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03民初2842号
原告:江苏五峰山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镇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俞永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光忠,男,195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双锁,男,197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海洋航务打捞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镇江市。
诉讼代表人:杨荣进,江苏海洋航务打捞有限公司管理人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伦,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告江苏五峰山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峰山公司)与被告江苏海洋航务打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五峰山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永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光忠、吴双锁,被告海洋公司诉讼代表人杨荣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伦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五峰山公司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欠原告“镇航工拖901”轮留置费用及看管费(共益费用)1217188元及相应利息,其中留置费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8年10月15日止,利息从2015年7月15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21718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确认被告欠原告“镇航工拖901”轮在留置及看管期间产生的设备更新及船舶维护费约289000元。3、确认原告对上述请求1、2的费用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有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船舶工程合同,约定我公司为被告修理“镇航工拖901”轮,2013年8月20日,该轮修理完毕,因被告拖欠修理费用146583元一直未付,我公司便对“镇航工拖901”轮进行留置。2014年10月,我公司为此事诉至武汉海事法院,在审理过程中,2014年12月18日,双方达成调解意见,武汉海事法院出具了(2014)武海商字第0134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支付我公司舶船修理费及利息计120000元。2015年3月11日,我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2015年7月15日,法院立案受理被告破产一案,“镇航工拖901”轮留置在我公司码头至今,截止2018年10月15日,产生的留置费用计1217188元及相应的维修保养费289000元。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海洋公司辩称:1、海洋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进入破产程序,对原告由给付之诉变更为确认之诉无异议。2、原告只能主张截止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所享有的债权。3、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该案已经武汉海事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民事调解书亦已发生法律效力。4、原告主张的留置费属于扩大损失,原告留置物后,长期不行使留置权,即使发生费用也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5、原告一直在使用留置物用于日常经营活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1、留置费用表,其中1-5项费用为1217188元,该费用是依据国内民用船舶修理价格表计算的(96年),第6项为289000元。2、报价单及税务发票五份复印件,证明留置费用表中的第6项费用为289000元。3、船舶工程合同、工程结算书、(2014)武海法商字第01341号民事调解书、强制执行申请书。证明双方存在船舶修理关系、修理费用、留置权产生的基础并已经行使了留置权。4、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通知函、债权登记申请表、901轮有关债权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曾进行申报,其中包括被告欠付的修理费及船舶留置产生的相关费用。5、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通知书、移送通知书,武汉海事法院裁定书、湖北省高院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提起留置费及财产看管费诉讼的事实。
被告海洋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不予确认,亦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3中船舶工程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工程结算书和本案无关联性,武汉海事法院在处理时就包括修理费、违约金及靠泊费等费用,对武汉海事法院是否终结执行被告不清楚。对证据4、5无异议,原告当时申报的是937168元,这个数额是原告依据武汉海事法院的三个调解书的组成申报的,但三个调解书本金只有28万,对原告申报的债权已确认了329840元,其中利息是4984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
被告海洋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据:901拖船照片一份,证明原告为了使用该拖船,将船体颜色改变,船名涂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对证据的审查,可以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8月2日,原告五峰山公司与被告海洋公司签订了一份船舶工程合同,约定:五峰山公司为海洋公司修理“镇航工拖901轮”,修理费暂定10万元,若加账费用不超过总费用的10%,工期暂定为4天。合同签订后,2013年8月20日,五峰山公司将“镇航工拖901轮”修理完毕,后因海洋公司拖欠修理费用146583元一直未付,五峰山公司对“镇航工拖901轮”采取留置。2014年10月,五峰山公司诉至武汉海事法院,五峰山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海洋公司支付船舶修理工程款、违约金及靠泊费等费用计36万元。后在审理过程中,2014年12月18日,双方达成调解意见,武汉海事法院作出(2014)武海商字第0134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一、海洋公司于本协议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五峰山公司和解款120000元。若海洋公司未按约支付则承担欠款金额的日1‰的违约金。二、五峰山公司放弃其他的诉讼请求。2015年3月11日,五峰山公司向武汉海事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2015年7月15日本院受理了海洋公司破产一案,(2014)武海商字第01341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案件终结。同年8月7日,本院通知五峰山公司依法申报债权,并通知五峰山公司参加2015年11月18日的债权人会议。2015年9月6日申报债权为1007728元,其中本金为937168元(含从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期间的留置费用),利息为70560元。2017年3月20日,海洋公司破产管理人书面函告五峰山公司,对五峰山公司申报的债权确认为329840元(本金280000元、利息49840元),并告知五峰山公司如对此确认有异议,于2017年4月8日前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此,五峰山公司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五峰山公司因被告海洋公司欠其船舶修理费用,五峰山公司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对所修理的船舶进行留置。争议的焦点为:一、五峰山公司行使留置权期间产生的费用是否为共益债务。二、五峰山公司主张的费用是否成立。
一、关于五峰山公司行使留置权期间产生的费用是否为共益债务的问题。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在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履行债务,或债权人应当在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债务人逾期仍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五峰山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将涉案船舶修好后,因海洋公司未能支付修理费,五峰山公司对修理的船舶进行留置,是依法行使权利,五峰山公司行使留置权应受法律保护,但五峰山公司留置标的物后,未能按照法律的规定实现留置权,且长期留置标的物不作处理,导致其主张产生了相关费用,该费用不属于共益债务。
二、关于五峰山公司主张的费用是否成立的问题。1、五峰山公司主张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8年10月15日止期间产生的各项费用为1506188元(其中289000元为维护维修保养设备设施的费用),该费用是根据1996年国内民用船舶修理价格目录计算出来的,但该费用有无发生,五峰山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成立;2、对涉案船舶的报价单,五峰山公司虽提供了五份税务票据(81485.46元)予以佐证,但税务票据反映的内容与本案不具关联性;3、五峰山公司因海洋公司拖欠船舶修理而诉至武汉海事法院,诉讼请求为船舶修理工程款、违约金及靠泊费等,五峰山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包含留置期间的费用,后在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过程中,五峰山公司同意海洋公司偿还120000元,其他的予以放弃,对已放弃的请求,现五峰山公司再次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五峰山公司主张的费用不能成立。
综上,五峰山公司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五峰山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629元,由原告江苏五峰山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汉华
人民陪审员 于国珍
人民陪审员 邵鸿泽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季禹希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的,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应当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
债务人逾期仍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
留置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3、《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对倒主要是人的个别清偿无效。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一)因管理人或债务人请求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二)、债务人财产逐级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五)、管理人或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产生的债务。
第四十三条破产费用的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第四十六条未到了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