有任何关系。五、关于所谓漏判的问题,一审对上诉人的所谓债权本身就没有认定,又何来认定该债权属于何种性质的债权问题。因此,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漏判问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峰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海洋公司欠五峰山公司“镇航工拖901”轮留置费用及看管费(共益费用)1217188元及相应利息,其中留置费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8年10月15日止,利息从2015年7月15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21718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确认海洋公司欠五峰山公司“镇航工拖901”轮在留置及看管期间产生的设备更新及船舶维护费约289000元。3、确认五峰山公司对上述请求1、2的费用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有关费用由海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2日,五峰山公司与海洋公司签订了一份船舶工程合同,约定:五峰山公司为海洋公司修理“镇航工拖901轮”,修理费暂定10万元,若加账费用不超过总费用的10%,工期暂定为4天。合同签订后,2013年8月20日,五峰山公司将“镇航工拖901轮”修理完毕,后因海洋公司拖欠修理费用146583元一直未付,五峰山公司对“镇航工拖901轮”采取留置。2014年10月,五峰山公司诉至武汉海事法院,五峰山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海洋公司支付船舶修理工程款、违约金及靠泊费等费用计36万元。后在审理过程中,2014年12月18日,双方达成调解意见,武汉海事法院作出(2014)武海商字第0134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一、海洋公司于本协议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五峰山公司和解款120000元。若海洋公司未按约支付则承担欠款金额的日1‰的违约金。二、五峰山公司放弃其他的诉讼请求。2015年3月11日,五峰山公司向武汉海事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2015年7月15日法院受理了海洋公司破产一案,(2014)武海商字第01341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案件终结。同年8月7日,法院通知五峰山公司依法申报债权,并通知五峰山公司参加2015年11月18日的债权人会议。2015年9月6日申报债权为1007728元,其中本金为937168元(含从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期间的留置费用),利息为70560元。2017年3月20日,海洋公司破产管理人书面函告五峰山公司,对五峰山公司申报的债权确认为329840元(本金280000元、利息49840元),并告知五峰山公司如对此确认有异议,于2017年4月8日前向法院提起诉讼。为此,五峰山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五峰山公司因海洋公司欠其船舶修理费用,五峰山公司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对所修理的船舶进行留置。争议的焦点为:一、五峰山公司行使留置权期间产生的费用是否为共益债务。二、五峰山公司主张的费用是否成立。
一、关于五峰山公司行使留置权期间产生的费用是否为共益债务的问题。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在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履行债务,或债权人应当在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债务人逾期仍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五峰山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将涉案船舶修好后,因海洋公司未能支付修理费,五峰山公司对修理的船舶进行留置,是依法行使权利,五峰山公司行使留置权应受法律保护,但五峰山公司留置标的物后,未能按照法律的规定实现留置权,且长期留置标的物不作处理,导致其主张产生了相关费用,该费用不属于共益债务。
二、关于五峰山公司主张的费用是否成立的问题。1、五峰山公司主张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8年10月15日止期间产生的各项费用为1506188元(其中289000元为维护维修保养设备设施的费用),该费用是根据1996年国内民用船舶修理价格目录计算出来的,但该费用有无发生,五峰山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成立;2、对涉案船舶的报价单,五峰山公司虽提供了五份税务票据(81485.46元)予以佐证,但税务票据反映的内容与本案不具关联性;3、五峰山公司因海洋公司拖欠船舶修理而诉至武汉海事法院,诉讼请求为船舶修理工程款、违约金及靠泊费等,五峰山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包含留置期间的费用,后在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过程中,五峰山公司同意海洋公司偿还120000元,其他的予以放弃,对已放弃的请求,现五峰山公司再次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五峰山公司主张的费用不能成立。
综上,五峰山公司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此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五峰山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29元,由五峰山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五峰山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公估报告,证明船舶看管费用实际发生。证据二、书面证人证言,证明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调解协议后,上诉人一直向被上诉人催付费用,并继续留置案涉船舶,达成协议之后被上诉人一直拖延,没有支付欠款,上诉人一直要处理船舶,被上诉人要求不要处理,后来上诉人申请强制执行,证明上诉人始终在行使留置权。
被上诉人海洋公司质证认为,对公估报告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公估机构的范围是承担保险标的承保前的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对出险后的查看、检验、估损及理算,因此,本案的争议标的不属于公估范围。公估报告中所附的材料都是上诉人单方面提供给公估单位的,并没有得到被上诉人的确认,不足以证明发生了这些费用。公估报告是上诉人单方面所做的鉴定。证人证言没有证据效力,证人赵某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和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本案证人并没有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和法庭的询问。
本院经审核认为,公估报告系上诉人五峰山公司单方委托公估机构作出,且所参照标准为船舶修理价格表,本院不予确认。证人未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对证言内容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主要的争议焦点:上诉人五峰山公司所主张的留置费、维修费是否已经实际发生,是否属于共益债务或破产费用,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诉人是否已经在合理期间内依法行使了留置权?
本院认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的,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应当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债务人逾期仍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本案中,上诉人五峰山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将船舶修理完毕,后因海洋公司拖欠修理费用,五峰山公司于2014年10月起诉至武汉海事法院主张修理费、违约金、靠泊费等费用,2014年12月18日调解书确认和解款12万元,海洋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五峰山公司留置船舶至今,五峰山公司主张支付从2014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2018年10月15日止留置期间的管理费用以及维修费,认为所主张的费用属于共益债务或破产费用。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五峰山公司留置船舶的目的是为了保障自身债权的实现,属于留置保管费的范畴,不属于共益债务或破产费用。上诉人五峰山公司主张留置期间的管理费依据的计算标准是国内民用船舶修理价格表,维修费依据是五峰山公司自行制作的维修清单。留置期间留置权人应当履行妥善的保管义务,虽然五峰山公司在留置船舶期间确实会产生相应的保管费用,但是其依据的船舶修理价格表并不能作为确认管理费用的依据,同时考虑到五峰山公司依法负有及时行使留置权和减损义务,在合理期限内没有及时行使留置权而导致保管费用进一步扩大,无权就其扩大的费用主张权利。因五峰山公司提供维修费用清单不能证明实际实施了维修项目,且涉案船舶的维修超出了保管义务的范畴,亦未能合理告知海洋公司,海洋公司认为不应当承担维修费用的理由成立。综上,上诉人五峰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29元,由上诉人江苏五峰山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平
审判员 张 雷
审判员 陈 娴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